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2歲
0一之一
庚○○ 男 31歲
樓
寅○○ 男 30歲
上二人共同 陳鄭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辛○○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上 一 人 劉君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蘇明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子○○
六六號
卯○○
巷四十號五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16
7 號、93年度偵字第4292號、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寅○○、癸○○、辛○○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庚○○、寅○○、辛○○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卯○○、子○○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庚○○、寅○○、辛○○、癸○○、甲○○、子○ ○、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由:㈠丙○○ (自稱KENNY)夥 同楊錦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趙富 青(自稱FRANK ,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庚○ ○(自稱JEFF)、寅○○(自稱LEE)、 辛○○(自稱KI NG)、癸○○、卯○○(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ALBERT、MINGO 之成年人士、 (香港地區人士)、孫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
若干不明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聯絡,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初止,在臺北市○ ○區○○路一段17號12樓之4 ,以「摩笙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摩笙公司)為名於92年5 月29日設立登記(摩笙公司業 於92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由楊錦榮擔任負責人,登 記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建材、機器設備、國際貿易、首飾 金屬礦石批發業為幌;㈡丙○○(自稱KENNY)再 夥同趙富 青(自稱JAMS)、庚○○(自稱JEFF)、寅○○(自稱LEE )、甲○○(自稱PETER)、 癸○○(自稱MICHAEL)、 辛 ○○(自稱KING)、子○○、卯○○(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NY 、FLORA (或SOFINA) 、CA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女子,下簡稱梁女)、 ANDY、ALBERT、MINGO 等人,以及若干不明人士,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10 月 中 旬(15日)起至92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9 號15樓之2 及11號15樓之2 ,由不知情之祁棣出 面向不知情之鄭明義承租上開經國路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劉 國禎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寶萊公司,自92年6 月6 日設立登記,於92年11月11 日 至 93年11月10日辦理停業登記)為名登記,於營業地點懸掛「 寶萊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之匾額為幌。而上開摩笙公司、寶 萊公司實際均由ANDY、ALBERT、MINGO 等人為集團首腦,由 丙○○以「總督導」之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於獨立房間 內以監聽控制器、針孔監視器監控其他成員及新進員工之行 動,子○○擔任總機,負責轉接各辦公室間電話,卯○○為 人事助理,趙富青任採購部主管,庚○○、寅○○擔任助理 ,甲○○、癸○○、辛○○、DANNY 、FLORA 、CARA(梁女 )等人擔任專員,均明知摩笙公司與寶萊公司均無實際從事 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無受香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資顧 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從事期貨買賣業務,以如下 之分工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人事助理卯○○負責先於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人事資訊版刊登徵用紀錄員、統計助 理、文書助理或採購助理之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刊登電 話詢問,由總機子○○接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歲以上之應 徵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 來上班,即由助理庚○○、寅○○或人事助理卯○○(如附 表二所示)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 務,由丙○○決定錄用後,庚○○或寅○○(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各 專員辛○○、甲○○、癸○○、DANNY 、FLORA 、CARA (
