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6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75867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長榮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五八六七八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聲明異議,已為其於 聲明異議狀所載明。惟該份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作成裁決,並於同 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影 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回執蓋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收文章)各一紙附卷可憑, 故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如對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 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其收受 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然查, 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影本(聲明異議狀上蓋有九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之收文章)一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顯 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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