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4年度,220號
SCDV,94,竹小,22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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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賴宛佐即永青科技室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維護費用新台幣(下同)86,199元,及錄影機 修理費13,800元,並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2年12月25日簽訂「東大陸橋下停車場設備 維護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明自93年1月1日起 至93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維護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東大 陸橋下停車場(中央、中華站)收費亭電腦及出入口相關設 備,又維護費用:合約期限內按月計算每月費用為28,733 元(含稅),該費用包含因維護所發生更換零件費用、勞務 費及交通費,不包含消耗性用品( 識讀卡片、檔桿、票券 、色帶、紙捲、偵測器等 )費用。原告請領維護費應於每 季底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應支付原告維護費用以銀行匯 款方式給付於原告。原告依約前往維護一季費用共86,199 元,又原告依被告請託修復非屬維護標的物之錄影機支出 修理費用13,800元,被告亦應支付。再按系爭合約第12條 第3 款記載:本合約如有任何疑義時,雙方應以誠信之原 則協議之,惟兩造於92年12月25日既已簽定系爭合約,屢 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於 93年3月25日寄出系爭合約, 顯見被告怠忽職守,有故意不履約之故意情事,原告聲明 只有接獲合約後,再進行維修,詎被告藉故解約,顯有違 誠信原則。且原告得標後,一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合約中 有關設備、圖說、及程式之原始碼,均為被告所拒,而置 之不理,殊屬非是。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於原告公司開 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原告維護費用,毋 須如被告所主張,另須檢附維護保養單,此乃被告藉 故拒付之拖詞,有違誠信原則。
2、兩造於92年12月25日即已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被告 竟遲至93年3 月25日才寄出,原告於收受系爭合約前 ,並無從知悉維護保養之範圍,原告公司只得待接獲 合約後再續行維修。然被告竟藉故解約,有違誠信原 則。
3、被告稱其於93年1 月份以平信方式寄出系爭維護保養 合約書,其所言不實,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曾多 次向被告索取該份合約不果,方於93年2月6日具函再 索取該份合約,如原告已取得系爭合約,毋庸再具函 要求被告寄出該份合約,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而被告 以平信方式寄出該合約書更是有違經驗法則,蓋合約 何等重要,豈有以平信寄出之理?又原告曾多次派員 前往東大陸橋下停車場進行多次維護,並前往被告所 屬之交通局承辦員處取得系爭合約均未果,亦導致原 告以為該設備維護費用為月結而開立發票寄給被告之 情事。
4、再者,原告於93年3 月從未接獲被告或其代理人來電 告知有關系爭合約之停車場有故障之情事。原告曾於 三月底派員維護保養,但為被告所拒。
5、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且於...該場出口 設備故障...,另請原廠向偉模科技公司,先行派 員修復...,而再扣除原告本年二月份維護費.. .等語」更令人不解,被告究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哪 一條而作為?被告要通知廠商去維護,應該要通知原 告到場,且合約也沒有規定,被告請廠商維護,原告 有義務要支出這一筆費用。又被告所謂故障如該場之 監視螢幕等,是否即為該合約所指維護標的物「收費 亭電腦及出入口相關設備」?經查該監視器螢幕在點 交給原告時就已故障,原告帶回去修時發現螢幕衰變 要更新零件,原告有詢問被告是否要更新零件,被告 稱更換零件的價格比買新的還貴,不願修理,收費顯 示器的情形亦同。而衰退是自然的現象,故障才是維 護保養的範圍。又其部分軟體需要修改必須由被告提 供該軟體原始碼才能修改之,但被告拒不提供,而非 原告不為之,原告自無遲延或不為之責。




6、被告稱:「...,且於本年(93)三月六日..該場 出口設備故障...,另請原廠向偉模科技公司,先 行派員修復...,等語」,但由被告所呈之證物一 般小額採購使用:「預算科目:業務費用為交通管理 業務;工作計畫為停車場工作;用途別為業務費」─
可知其與系爭之合約無關;又其申請日期為93/05/04 ,則該故障顯於93年4 月以後發生。另被告又稱:「 該場之監視螢幕故障等語」,但由被告所呈之證物『 一般小額採購使用:「預算科目:業務費用為交通管 理業務;工作計畫為停車場工作;用途別為業務費」 —用途說明:「東大停車場設備損害更新使用」,可 知其與系爭合約無關;又其申請日期為93/09/20,益 足以證明與原告公司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合約,且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將原告提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切皆依規定 辦理,而本案「東大陸橋下停車場設備保養合約」屬年度 全責式合約,廠商若每月善盡維護保養責任,則相對降低 設備故障損壞率,如廠商未善盡維護保養責任,僅一昧想 請領保養費用,隨便派出未對設備了解之工讀人員,至合 約標的物維護,僅擦拭設備敷衍了事,如此,將造成日後 設備故障損壞不斷,故年度合約不應以廠商有至合約標的 物維護,而未維修完成即可請領保養費用,如此將失去訂 定年度合約之意義,另查被告92年度「東大陸橋下停車場 設備保養合約」,因原告未善盡維護保養責任,致使被告 於93年度另支出相關停車場維修費用約190,000 餘元,已 使被告遭受莫大損失。