梁女)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並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騙分工與手法對各新進員工詐騙,伺機由趙富青、 庚○○或寅○○,與各專員配合:㈠先由庚○○或寅○○交 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資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 算;㈡由庚○○或寅○○向新進人員訛稱趙富青請假或出差 ,趙富青交代要新進人員依趙富青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 香港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子○○於各新進人員欲打往 香港地區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至趙富青辦公室後,再轉接 由上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 之期貨交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㈢由趙富青假裝交付若干 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員,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 多;而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 五金期貨而大量獲利,再行遊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 ,透過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向「香港傳傑資產管理公司」( 下稱傳傑公司)下單買賣貴金屬期貨,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 交趙富青代為投資而上鉤後,或由趙富青於數日之後交付新 台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 資獲利,致新進員工陷於錯誤,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 後,再告以因交易操作錯誤而無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 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收處分,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無 歸,再度加碼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起疑 時,則由楊錦榮之帳戶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買賣期 貨之名行詐騙之實,並而繼續交付更鉅額款項,而由此方式 先後向午○○詐得446 萬元,向壬○○詐得162 萬元、向乙 ○○詐得186 萬元、向辰○○詐得100 萬元(以上為摩笙公 司部分),向丁○○詐得43萬元,向戊○○詐得40萬元,向 丑○○詐得20萬元,向己○○詐得100 萬元,向巳○○詐得 20萬元(以上為寶萊公司部分),ANDY等人得此等款項朋分 ,其中各人員每月薪資為:總機2萬6至7 千元、人事助理3 萬至3 萬5 千元、助理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專員2 萬5 千 元至3 萬元、採購部主管5 萬元、現場總督導5 萬至8 萬元 ,並設有獎金制度如下:新進員工每受騙繳出1 萬元美金或 新台幣40萬元,專員可分得新台幣(下同)1 萬至1 萬5 千 元、助理可分得1 萬元、採購部主管與現場總督導可分得7 千至8 千元,丙○○等人即以此為生,恃此為業。嗣經㈠摩 笙公司其中應徵者乙○○、壬○○因發現遭騙而分別於92年 8 月11日具狀、92年9 月3 日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經檢察 官發交司法警察查證後,陸續追查尚有辰○○遭詐騙。㈡寶 萊公司其中應徵者戊○○發覺有異於92年11月4 日報警處理 ,而由戊○○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前開桃園市○○路之寶萊公司查證, 員警到達該址1 樓等電梯時,恰巧遇下樓用餐之庚○○,遂 向庚○○表名員警身分,由庚○○配合調查帶同警員至15樓 查證,而寶萊公司內人員經監視系統見員警及庚○○、戊○ ○等人到達,遂將大門反鎖拒不開門,員警為避免公司內人 員將證據湮滅及犯罪嫌疑人逃匿,認為情況急迫,遂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 2 項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員警得檢察官同意後,旋即請來 鎖匠開啟公司大門,會同庚○○進入公司,當場逮捕庚○○ 、寅○○、卯○○、子○○4 人,另在場之趙富青、丙○○ 、DENNY 