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4號
SCDV,94,訴,20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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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原屬被告所有車號3E-8543自小客車之竊盜損 失險,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21時許,前開自小客 車停放於苗栗市福安里華清池旁失竊,被告於同年9月13 日向原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原告亦依汽車竊盜保險損失 條款第九條約定,於被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給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740,000元理賠金,僅其中139,442元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竹執平90年稅執字第 0003 358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其餘部分則業已依約 由被告領取在案。
(二)嗣原告於92年9月25日向公路監理資訊網路查詢前開自小 客車資料,發現該車牌照狀態為尋獲註銷,目前車號為72 70-FQ,顯示該車業已尋獲並重為領牌使用。按兩造簽訂 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 險人即被告應於知悉後7日內領回被保險車並退還所領之 賠償金額;同條第三項亦約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倘於領取賠 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 面通知原告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等語;查上開被保險 汽車既經尋獲,且經被告領回重新領牌使用,則依前開約 定,被告即應將原所領之保險金740,000元返還原告。原 告亦曾催請被告履行返還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為 此,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亦即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



明。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本件是否已符合保 單之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得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而由此項爭點,所應探究者 則為:(一)被告有無以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向原 告申請竊盜險之理賠740,000元。(二)前開自用小客車是 否有於事後尋獲而經被告領回並重新領牌照。而上開整理之 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則 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為爭執;則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 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屬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有向原告投 保竊盜損失險,嗣於91年9月10日21時許在苗栗市福安里 華清池旁失竊,被告業於同年9月13日向原告公司提出理 賠申請,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740,000元理賠金(其中 139,442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竹執平 90年稅執字第0003 358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又上 開自小客車有經尋獲並由被告重為領牌使用之事實,業據 提出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 單、理賠計算書、被告簽署之領款簽收單、新竹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新竹行政執行處出具之領款簽收單、公路監 理資訊網路查詢資料、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等為證;而 查前開車號3E-8543號自小客車確實於91年10月1日失竊, 嗣於92年7月18日尋獲登記及註銷並重領牌照,變更車牌 號碼為7270-FQ,目前該車並已登記在陳明遠名下,亦有 台北區監理所94年6月10日北監車字第0940011195號函及 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94 年6月10日竹監桃字第0940014012號函及所附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即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即被告得於知 悉後7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被



保險人即被告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 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 義務等語,此觀兩造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 條第一、三項約定自明;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原所有之 前開自小客車既因失竊而依據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向 原告領取理賠金740,000元,則當前開自小客車被尋獲而 接到通知時,本應依前開約定,通知原告並協助領回,惟 被告卻未為任何通知,而逕行取回前開自小客車,復將該 車移轉給他人,則參諸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領取之740, 000元理賠金歸還給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即汽車竊盜損 失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 之保險金7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即94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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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