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91號
TYDM,92,訴,1591,2005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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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72號、92年度偵字第
3059號、92年度偵字第5726號、92年度偵字第6347號、92年度偵
字第12465 號、92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92年度偵字第588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9 號、93年度偵字
第11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壬○○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捌所示之物沒收。
甲○○被訴竊盜、贓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91年7 月30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則執行至同年9 月2 日。甲○○ 雖於同日出監,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9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罪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 ,甲○○乃於92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嗣並接續執行其另犯 之妨害自由罪、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竊盜罪、脫逃罪等案 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 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詎 甲○○於91年9 月2 日出監後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下列 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甲○○於前述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因拒不到案執行而 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思及前於90年10月間某 日,曾因不詳原因自友人董清富處取得董清富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且尚未歸還,為圖掩飾身分, 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其新 竹縣新豐鄉○○村道○街126 巷13之3 號4 樓住處內,以 不詳手法將上開董清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護膜 除去後,取下董清富照片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接續變 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董清富本人。嗣92年1 月29 日下午15時30分許,甲○○駕駛向友人壬○○借得之車牌 號碼N5-26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71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為警攔停,甲○○於拿取皮包之際,為眼尖之警員盧建文 發現上開變造駕駛執照顏色與正常駕駛執照明顯有異,進 而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二)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迄92年1 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三重 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以1 比5 之對價,接續購入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 捌所示面額均為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嗣92年1 月29日,甲○○攜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欲前 往臺北地區某不詳賭場使用,因前述92年1 月29日駕車在



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攔檢,而遭查扣所攜帶 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92年2 月6 日(甲○○於 92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又脫逃在外,脫逃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正擬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街7 號前,駕駛友人乙○○交付與其使用 、懸掛8T-281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9N-9561號之自用 小客車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進而扣得其置於車內如附 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92年2 月14日,因友人壬○○ 積欠其女友己○○之叔叔庚○○新臺幣30,000元債務,而 向其調用偽造通用紙幣,遂於92年2 月14日晚間22時30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將如附表捌所示之偽 造通用紙幣交付與知情之壬○○壬○○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未遂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2年1 月間某日,至友人 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 樓租屋處,逕自取走乙 ○○製造如附表伍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 二之(一)所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嗣92年1 月29日,即前述甲○○攜帶如附表貳所 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擬前往臺北地區某不詳之賭場使用而為 警攔檢時,因同時攜帶如附表伍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改 造槍枝、子彈,因此併同上述偽造通用紙幣為警查獲;92 年2 月6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前,欲駕駛乙○ ○交付與其使用、懸掛8T-281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9N -9561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述附表參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亦同時扣得如附表伍編號3 、編號 4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
(四)甲○○於92年2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7 號前為警查獲時,因首揭已確定之竊盜案件待執 行及另犯脫逃罪,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其因恐遭偵審機關發現真實身分將無法交保,復因熟知胞 弟江睦懋(已改名為江汶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竟冒用江睦懋名義應訊接 受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陸所示時 間、地點,在如附表陸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 簽「江睦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 文件及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陸所示),並在



附表陸編號10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上,偽簽「江睦懋」簽名 1 枚,以表明「江睦懋」本人委任不知情之洪大明律師到 場辯護之意旨,提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 出所承辦警員林重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 江睦懋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 因檢察官於92年3 月7 日通知江睦懋前往應訊,始發現甲 ○○假冒江睦懋身分應訊並接受調查之上情。
二、乙○○則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之犯意,於92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 中心」4 樓之華山槍型道具店內,購入數量不詳之玩具槍 枝(含彈匣)、玩具子彈,另自不詳地點購入如附表柒所 示之改造工具及材料後,即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 樓 租屋處內,將上開所購玩具槍枝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之方式製造槍枝,同時將玩具子彈、土造金屬彈 殼填裝底火或火藥作為引爆發射動力,安裝金屬鋼珠或土 造金屬作為彈頭,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間並和與 其有製造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阿坤」之成年男子互通有無,自「阿仁」、 「阿坤」處取得金屬槍管供換裝改造玩具槍枝之用,而一 次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改造子彈並持有之。除如附表伍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 因被甲○○取走而併同甲○○為警查獲外,餘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警查獲:92年2 月6 日,因警員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與神農路口「格林汽車旅館」對面,尋得乙○○所 使用之懸掛9P-2881 號車牌(乙○○所竊,詳如犯罪事實 欄二之(三)1所示)、原車牌號碼為8T-2813 號自用小 客車(乙○○強盜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1所 示),而查獲如附表柒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92年3 月1 日,乙○○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示之竊盜 犯行為警查獲,而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前往 桃園縣龍潭鄉○○路大湖底6 鄰6 號菜園旁其藏身處,起 獲如附表柒編號13至編號29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 工具及材料;另乙○○於92年2 月19日,攜帶如附表柒編 號30至編號37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偕同友人張明輝、 甲○○吳瑞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民安街口附近 之租住處拜訪後,因故將上開改造槍、彈遺留該處,張明