、CARA(梁女)、洪獻政、癸○○及甲○○則趁隙 由公司會議室內暗門離開並搭乘電梯逃逸,經警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扣得供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印章9 枚 、經濟部函2 份、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庚○○所有 之銀行帳戶2 本等物,丙○○亦因化名「翁扁輝」之人以92 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由 法務部檢察司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陸續比 對查獲資料及應徵者之指認,始循線查悉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上情。
二、案經午○○、丁○○、戊○○、丑○○、己○○及巳○○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癸○○、卯○○、 子○○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就被告癸○○、卯○○、子○ ○部份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證: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這個詐欺集團主謀有3 人,除了 ANDY外,還有ALBERT,均是香港人,及另1 不詳姓名年籍之 女子,我都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92年偵字17167 號偵查卷 第226 頁分工表上,除了癸○○之照片不能明確辨認外,其 他人之照片與名字都正確。92年偵字17167 號卷第150 及 151 頁之照片中就是助理庚○○(自稱JEFF)及寅○○(自 稱LEE)。JAMS 則是公司的主管,大約5 、60歲,我是擔任 現場的總督導,我是統籌所有人分別之工作,沒有隸屬何人 ,我直屬於老闆。ANDY每天都會來公司,但停留的時間不多 ,若ANDY不在公司,就由我總負責。人事部卯○○負責登報 應徵員工,應徵項目是『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採 購助理』等。專員的工作是陪同新進人員(被害人)上班, 是1 個專員或2 個專員陪1 位新進人員,主要的目的是讓被 害人以為專員也是新進員工,每天助理(庚○○、寅○○) 會分派訂單、採購等文書工作給他們作,讓被害人誤以為公 司是1 個合法的貿易公司,被害人開始工作時,人事部門會 告訴新進人員說:『公司是做轉口貿易的』。被害人開始工 作2 、3 天後主管JAMS會以外出名義為由,故意讓被害人接 觸到公司進出貨的文件,讓被害人誤以為可以從中獲利,賺 取差價,那些文件的原料就是白銀,我們向應徵者解釋這些 是大陸的原料,主管JAMS就是負責適時以假藉外出為由,拿 那些交易資料給新進員工看,等到新進員工有興趣要投資的 時候,就負責介紹交易商給他們認識。我們是讓專員佯裝有 打電話到澳門地區之交易員,交易員是真是假我不清楚,但 大多數只有拿起電話筒,並沒有撥出,只是要欺騙應徵者, 如果專員假裝他自己有賺錢之時候,ANDY就會拿錢給主管 JAMS當作道具,由主管JAMS拿給該佯裝專員,讓被害人誤以 為真,有利可圖,因此他們也會跟進拿錢出來投資。被告甲 ○○、癸○○、辛○○都是專員,也是負責佯裝有利可圖而 騙取被害人的投資。投資的錢都交給ANDY,交易數量及價位 都是由被害人自己決定,我們只是先演一齣戲,誘使他們拿 出錢來投資,而這投資基本上是假的。我在寶萊公司是支領 月薪8 萬元,在摩笙公司是5 萬元,我在摩笙公司大約做了 2 個多月,除了甲○○之外,其他的被告都有在摩笙公司做 過,他們是陸續來的,之後才到寶萊公司。在摩笙公司的時 候是ANDY一個一個叫進去發薪水,除了被告甲○○以外,其 餘被告都有領到薪水。在寶萊公司專員支領月薪2 萬5 千元 到3 萬元,公司是在每月5 日發薪,是在遭查獲之前一天( 92 年10 月5 日)就已經發薪水給所有的員工,包括被起訴
的被告在內。總機月薪是2 萬6 、7 千元,人事助理是3 萬 或3萬5千元,助理是3 萬5 千元,主管5 萬元。我是統籌所 有人分別的工作,沒有隸屬何人,我直屬於老闆。我們公司 另外採取獎金制度,即被害人拿1 萬元美金出來的話,專員 可以抽1 萬元到1 萬5 千元的台幣,助理好像是5 千元到7 千元的台幣,主管是7 千到8 千元的台幣,主管是對所有的 新進員工都抽,我個人的獎金部分也與主管一樣,至於總機 及人事部門並不抽成,只就公司總額業績發獎金給她們,所 有員工都知道有這些獎金制度,所以所有的員工應該都知道 我們是在演一齣戲誘使新進員工即被害人來投資。92年11月 6 日警方查獲時候,我是自己坐電梯逃走的(詳本院94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我是KENNY (詳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頁 )。」等語,而其真實姓名、自稱「KENNY 」、出生地為高 雄,核與化名「翁扁輝」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之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其本人亦 經被害人當庭指認無誤;被告丙○○所供述之上開詐欺集團 詐騙分工方式均與被害人午○○、己○○、戊○○、巳○○ 、丁○○、丑○○(以上6 人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部份)、壬○○、乙○○、辰○○(以上3 人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份)於偵審中之指述如附表2 所示之 