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0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6 年度偵字第5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國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楊國明為瘖啞人」、第8行之「打看 」更正為「打開」、第9行「紗門窗」補充更正為「紗門之 紗網」」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係指毀損、毀壞 與踰越,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門上之紗網係門扇之一部,破壞門扇上紗網 進入室內竊盜,應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侵 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 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 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在被害人邱俊榮住處前先行竊被害人邱 俊榮姊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繼而徒手毀壞被害 人邱俊榮住處後門紗門之紗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其先後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所實施,且無從知悉前後所 欲行竊者係分屬兩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 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述3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 於犯罪事實㈠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士,因極 重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考(見警 二卷第24頁),且被告未曾受過正規手語訓練、只會寫自己 名字,其他文字無法理解,須透過家人方可與警方溝通之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頁),復經通 譯即手語老師黃聖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察局作筆錄,在 旁協助了解後,被告並不是熟悉一般的手語,是屬於最原始 的方式,筆錄的內容是靠他姐姐讓他了解的等語(見偵三卷 第24頁),堪認被告確係瘖啞人無誤,且顯已影響其於社會 之適應能力,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之 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自小嚴重聽障,各 項發展均延遲缺損,於101年3月20日智能評估為操作智商59 ,屬輕度智能不足,不了解金錢的數量及使用,無法與人做 語言溝通,肢體溝通也侷限,大多只限於至親,雖可適應家 庭生活,但改變環境對個案影響極大,無法融入團體生活等 情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足認被告行為時均有因上揭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同時有1次刑之加重及3次刑之減輕事由;就 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同時有1次刑之加重及2次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為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社會 治安及人民之財產、居家安全俱有侵害,另衡酌被告無正當 理由進入他人住宅內,影響他人居家生活之安寧,所為均有 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犯罪事實 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所得新臺幣4,000元,業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 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