輝代乙○○攜離後,於同年2 月21日欲將之返還,卻為路 人江玉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92年3 月1 日遭到逮捕 (張明輝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00,00 0 元在案),而為警循線扣得如附表柒編號30至37所示之 物,並查悉槍枝來源。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 意:
1先於92年1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 金屬材質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枝(未扣案,無法證 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之「龍岡加油站」前,基於強 盜之單一決意,見子○○駕駛車號8T-2813號自用小客車 單獨一人,即持上開玩具手槍自後以強暴之方式押住子○ ○以控制其行動,再喝令脅迫子○○一同上車,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子○○所有 內有三星牌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 張、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1 張、國泰銀行及新竹企銀提款卡計2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8,000 元之皮包1 個,並持玩具手槍逼問 子○○提款卡密碼後,將子○○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17 8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接續將車牌號碼8T- 2813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強盜子○○之財物。隨後乙○○ 即利用前開強盜所得之子○○提款卡,於同日,在桃園縣 平鎮市某不詳地點,分別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接 續5 次輸入自子○○處逼問得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 統誤以為乙○○係真正持卡人致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90,000元。
2復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再於92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L5-83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家樂福賣場」旁,見辛○○隻身駕駛車號 DV-358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二人即走向辛○○駕 駛之車輛兩側,由乙○○持外型似真槍、且經過一定改造 之玩具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槍枝)開啟駕駛副手席之車門指向辛○○,致 辛○○不能抗拒,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由駕 駛席開啟車門,將辛○○驅趕下車,由乙○○將車牌號碼 DV-3581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駛走,同時取得辛○○置於車 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2 支、大眾銀行、臺新銀



行、慶豐銀行、國際商銀信用卡各1 張及臺新銀行、第一 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財物。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 犯意:
1因思及先前強盜取得子○○車牌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 車,恐遭警查覺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1犯行後之某日,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 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之停車場竊取車牌以資掩飾,因發現呂英明所有之車牌號 碼9P-2881號自用小客車與子○○遭強盜之車牌號碼8T- 2813號自用小客車型式相似,即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 法證明屬於兇器)拔取前開車號9P-2881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與神農路口附 近,將竊得之9P-2881號車牌兩面換掛於子○○所有之車 牌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同時將自子○○車 牌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車上取下之兩面車牌,再換掛 於92年2 月初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竊 得車牌號碼9N-9561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丙○○所有, 而於92年1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30號前遭竊)1 輛(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據偵查起訴), 並將之借給甲○○使用。
2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2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391 號前,利用徐維鴻所有之車牌號 碼KU-156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忘未上鎖之機會,以自備之 鑰匙1 把發動車後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 嗣92年3 月1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道○路「和興大 鎮社區」前,正擬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KU-1568號自用 小客車時,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查獲。
三、壬○○因積欠其女友己○○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庚○○ 30,000元,擬以偽造通用紙幣搪塞。遂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 紙幣之犯意,先於92年2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庚○○相約將於 92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下公館車 站還款,嗣於92年2 月14日晚間,搭乘其友人綽號「柳丁」 丑○○之駕駛車號LN-97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林 馨妤、丁○○等人(均不知情),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 園火車站前與甲○○碰面,向其調取面額30,000元之偽造通 用紙幣,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抵達後,甲○○已駕駛另一車 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對街處等候,壬○○隨即下車至甲 ○○駕車處,自甲○○取得以信封袋包妥如附表捌所示之偽 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其後返回丑○○所駕駛之車號LN-97