詐騙分工方式及過程一致,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詳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 、24頁)等情;而各被告依其職務支領之月薪及獎金制度, 除基準額以1 萬元美金計算或新台幣40萬元計算一節外,復 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月薪為4 萬元及聽過公司 確有如此之紅利制度(詳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 21 頁)、 被告寅○○於偵訊中供承其月薪為3 萬元(詳92 偵字第17167 號卷第273 頁)、被告庚○○及寅○○於警詢 中均供承「被害人每拿出新台幣40萬元投資,公司專員抽1 萬5 千元,助理可抽1 萬元」(詳92偵字第17167 號卷第11 至13頁、第21頁背面至24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月薪是2 萬7 千元,全勤加3 千元,共3 萬元」(詳本 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月薪2 萬3 千元,後來公司給我調薪到2 萬6 千元 」(詳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及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 附表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並出於任意性,是被告丙○○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巳○○於偵、審中指述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以 附表2 所示之分工詐騙方式共同詐得被害人2 人之金錢等情 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指認被告甲○○口卡片、被害人與專 員獨立辦公室分配表、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 ○○之通聯記錄(92年11月7 日通聯)在卷可稽及附表1 所 列物品扣案可憑,堪信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 甲○○於92年10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因其工作時間尚短, 公司於92年11月5 日發放薪資時,尚未支領薪資,為被告丙 ○○、庚○○證述屬實。然被告甲○○亦坦承其係為受領薪 資而加入寶萊公司擔任專員而有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按刑 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甲○○直接參與詐騙之被害人即有2 人,並多次詐 騙、遊說被害人拿錢出來投資,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 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受領薪資並以之為生之意思, 洵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甲○○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㈢被告庚○○、寅○○部分:
⒈被告庚○○固不否認伊從92年6 月間加入台北摩笙公司至同 年9 月中旬為止,再於10月中旬加入桃園的寶萊公司,在公 司內自稱英文名「JEFF」,職稱是助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係聽命於主管行事,並依主管指示 教新進員工做事,沒有懷疑過公司是從事詐欺行為,只是覺 得公司比較奇怪一直在應徵新人,伊係事後發現無意間幫助 公司騙了被害人云云,惟查:
①被告庚○○與其他被告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午○○、己○○、戊○○、巳○○、壬○○ 、乙○○金錢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簡素貞、己○○、戊○ ○、巳○○、壬○○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綦 詳,且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之工作成員均知悉從事詐騙之 情事,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另案被告趙富青亦坦承有經手收受壬○○等新進員工交予 之金錢,用以投資一節(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偵字第57號卷第37至3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字第11355 號第198 至199 頁);且與被害人之證詞前 後相符,復與被告丙○○、甲○○之供述互核一致。參以
