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明
送達代收人 孫逸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國朋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捌佰壹
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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