98號之自用小客車旁,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丑○○,囑託其 於當晚24時許前,將前開信封持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下公 館車站交給己○○之叔叔即綽號「小蔣」之庚○○,經丑○ ○允諾後,壬○○即與己○○搭上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而與丑○○等人分開。嗣92年2 月15日凌晨1 時 30分許,因警員高斯丁、葉賢良、許亦德、宋開民等人接獲 線報有綽號「柳丁」者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客運下公 館車站前持有偽鈔,乃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緝捕,除查獲 已將林馨妤、丁○○送回住處之丑○○,並扣得上述偽造通 用紙鈔,壬○○因而未達利用丑○○向庚○○行使偽造紙幣 之目的致未得逞,嗣復由丑○○之供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別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①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 本案查獲警員盧建文到庭證述被告甲○○所持駕駛執照之 顏色與正常駕駛執照不同暨其查獲被告甲○○之過程(見 本院卷②第113 頁),而如附表壹所示之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經鑑定結果,確均經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2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11661號鑑驗通知書(見92偵 2672號偵查卷第169 、17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92年7 月29日竹監駕字第0920011108號函(見92偵 2672號偵查卷第174 頁)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雖表示是其主動將上開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給警察云云(見本院卷①第107 頁), 而有本案是否合於自首之爭執。然由證人盧建文之證詞可 知,被告甲○○初始並未承認所持之駕駛執照係偽造,而 是事後始坦承駕駛執照是假的(見本院卷②第113 、117 頁),是被告甲○○所辯自首云云自不足採,其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收集如附表貳 、附表參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屬實(見本院卷④第121 頁),並經證人盧建文到庭證稱 查獲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之過程翔實(見本院卷 ②第115 頁),而扣案之筆記本(影印內容見92偵2672號 偵查卷第60至64頁),載有被告甲○○兌換通用紙幣之內 容,亦為其所坦承(見本院卷③第141 頁),另如附表貳 、附表參所示之紙幣經鑑定結果,確均係偽造通用紙幣,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2 月14日臺央發字第0920010351號 函(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15 、116 頁)及中央印製廠 92年7 月1 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939號函(見92偵3059號 偵查卷第123 、12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被告甲○○雖亦辯稱就 附表貳部分之偽造通用紙幣是其主動供出,有自首之情形 云云(見本院卷②第117 頁),然由證人盧建文所證:「 偽鈔部分是我們回去分隊後,要進一步搜索車子時,我們 直接搜到的……,在搜到偽鈔之前被告(甲○○)均沒有 提及車上有偽鈔」(見本院卷②第117 、118 頁)可知, 本案顯不符自首之要件。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收集並交付如 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與被告壬○○之犯行,則矢口 否認,並辯稱該偽造通用紙幣是被告壬○○要交給庚○○ ,與其無關云云。然上開內裝偽造通用紙幣之信封袋,係 被告壬○○下車與被告甲○○交談後,折返時始持在手上 ,並將之交給丑○○之過程,分經證人丑○○(見本院卷 ②第13 0頁)、證人己○○(見本院卷③第51頁)、證人 丁○○(見本院卷③第63、68、69頁)到庭證述屬實,互 核相符,而被告甲○○亦承認與被告壬○○於證人所述時 間、地點見面(見竹檢92偵3033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 ③第61頁),之前彼此並有互通電話(見本院卷③第147 頁),且坦承被告壬○○在其車上接到電話,知道丑○○ 被警察查獲時,有告知其要小心點(見本院卷①第113 、 114 頁),則壬○○稱該偽造通用紙幣係被告甲○○交付 給其轉交給丑○○,應屬真實。另如附表捌所示之紙幣經 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4 月25日 臺央發字第0920023522號函(見竹檢92核退續93號偵查卷 第4、5頁)及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影本(見竹檢92偵939 號 偵查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且細核上開偽造通用紙幣 內容,有諸多編號與被告甲○○承認為其所有如附表貳、