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聽過由被害人拿出 之40萬元中助理抽成1 萬元、專員抽成1 萬5 千元之紅利 制度之事,其月薪為4 萬元」、「因與甲○○討論過公司 覺得怪怪的,好像不是伊想的樣子(合法經營),故向檢 察官表示在桃園已經知道公司沒有將被害人的錢從事白銀 買賣交易」,並不否認「與被告寅○○所知被害人被騙的 實際流程相同,並曾經聽主管之命令拿電話給其他專員撥 打買賣白銀」等情(詳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 21頁),是被告庚○○既懷疑寶萊公司、摩笙公司之非正 派經營及未將被害人拿出投資之錢實際從事白銀買賣或期 貨買賣等情,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被詐騙之流程,被告庚 ○○當對公司並未實際投資期貨買賣,卻能發放一般社會 通念上咸認非微薄之工作人員月薪及優渥分紅獎勵之原因 知之甚稔,足認被告庚○○上揭辯解至少對於摩笙公司、 寶萊公司並非真正從事投資,而係以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而 非法營運之集團,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參予詐騙行為之 分工,若真詐得被害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對詐欺 之行為應有未必之故意。
②被告庚○○於偵訊中自承:「公司有對應徵來的員工要他 們投資做白銀等期貨買賣,作法是會找一些原來是公司員 工混在應徵人裡面假裝是新進人員,利用人性貪婪弱點介 紹期貨投資管道,讓新進人員出錢投資」(詳92偵字第 17167 號卷第90頁)、「我有以白銀買賣五金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我在台北市○○路摩笙公司及桃園市寶萊公司都 有做,我剛進集團時以為有將被害人的錢實際為白銀買賣 ,後來到桃園市才發現沒有。」(詳92偵字第17167 號卷 第228 至229 頁),是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白詐欺犯 行,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雖又翻異其詞稱:檢察官雖 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其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惟當初係因律師告知不要對警詢供詞翻供,且當時(93 年2 月26日)被羈押中,檢察官問伊問題,當時也不太清 楚就附和了(詳本院93年12月6 日、94年1 月10日準備程 序筆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庚○○在警詢 中受到警察之脅迫及刑求,其效果都延續到偵查中,所以 認為被告庚○○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皆非出於任意性云 云。於此,被告庚○○於警詢時是否受刑求,姑暫不論( 詳如後述),然查:辯護人所辯「被告警詢時受脅迫及刑 求之效果延續至偵查中」,其本身即已有違於常情,蓋若 被告庚○○真係受警察刑求,應當於偵查中立即向檢察官 提出其事由,被告庚○○竟未為之;而被告庚○○亦係具
有社會經驗及正常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若無犯罪,欲澄清 自己清白,豈有反於真實,仍以虛偽之事告以檢察官?故 辯護人此處所辯已非無疑,且辯護人未提供、本院亦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節屬實;而前述被告庚○○本人於本 院調查時既已供承其於偵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現受委任之辯護人陳鄭權律師及丁俊和律師當時均 未受被告庚○○委任,關於當日被告是否以自由意志為陳 述之事實,自應以被告所言為準;復查,被告庚○○於前 開自白之同日(93年2 月26日)偵訊中尚稱「今天不請辯 護律師到場因為律師是公司幫我請的,今天我打算供出實 情,但不想讓公司知道。我今日在刑警隊訊問沒有遭不當 取供或刑求,警局製作筆錄有看過,內容實在,都是依據 我所陳述記載(詳92偵字第17167 號卷第219 、228 頁) 。」,更徵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之犯行,並 未受到警詢情形之不當影響,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 陳述,係具證據能力,足資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今於本 院審理中飾詞否認,顯係臨訟畏罪所致,殊非可採。 ③被告庚○○於偵查羈押中提出之刑事自白狀2 紙內容略以 :「被告庚○○已將所知涉案人及案情全數告知檢警,不 敢有隱瞞,請庭上(檢察官)從輕量刑處分,給予被告庚 ○○自新機會、被告庚○○確實不知KENNY 及FRANK 的真 實姓名,案發後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台北縣永和市之KTV 見面而遭到恐嚇等情」,而經本院質之為何書立上開2 紙 刑事自白狀,被告庚○○卻供陳:係看守所內人員告知若 想和檢察官對話,要以自白書為之,其並不知自白書的意 義為何云云,惟對自白書之內容卻無爭執(詳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然按於監所內被告欲向法官、 檢察官陳情,多有以「陳述狀」、「聲請狀」為之者,被 告庚○○已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 無可能不知「自白狀」與「陳述狀」之差別,況被告庚○ ○選擇以自白狀陳述,其內容所述亦屬承認犯行之意,由 此足證被告庚○○確於偵查中曾承認所犯之常業詐欺犯行 。
⒉被告寅○○固不否認伊於92年6 月間開始在台北市摩笙公司 工作,擔任助理之職,曾有休息2 次,1次是1 個星期,第2 次主管告知公司要遷到桃園,92年10月中旬到桃園市寶萊公 司繼續任職,及在公司自稱「LEE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任職該2 公司均未曾以從事白銀期 貨投資之事詐騙被害人,且伊均不知情公司在詐騙被害人, 至警局時才知被害人有被騙錢云云,惟查:
