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可得公司)、 鄭鼎嚴、吳秀雲及被告丁○等四人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共同 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之 本票乙紙,經原告於93年12月21日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兌 現,迄今仍有1,719,9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詎被告丁○為逃避債務,竟於93年12 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 並於94年1月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空白字第 31330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既為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丁○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丙○○,已如前述,且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所欠上開債務,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而贈與行為既經撤銷,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二、又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另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 例指出:「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 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 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 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
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達可得公司邀同訴外人鄭鼎嚴、吳秀雲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貸7,00 0,000 元,嗣於93年7月間訴外人鄭鼎嚴稱被告丁○(註:鄭 鼎嚴之父親)因年事已高,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並准予展期( 即借新還舊 ),原告礙於被告年事已高,遂同意其免除部分 保證責任4,000,000元(即負擔保證債務1,719,000元),並於 93年9月撥貸以清償原欠款,詎訴外人達可得公司等人自 93 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被告丁○更於93年12月1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本案之另一被告丙○○,其詐害債權脫產之 行為,已昭然若揭。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丁○、丙○○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93年12月1 日依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93年空白字第313300號收件94年1月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意清償原告主張尚積欠1,719,900 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務,惟原告不答應,認為被告須要去清償主債務人達可 得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欠債,或是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二、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於93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 妻即被告丙○○,並於94年1月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93年空白字第31330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丁○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三、再原告已對被告丁○取得應給付1,719,900 元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亦為兩造所不爭( 詳本院9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另對被告丁○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877 號民事裁定,判命:丁○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二紙( 註:票面金額分別為7,000,000元、4,000,000元 )
,內載憑票交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註:請求金額5,6 91,383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詳 本院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丁○積欠 原告債務之金額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如依約履行償還舊債務包含4,000,00 0元、1,719,900元之債務,則原告會免除其應付4,000, 000 元之債務,惟因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債務,仍應負 擔上開積欠4,000,000 元之債務乙節,則為被告丁○所 否認,辯稱:其僅須就上開1,719,900 元債務負責等語 ,經查:
1、被告丁○原與訴外人鄭鼎嚴、吳秀雲等擔任訴外人 達可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金 額以本金7,000,000 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 之金額,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92年9月9日起至93 年9月9日止,並由訴外人達可得公司、鄭鼎嚴、吳 秀雲及被告丁○等四人於92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未 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7,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 付原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7,000,00 0 元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達可得公司對於原告 所積欠上開7,000,000 元債務待至93年9 月間時, 僅餘5,719,900 元未償,嗣達可得公司即向原告申 請將原短期放款4,000,000元轉期6個月,並將原先 保證人三位改為達可得公司之負責人鄭鼎嚴、吳秀 雲二位,經原告於93年9月30日、93年10月6日在授 信批覆決議中表示:達可得公司於92年申請額度時 ,原告要求保證人為三位,主因負責人鄭鼎嚴未提 供不動產資料,今因負責人提供其個人名下不動產 資料,而丁○亦以年事已高為由要求不再連保,斟 酌後調降達可得公司額度等情,並由訴外人達可得 公司、鄭鼎嚴及吳秀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9 月 27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4,000,000 元之本 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且由達可得公司、鄭鼎嚴及 吳秀雲於93年9 月27日,在原告授信往來約定書上
,簽立保證金額以本金4,000,000 元為限暨其利息 、違約金合計之金額,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93年 9月9日起至94年 3月9 日止交付原告收執,亦據原 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4,000, 000 元本票各一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授 信批覆決議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原先雖擔 任訴外人達可得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 元之連 帶保證人,並在上開7,000,000 元本票發票人處簽 名,惟嗣於93年9 月間,原告既同意達可得公司將 上開7,000,000元尚積欠之借款餘額5,719,900元, 其中4,000,000元轉期6個月,並將原先保證人三位 改為鄭鼎嚴、吳秀雲二人,且由達可得公司及鄭鼎 嚴、吳秀雲與原告於93年9 月27日簽立授信往來契 約書,應認原告就上開4,000,000 元債務已有表示 免除被告丁○原先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始不 再要求被告丁○須與鄭鼎嚴等人於其後簽發之4,00 0,000 元本票上簽名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作為 原告將來追償債務之憑據,是被告丁○上開主張其 已不須就達可得公司積欠原告4,000,000 元債務負 責清償,應無悖常情,要非無據。
2、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記載:「原告持有訴外人達 可得公司、鄭鼎嚴、吳秀雲及被告丁○等四人於92 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7,00 0,000 元之本票乙紙,經原告於93年12月21日提示 上開本票,竟不獲兌現,迄今仍有『1,719,9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且於本院 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亦陳述:被告丁○保證之 範圍只針對7,000,000元之債務,該債務只有1,719 ,900元之本金沒有清償等語,猶於94年7月1日民事 答辯狀書立:「原告礙於被告年事已高,遂同意其 免除部分保證責任4,000,000元(即負擔保證債務1, 719,000元),並於93年9月撥貸以清償原欠款,. ..」乙節,是原告嗣後主張被告丁○除就積欠其 本金1,719,900 元負責外,尚須就4,000,000 元債 務負責,顯與原告已有免除被告丁○須負4,000,00 0 元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表示,被告丁○應不須 就達可得公司積欠原告4,000,000 元債務負法律上 清償責任不符,尚難採信。
3、至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丁○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判命:丁○於如
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 註:票面金 額分別為7,000,000元、4,000,000元 ),內載憑票 交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註:請求金額5,691 ,383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等情,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既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丁○ 既未在上開4,000,000 元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之 上開規定,即難要求被告丁○負擔上開 4,000,000 元之票據責任,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94年度票 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雖判命被告丁○應就4,000, 000 元票據債務負責,似有誤會,即難以此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 ,舊債務人仍須負擔舊債務之義務,惟本件姑不論 上開4,000,000元債務於93年9月27日係由達可得公 司邀同鄭鼎嚴及吳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4,000,000元,清償達可得公司於92年6月20日向原 告所借之4,000,000元債務,是達可得公司於92年6 月20日積欠原告之4,000,000元債務,已於93年9月 27日因清償而消滅,核與民法第320 條規定所指新 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旨顯不相同, 遑論,原告既已有免除被告丁○須負4,000,000 元 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應認該 4,000,000元 債務,事後有無清償完畢,亦與被告丁○無關。 5、從而,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應為上開7,00 0,000元債務至93年9月間止,尚未清償餘額5,719, 900 元扣除4,000,000後所餘之1,719,900元,堪予 認定。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民法 第148條、第235條、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丁○ 既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719,900 元,及利息、違約金, 亦據原告對於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則被告丁○既未 將積欠原告之債務現實提出給付,向原告為清償,即難
認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受償,提起本件 訴訟,對於被告丁○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行徑,即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經本院撤銷,其 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代位丁○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532地號 建 75.95 全部
二、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新竹市○○街166巷
49號( 新竹市○○段 一層 二層 總面積
212建號) 48.28 48.28 96.5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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