附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相同(詳如附表貳、附表參、 附表捌備註欄所示),可證各該偽造通用紙幣確屬同一來 源,益徵可佐上開紙幣確係被告甲○○交付給被告壬○○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之持有改造槍枝、 子彈犯行,業已於本院坦承屬實,並稱係其自行向被告乙 ○○拿取(見本院卷③第154 頁;本院卷④第121 頁), 被告乙○○除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④第12 1 頁),其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亦表達確有借槍枝 給被告甲○○使用之意(見本院卷②第215 、216 、219 頁),而各該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20257號槍彈鑑定 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38 至143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 定書(見92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第114 至122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至被告甲○○雖辯稱有告訴警察置物箱中有手 槍(見本院卷②第117 頁;本院卷③第155 頁),而證人 盧建文作證時亦稱查獲當時因置物箱有上鎖,在被告甲○ ○告知之前,確實不知道置物箱內有改造之槍枝、子彈( 見本院卷②第117 頁),然審酌被告僅係於警員欲進一步 將車拖回警局搜索時,先行告知置物箱內有槍枝,但事後 仍辯稱其是向被告壬○○借車來開,改造槍枝、子彈是在 置物箱內找到的,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見92偵2672第47 、93、94頁),尚難認其有接受法律上之裁判之意,並不 符合自首要件。
(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迭於警詢(見92偵6347號偵查卷第3 頁)、檢察官 訊問(見竹檢92毒偵793 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①第107 頁)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江睦懋(改名為江汶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74頁;92偵4537號偵查卷第165 頁 ;92偵6347號偵查卷第5 、26頁)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 如附表陸所示其上有偽造之「江睦懋」署押之文件、委任 狀(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5 至10、12至14、35至44、46 、63頁)在卷可稽,另將被告甲○○偽以江睦懋按捺之指 紋送鑑定結果,該指紋確屬被告甲○○之指紋,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0920164119號 鑑驗書附卷可參(見竹檢92毒偵793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



),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之製造如附表伍 、附表柒所示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已於警詢時坦承與 阿坤、阿仁分工合作所製造(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96、 97頁;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78 頁),嗣檢察官訊問(見 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71 、172 頁)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 時(見本院卷①第151 、152 、178 、179 頁),亦均坦 承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並稱是同時製造。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吳 )家陽走到哪裡都會拿槍出來亮,說他會改造,問有沒有 人有興趣。」(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26 至128 頁); 證人張明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曾見到被告乙○○不 停的在拆解、組裝槍枝(見92偵第4573號偵查卷第127 、 128 頁),另被告乙○○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為警查 獲時,確有同時查獲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工具、材料( 詳如附表柒所示),而上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 020257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38 至143 頁)、92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 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14 至122 頁)、92年5 月7 日刑 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 114 至122 頁)、92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20037193號函 (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03 頁)、92年5 月7 日刑鑑字 第0920034513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36號偵查卷第37至 44頁)、92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34539號槍彈鑑定書 (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92年5 月5 日刑鑑 字第0920035872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85 至88頁)、92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33058號槍彈鑑定 書(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00 至112 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乙○○確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 無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改稱上開槍枝子彈 非其所製造,並辯稱是向「阿昆」所買(見本院卷②第4 頁;本院卷③第5 、157 頁),改造工具則非其所有(見 本院卷③第157 頁),之前所以承認改造,是以為買來這 個樣子就算改造(見本院卷③第158 頁)云云,然其前述 自白製造槍彈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交代甚詳(見本院卷 ①第152 頁),顯難認其有何誤解檢警所詢問題之處,兼 之辯詞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二)1部分有關持玩具手槍 進入害人子○○車內,並取走被害人子○○之皮包、汽車 物品,暨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新臺幣90,000元之犯行 ,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①第151 、152 頁;本院卷③ 第156 頁),惟辯稱其是以向被害人借錢、不借就將車開 走之方式取得上開財物,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 見本院卷①第151 、152 頁;本院卷③第100 頁),然其 本案強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到庭證述翔實 (見本院卷②第204 至208 頁),並證稱因被告乙○○手 上有槍,其並無法抗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06 頁) ,被告乙○○亦自承曾一再向被害人告知其有帶槍(見本 院卷①第151 、152 頁),證人子○○所證自屬真實。此 外,並有車牌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 遺失(尋獲)證明單、贓物領據(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 25至29頁)在卷可證。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 乙○○初雖供稱其有攜帶改造槍枝為上開強盜犯行,嗣則 改稱帶的是玩具槍(見本院卷①第152 頁)一節,因該槍 枝並未扣案,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認該槍 枝具有殺傷力,然證人子○○既證稱被告乙○○所持槍枝 與事後在其車牌號碼8T-2813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槍枝 甚為相似(見本院卷②第207 頁),而參酌附表柒編號1 槍枝之鑑定報告,該槍枝乃金屬製成,顯具一定重量,持 之揮擊自仍足以致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足認該玩具槍 枝屬兇器無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二)2部分之共同強盜犯行 ,業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3偵11847 號偵查卷第23至 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事後有分得被害人辛○○之 行動電話(見本院卷④第46頁),且所述參與強盜之人數 、強盜之方式、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見93偵11847 號偵查 卷第34至39、97頁),而辛○○指稱強盜者所駕車牌號碼 L5-836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翠歡,且已於92年7 月 21日將車借給其女兒李以晴之前夫乙○○等情,亦經證人 蔡翠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3偵11847 號偵查卷第41頁 ),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應屬真實。乙○○嗣雖改稱 是呂理艇(即被告乙○○所稱另一強盜者,惟因罪證不足