①被告寅○○與其他被告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午○○、巳○○、丁○○、丑○○金錢之犯 行,業據被害人簡素貞、巳○○、丁○○、丑○○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害人4 人之證詞前後相符,與被告丙 ○○、甲○○之供述互核一致。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趙富青(即JAMS)有叫伊拿電話給被害人丁○○ 打」(詳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伊確有 於93年3 月5 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自己知道用白銀期貨 買賣方式詐騙被害人,並無被冤枉,專員是冒充新進人員 ,助理工作是告知新進員工工作之內容,並可以將詐騙模 式具體供出;伊並於93年4 月9 日又向檢察官供述其上班 情形為:被害人是被詐騙的,模式是新人來由伊介紹環境 ,第2 天介紹主管,伊知道主管要被害人投資白銀,伊有 拿買賣白銀電話給其他專員代為撥打」(詳本院94年3 月 16 日 審判筆錄第18頁),「公司上層確實有說過有紅利 制度之事,而伊不確定金額是否為被害人拿出新台幣40萬 元或1 萬美金,專員抽新台幣1 萬5 千元,助理抽新台幣 1 萬元」(詳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等語明 確,且本院於調查時質之93年3 月5 日偵訊中是否基於自 由意願陳述,被告寅○○供稱:均實在,當時在羈押中伊 想要交保出去(詳本院93年12月6 日、94年1 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寅○○在警詢 中受到警察之脅迫,及見被告庚○○遭警毆打之情形,其 效果都延續到偵查中,所以認為被告寅○○於檢察官前所 為之陳述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辯護人為被告寅○ ○所辯「被告警詢時受脅迫及刑求之效果延續至偵查中」 乙節,然被告寅○○於偵查中未向辯護人陳述遭脅迫、刑 求情形並向檢察官提出,實有違常情;而被告寅○○亦係 具有社會經驗及正常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若無犯罪而遭羈 押,欲交保,豈有反於真實,妄以虛偽之事供述?此反徒 增犯罪之嫌疑,對交保之審酌乙節更為不利而已,故被告 寅○○此處所辯亦悖常理,實無足採;而關於當日被告寅 ○○是否以自由意志為陳述之事實,自應以被告寅○○於 本院調查時已坦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所言為準;再者, 被告寅○○於前開自白之同日(93年3 月5 日)偵訊中尚 稱「今日不請辯護律師到場,因為律師是公司主管幫我請 的,我打算說出實情,不想讓公司知道,我今日在刑警隊 借提訊問沒有遭不當取供或刑求(詳92偵字第17167 號卷 第233 、241 頁)」,更徵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自白之犯行,並無遭受警詢情形之不當影響,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係具證據能力,足資作為被告寅○ ○犯罪之證明,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顯係臨訟畏罪 所致,殊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寅○○曾於偵查中提出聲請狀一紙,內容略以: 「被告寅○○於寶萊公司工作內容,對新進員工進公司的 第1 天至第4 天,被告並未涉及核心詐欺工作部分,自知 對不起被害人,被告剛開始上班不知道是這樣,發覺公司 不對勁時,已經來不及了,請從輕量刑」等語,對此聲請 狀,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係因為被羈押,想 停止羈押,所以如此記載,惟被告寅○○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亦足證被告寅○○就詐騙 被害人之犯行,至少存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認識。 ⒊被告庚○○、寅○○於初次警詢(92年11月7 日)均就「寶 萊公司、摩笙公司實際未從事期貨及五金買賣業務」、「各 工作人員自稱之英文名字及其分工」、「如何騙取新進員工 即被害人之信任,之後遊說、詐騙被害人投資」、「剛開始 二人進入公司時也不知道,任職後來才發現公司是詐欺集團 」、「二人月薪及公司獎勵分紅之額度」等供述綦詳,其供 述確實內容即如同本院於94年1 月10日勘驗被告庚○○、寅 ○○2 人92年11月7 日警詢錄音帶之堪驗筆錄所載,此為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詳本院94年1 月10日勘驗筆 錄第26頁),雖被告庚○○辯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已 遭警員毆打太陽穴,並恐嚇「若不承認,要把伊羈押,讓伊 在牢裡過年」云云,被告寅○○則辯稱當日警察有恐嚇伊「 不知道警察是流氓嗎?若不承認,要把伊關起來」,並因被 告庚○○被毆打,伊有看到因此心生恐懼,不得不從云云, 及被告2 人均辯稱:警詢時,詢問之警員有拿1 張紙叫伊等 照著念,伊等非基於自己意思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調閱被告庚○○、寅○○92年11月7 日製作筆錄過程及移送檢察署前之警察局監視錄影帶,該局 以該局監視錄影帶僅保存7 日,調閱部份已超過保存期限, 故無法提供函覆,有該局93年10月8 日桃警刑字第09300876 43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庚○○為警毆打太陽穴1事 ,被告 庚○○並無當日之診斷或驗傷證明,足資佐證,且本院勘驗 該警詢錄音帶,勘驗情形如下:
