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30號
TNDM,106,簡,163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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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龍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補充更正為「林龍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復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5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停車糾紛細故互不相讓 ,被告竟持球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衡酌 被告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手部1 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具狀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既有如上述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核即與刑法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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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