(二)又93年1、2月份原告僅修復錄影機,該錄影機目前市價約 10,000餘元,而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合約,被告另請其他廠 商維修共支出102,550 元,已超出原告訴請之金額,且被 告已依合約條文規定於93年3月11、22日發文扣除93年2、 3 月份維護保養費。再者,錄影機是監控停車場各處連線 到出入口管理員室的監控螢幕,屬合約標的物之一,被告 應無庸再支付原告修理費。
(三)被告於93年2 月請原告至停車場檢修設備,有監視錄影機 、監視器、監視器螢幕及LED 金額顯示器,其中僅監視錄 影機修復,其餘皆未修復即送回停車場,且該LED 金額顯 示器,經原廠商檢測,只是電腦設定錯誤,而非原告所說 之設備衰退,且原告也未通知監視器螢幕修理問題,況且



本案合約為全責式,如有相關標的物維修費用,本由原告 自行吸收。
(四)原告未依約修復設備,被告另行採購發票機印字、裁刀機 板、裁刀馬達、進票馬達及發票機票卡讀寫頭等零組件, 屬停車場取票機內之零組件,另柵欄機馬達屬停車場柵欄 機內之零組件。再被告於東大停車場設備故障時,曾以被 告公務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 電話通知原告(0 0)00000000或聯絡原告賴先生0000-000-000,惟被告欲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通話明細,經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僅可提供最近6 個月之通話明細,致無法提供 。
(五)系爭合約規定於每季底請領一季(93年1月至93年3月)之維 護款項,惟原告確於93年2 月即函文請領,然函文請領之 維護合約款項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於93年2 月初因設備故 障叫修,原告僅修復部份設備,且自93年2 月中旬起即未 再至東大陸橋下停車場履行合約,經被告多次電話叫修, 皆未派員至停車場,故被告於93年3月11日及93年3月22日 函文通知,仍未見原告派員至停車場檢修,被告即依合約 第7條第3款規定扣除93年2、3月之維護費用,實因原告未 履行合約。
(六)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後,即於93年1 月份通知原告領回合 約,而原告皆未派員至被告處領回合約,經原告以電話聯 繫被告,煩請被告郵寄給予原告,被告即於93年1 月份寄 出,且原告在投標時就已經知道合約的草稿範本,該範本 與正式合約是相同的。至原告所述93年3 月25日寄出的為 被告與原告終止合約之函文,另原告所提另一家投標廠商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相同乙節,本 案公開招標時即於採購公告刊登預算金額,原告所言顯有 誤解。
(七)被告停車場設備原始資料,原告要求提供後,即未派員至 被告處拿取,況且本案公開招標,各投標廠商應自行評估 有無維護能力,又本案合約標的物本涵蓋停車場所有設備 ,且已於92年12月31日即告知原告本件合約所需維護之標 的物,是原告對於停車場維護完全不了解,又如何能善盡 停車場維護合約責任等情置辯。
叁、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東大陸橋下停車場設備維護 保養合約」,約明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由原 告維護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東大陸橋下停車場( 中央、中華 站 )收費亭電腦及出入口相關設備,又於合約期限內按月計 算每月維護費用為28,733元(含稅),該費用包含因維護所發 生更換零件費用、勞務費及交通費,不包含消耗性用品( 識 讀卡片、檔桿、票券、色帶、紙捲、偵測器等 )費用。再原 告請領維護費應於每季底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應支付原告 維護費用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 竹市政府購置勞務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至93年3 月之維護保養費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錄影機修理 費用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非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 民法第235 條所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 年1月至93年3月之維護保養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於93年1 月間確 有前往新竹市東大陸橋下停車場,維護保養收費亭電腦 及出入口相關設備等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參兩造 所簽訂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記載:3、維護記錄:乙方 (指原告)使用維護記錄簿,記載設備發生之全部修護事 件,記錄簿由乙方保存持有,並由甲方(指被告)簽認之 等情,揆其真意應係認原告須將其前往維護上開設備, 所為之修護行為記載於記錄簿,交由被告承辦該停車場 設備管理人員或收費管理人員簽認其確有維護設備後, 方得請領維護費用,要非原告一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 即有付款之義務,是原告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 未明定原告於請款時須交付維護記錄,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及 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不符,尚難採信。再原告經本院命其 提出93年1月間之維護記錄,經原告於94年5月25日收受 該通知,迄至本院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