①被告寅○○部分:背景人聲吵雜、警員走動頻仍,顯係在 公開空間所為之詢問;員警詢問態度溫和,時有與被告寅 ○○討論,及警員彼此間有討論、談笑之情形,被告寅○ ○還有向警察要香煙的過程;詢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作成,惟問答過程中時有其他業務協調等情形,以致於間 隔很長;被告陳訴部分常有連續陳述的情形,並會重複自 己答覆之答案,語氣輕鬆自然。
②被告庚○○部份: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作成,係在公開 空間詢問,問與答流暢,警員態度平和,被告回答亦屬清 楚,惟時而音量並不大聲,略顯緊張,有同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是以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亦查無被告2 人有 因恐懼而陳述異於平常之情形,且由錄製過程冗長且警員 確需待被告供述、繕寫問答內容完畢,始進行下1 個問題 之情形可知,亦無事先擬具筆錄,再教被告照行頌讀之情 形;而被告2 人係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知識之成年人,應 有羈押非警員權限之常識,且若真無犯罪,坦承犯行反易 使自己徒增身陷囹圄之危險,豈有輕易坦承犯罪之理?且 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日12時15分被告2 人委任辯護人吳玲 華律師到場,並要求坐於被告庚○○旁邊(詳同日勘驗筆 錄18頁),若當日警員確有提示文件給被告看,為何被告 未向律師反應,亦未當場向律師反應有刑求之事,至檢察 官偵訊時,亦從未向檢察官反應有何刑求之事,反至事隔 將近1 年至本院始提出警詢遭刑求、恐嚇之抗辯,凡此均 有違常情,被告2 人所辯警詢曾遭刑求、恐嚇1 節實難採 信。而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警員洪俊德、張治政 、張傳位、林慧明、簡世堂證明,然本院業以勘驗該次警 詢錄音帶過程如上,其並無異常情形,被告2 人之辯稱亦 有悖常情之處,本院認上開證人傳訊洵無必要,被告2 人 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已堪認定,至屬灼然。
⒋另被告庚○○、寅○○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稱:被害人 等所稱曾繳交投資款給趙富青(JAMS)並無收據,其等所述 詐騙過程均為臆測之詞云云,然被害人戊○○、午○○、丁 ○○、巳○○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予趙富青錢時,趙富青 或稱合約須隔日再開,嗣後卻未開給被害人,或拒未開立收 據給被害人等節,情節互核一致,應屬可採,是被害人等事 後均無法提出收據或合約以資佐證,尚可採信;而另案共犯 趙富青亦坦承有經手收受壬○○等新進員工為投資交予之金 錢一節(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7號卷第37 至3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355 號第19 8 至199 頁);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以 前述手段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明確,核與被害人等證述遭詐騙 之手法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午○○提出其於92年6 月10 日提領150 萬、6 月13日提領80萬、6 月19日提領105 萬、 6 月25日提領61萬元以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明細,有該存摺
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萬通銀行存摺簿影本(內 有自92年7 月23日至92年8 月21日提領現金之明細及由楊錦 榮之帳戶內匯款4 千元之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堪佐證上開 被害人所述確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1 節 ,實屬灼然,亦堪認定。
⒌小結:綜上各節,互核以參,被告庚○○、寅○○2 人犯行 ,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及共 同被告丙○○、甲○○之供述,2 人均曾於偵訊、警詢中自 白詐欺犯行,而辯稱警詢曾遭刑求、脅迫1 節,殊違常情, 難加採信,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2 人就支領 月薪之數額、集團紅利獎勵制度均知之甚詳,核與被告丙○ ○供述相符,顯有以此詐欺犯行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是其 2人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雖坦承確與被害人丑○○同辦公室,且主管 JAMS有故意拿錢給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只是單純工作,依主管指示行事,被害人丑○○自己要投 資,不是我們要他投資的,主管為何故意拿錢給伊,伊不知 道原因云云,惟查:被告癸○○本人業據被害人丑○○當庭 指認明確,且其以附表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被害人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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