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13號1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催字第8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877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6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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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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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 票│備│
│號│ │ │ │(新臺幣)│號 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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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順意│湖口鄉農會│93年11│50,000元│FA0925│ │
│ │ │ │月20日│ │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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