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簡字,94年度,7號
SCDV,94,竹建簡,7,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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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 求利息部分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經訴外人姜智憲介紹,與 原告簽訂廚具訂購合約書,向其訂購廚具一套(含施工)及 冰箱一台,另追加浴櫃一組,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訂金10,000元。嗣本件廚具買賣安 裝工程,除冰箱因被告退貨未安裝,需扣除90,000元外,其 餘工程原告已全數交貨安裝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被告僅分 別於93年9月7日、93年10月18日給付200,000元、80,000 元 ,扣除未安裝之冰箱90,000元後,尚有180,000元之款項( 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 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姜智憲介紹而向原告購買廚具,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款項及冰箱90,000元價金,原告同意餘款260,00 0元由姜智憲代為給付,而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姜智憲業 於93年10月18日給付80,000元予原告,況被告且已交付180, 000元之有價證券予姜智憲,原告乃因姜智憲無能力給付系 爭款項,始轉而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廚具,現已安裝完畢,業據其提出廚 具訂購合約書及廚具安裝配置圖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未為給付,被告則以原告同意本件 工程之餘款260,000元,包含系爭款項在內,由姜智憲給付 ,已免除被告之給付責任等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是否有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 之全部者,則其全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 分自得為債務消滅之抗辯。
㈡、經查:證人姜智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付款如何 約定?)總工程款是56萬,我及兩造約定付款,30萬由被告 付款,26萬由我向原告付款,因為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所 以我代他付這26萬,當時原告有同意。」、「(問:約定付 款當時,原告有何表示?)原告同意26萬元由我來給付,而 不再向被告收錢,亦即原告認定這26萬元應由我來付。」等 語(本院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為之 證述觀之,原告與被告及證人姜智憲洽談本件工程之餘款 260,000元(包含系爭款項180,000元在內)給付事宜,經原 告同意餘款260,000元由姜智憲給付,而向被告為免除該債 務之意思,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既已向被告為免除本 件工程餘款260,000元之意思,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本於買賣契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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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曨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