,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訴字211 號判處無罪確定 )要其去討債云云,然此非僅為呂理艇堅詞否認(見93偵 11847 號偵查卷第91頁),依被告乙○○所述:其由副駕 駛座上去,另一人則由正駕駛座上去並隨即命被害人辛○ ○下車,辛○○並即大叫等情節(見本院卷④第45頁), 實與討債之行為相去甚遠,有違情理。況其亦稱當呂理艇 要其將車開走時,即知非討債,而是強盜,但當時已沒辦 法了云云(見93偵11847 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④第46頁 ),而坦承有強盜之事實,上開辯詞自不影響其犯行之成 立。至被告乙○○犯案時所持槍枝因未扣案,不能遽認該 槍枝具有殺傷力,但被告乙○○既自承為改造槍枝,且其 本身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已認定如上,則該槍枝至少應具 有一般改造槍枝所具備之金屬槍管才是,持之揮擊,自仍 足以致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足認其所持槍枝屬兇器無 誤。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三)1部分之竊取車牌號碼 9P-288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①第15 3頁;本院卷③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明英於警詢時所述車牌失竊之時間、地點,均無相違( 見92偵30 59 號偵查卷第30頁),並有卷附車牌號碼9P- 28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 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領據(92偵30 59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自承竊取車 牌之工具,或稱是螺絲起子(見92偵第3059號偵查卷第86 頁;92偵45 73 偵查卷第172 頁),或稱以扳手竊取(見 本院卷①第15 3頁;本院卷③第156 頁;本院卷④第57頁 ),供詞前後不一,因上開工具並未扣案而無從送鑑定, 雖可撬開車牌之物理應質地堅硬,但在尺寸大小仍有疑義 之情形下,尚無從遽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此部分應為有 利被告乙○○之認定,而不能認其所持工具屬兇器。(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三)2部分之竊取車牌號碼 KU-1568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亦已坦承確為其所為(見本 院卷①第177 、178 頁;本院卷③第15 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徐維鴻於警詢時所述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均 相吻合(見92偵3036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車牌號碼KU -15 6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92偵3036號偵查卷第30頁)在 卷可稽、被告乙○○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扣案可



證。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未遂犯行,辯稱是被告甲○○欠庚○○錢,事先將如 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以信封包妥,要其交給丑○○, 託丑○○交給庚○○云云(見本院卷①第65、66、116 頁) 。然證人庚○○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 借錢之人是被告壬○○,被告壬○○有打電話表示要還錢( 見竹檢92偵939 號偵查卷第103 、104 頁)等語翔實;證人 劉志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是被告壬○○要其將信封袋 交與庚○○,並要其到下公館的加油站等庚○○等語無誤( 見竹檢92偵939 號偵查卷第35、67頁),二者互核相符。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甲○○亦有與其電話聯絡, 不知向其借錢之人究係被告甲○○或被告壬○○,且其認識 「小江」即甲○○,但直接說「甲○○」不會認識(見本院 卷②第122 至124 頁)云云,然證人庚○○倘連被告甲○○ 之名亦不知,借錢與如此陌生之人,顯違常情,兼之被告壬 ○○與丑○○為當兵同梯,庚○○則是被告女友己○○之叔 叔,分經證人庚○○(見本院卷②第124 頁),證人丑○○ (見竹檢92偵939 號偵查卷第67頁)確認屬實,則參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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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