,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93年1月間之維護費用,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3年3 月間之維護費用,惟被告 因認東大陸橋下停車場監視器螢幕及收費顯示器,於93 年2月中旬障至93年3月11日,原告皆無法修復,另於93 年3月6日上午該場出口設備故障無法取票,致使被告以 人工作業,而經當日通知原告派員,但至93年3 月11日 仍未派員修復,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規定,被告已叫 修超過24小時,依約扣除3 月份之維護保養費用28,733 元,而該出口設備將另請原造廠商先行派員修復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竹市政府93年3 月11日府交停字第0930 036176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記載於 93年2月間維護記錄登載:2/7錄影機修好,回來裝好, 監視器及電視畫面未修好,預計2/7 下午工程師會來。 2/16 LED顯示和監視器取回,2/17又送回場尚未修理等 情大致相符,既為原告對該記錄之內容所不爭( 詳本院 94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參以兩造既無任何仇怨, 衡之常情,被告承辦人員應無就其職掌管理上開停車場 設備事項,故意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 害原告權益,致己身罹刑事訴追,及遭原告事後求償之 理,堪認被告主張93年3月6日上午本件停車場出口設備 故障無法取票,經通知原告派員前來處理,但至93年 3 月11日仍未派員修復,要非虛妄,是被告依據系爭合約 第7條第3款規定:「如乙方(指原告)接獲甲方(指被告) 通知維護標的物如發生故障而未前往處理,則扣除當月 之維護費用。」乙節,扣除93年3 月間應支付予原告之 維護費用,要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3年3 月間 之維護費用,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 求被告給付93年2 月間之維護費用,惟被告因認原告承 攬「東大陸橋下停車場設備維護保養」,經被告於93年 3月9日函文至93年3 月22日,皆未至停車場履約,經被 告另請原造廠商先行派員修復,該報價已超出被告扣除 原告3 月份之維護保養費28,733元,再加上該場監視器 螢幕、收費顯示器等設備,及部份收費軟體須修改等維 護費用,被告將再扣除原告93年2月份維護保養費用28, 733 元予以支應上開維護費用,並終止與原告之合約等



情,亦據被告提出新竹市政府93年3 月22日府交停字第 0930040459號函一件附卷為憑,且提出被告於93年5月4 日採購發票機印字、裁刀機板、裁刀馬達、進票馬達等 屬停車場取票機內之零組件,共計花費42,800元之新竹 市政府交通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一紙附卷可稽, 復於93年7 月27日採購柵欄機馬達、發票機票卡讀寫模 組等零組件,共計花費35,350元之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單 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一紙附卷可佐,及於93年9 月20 日採購彩色14吋MONITOR 、彩色高畫質攝影機、手調4- 16m/m單調敬鏡頭,共計花費24,400 元之新竹市政府交 通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一紙附卷可證,是原告所 負責之維護保養東大陸橋下停車場設備內容,依系爭合 約第8 條所記載之服務項目為:1、故障檢修:故障檢 修包括測試和故障設備。若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故障 ,且為合約期限內,在合約維護期限屆滿時乙方( 指原 告 )仍將依狀況需要,工作能力狀況繼續執行至完成該 次檢修工作止,不向甲方(指被告)另行收費。2、定期 保養:保養工作包括清理、調整、檢視和測試等工作, 並更換必要之零件,以減少設備故障和延長設備使用年 限,保養工作之步驟不包括應由甲方執行之例行清理工 作等事項,故原告如善盡維護保養之責,應可修復故障 設備,且藉由定期保養,更換必要之零件,以減少設備 故障和延長設備使用年限,不因設備使用年限之長短而 有異。從而,被告主張東大陸橋下停車場監視器螢幕及 收費顯示器,於93年2月中旬障至93年3月11日,原告皆 無法修復,經其嗣後另行花費修復,自得以其另行支付 之花費,與原告得請領之93年2 月間維護費,互為抵銷 ,及事後支付相關設備之修復費用,亦得與原告得請領 93年1 月間之維護費,互為抵銷,核與上開規定無悖, 尚堪採信。至被告雖係於93年5月4日始採購發票機印字 、裁刀馬達、進票馬達等屬停車場取票機內之零組件, 惟上開零件本屬原告應負責維護保養之停車場出入口設 備之一,如未善盡保養之責,本難減少設備故障,及延 長設備使用年限,則該設備縱於93年4 月間以後發生故 障情事,亦難認與原告未善盡維護責任無關。遑論該出 口設備確於93年3 月發生故障無法取票情事,亦係在被 告對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原告本應負責修復,是 原告辯稱被告另行花費修復停車場設備之費用,既與其 無關,不應向其請求云云,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末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錄影機修理費用13,80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錄影機本屬停車場監視設備 之一,本屬於原告應維護之標的物範圍內。而原告於93 年2月間記載之維護記錄既登載:2月2日 1.拆錄影機回 修。...2/7 錄影機修好,回來裝好乙節甚明,如錄 影機修理不屬於原告依合約應維護之標的物,衡之常情 ,原告應無將其修復錄影機記載於維護記錄,作為其持 以向被告請領93年2 月份維護費用事由之一,是原告認 其修理錄影機之費用13,800元,應與每月維護費用分開 列計,顯與常理有悖,要難採信。至原告雖認被告未交 付系爭合約予其查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不否 認有於92年12月29日派員至現場與被告作交接之動作( 詳本院94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應知悉其維 護本件停車場設備標的物之範圍,即難以此認原告因未 接獲合約,致不知錄影機係在其維護標的物內,係有正 當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護費用86,199元,及 錄影機修理費13,800元,並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 所示。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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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