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李丕寧即新竹市私立林格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0七巷二六號房屋、新竹市○○○路一0七巷二二號房屋及新竹市○○○路一一一號房屋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丕寧即新竹市私立林格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於民國 90年11月5日向原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承租所有坐落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107巷26號房屋 (下稱:系爭26號房屋), 及同巷22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各一戶,租期分別自
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及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各新台幣 (下同)50,000 元及60,000元, 於每月1 日支付,嗣於92年8月5日被告復向原告承租所有坐 落新竹市○○○路1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1號房屋),租期 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5,000 元,同 於每月1 日給付,上述租賃標的合計3 戶,租金額合計每月 165, 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二、詎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違約欠繳租金,經原告一再催討並於 93年1月15日寄發新竹市○○街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清償92年12月、93年1月份欠租完畢 ,計330,000元,否則將按租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 惟被告均不予置理,本件租約業經原告合法催告終止,爰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續為 占用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三、又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30日租約終止之日止 (催 告函於93年1月19日送達,於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共積欠租 金2個月,合計330,000元。而原告於93年11月12日以新竹英 明街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再次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被告屆期仍未給付 (被告本人在93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送達),原告特以93年12月1日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93年12月2 日收 受該準備書狀之送達。故系爭租約於93年12月2 日已合法終 止。從而,被告自93年12月3日起即違約欠繳系爭3戶房屋之 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已積欠租金達12個月之多,總 計租金額為1,980,000元(3戶房屋每月租金合計為165,000元 ,12個月總計為:165,000×12=1,980,000元)。再按兩造約 定系爭3戶房屋均依簽約當時3個月之租金額作為租賃保證金 ,即系爭22號房屋為207,000元,系爭26號房屋為159,000元 ,系爭111號房屋為165,000元,且被告亦已支付是實。故參 以系爭3 份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本約經終止或租賃期 間屆滿,經乙方依約回復原狀繳回租賃標的物且無欠繳租金 或其他任何違約情事時,經甲方確認無誤後於七日內將租賃 保證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可知本 件被告所交付之租賃保證金,非僅單純作為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亦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 如遷讓交還租賃物及回復 原狀等 )甚明。準此而論,原告礙難同意以系爭押租金全部 抵付欠租。但因土地法第99條明定承租人已交付之擔保金超 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 租等語,故原告爰於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部分( 即超
過1 個月之租金,3戶房屋分別為69,000+53,000+55,000=17 7,000元 ),予以扣抵系爭欠租,合計抵付之總額為177,000 元。綜上,本件177,000 元之押租保證金經抵付欠租之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租1,803,000元 (1,980,000-177 ,000=1,803,000),是更正先位聲明之第2項聲明如聲明欄所 示。
四、另自租約終止日迄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165,000元,即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爰減縮先位聲明中之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 3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5,000元。」。
五、再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之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應依兩 造所訂租賃契約第10第3 項規定,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迄遷讓 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即330,000 元之 損害賠償金 (系爭3戶租賃物每月租金合計為165,000元,兩 倍計算為330,000元),此項損害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賠償之 性質,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倘被告違約涉訟,應賠償原告 所繳納之律師費用,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一審律師費 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之賠償。
七、設若本院經審酌結果認定本件租約仍繼續有效,則原告自得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欠租,而迨94年1 月28日準備書㈢狀提出 時,被告所承租之3 戶房屋均各有14個月未繳付租金( 即92 年12月起至94年1月份止),故而擴張請求應給付之租金額為 2,310,000元(165,000x14=2,310,000 ),即更正如備位聲明 欄第1 項所示,原告爰以備位聲明之方式追加對於被告請求 此部分租金及請求支付律師報酬之賠償。
八、本件被告因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前經原告以93年1月15 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依法終止租約在案,退步 以言:
(一)被告至今就所承租系爭22號房屋,累欠租金復已達11個 月 (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31日止),計660,000元之 多,經扣除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租賃保證金)207,000 元 ,尚欠453,000元未為給付,仍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93 年11月1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再次 限期催告給付,惟被告屆期同未給付。
(二)再者,被告至今就所承租系爭26號房屋,累欠租金亦已 達11個月(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31日止 ),計550,0 00元之多,經扣除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租賃保證金)159,
000元,尚欠391,000元未為給付,仍達2 個月以上,原 告於93年11月1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 ,再次限期催告給付,惟被告屆期亦未給付。
(三)又被告至今就所承租系爭111 號房屋,累欠租金同已達 11個月 (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31日止),計605,000 元之多,經扣除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租賃保證金)165,00 0元,尚欠440,000元未為給付,仍達2 個月以上,原告 於93年11月1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 再次限期催告給付,惟被告屆期亦未給付。
(四)從而,可知原告就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經再函請其給付 欠租,逾期仍不給付,原告爰再以93年12月1 日準備書 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被告 無續為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權源,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 自有理由。
九、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催告終止租賃契約,不無誤會 :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凡承租人有遲延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即 得限期催告支付,並無所謂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 個月之租額始得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可言。更遑 論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欠繳92年12月及93年1月份等2 個月之租額後,方發函催告,被告辯稱原告之催告 不合法,尚難採認。
2、又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 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 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 約定是,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已積欠92年12月、93 年1月份租金,於93年1月15日限期催告支付租金, 否則將按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租約,顯然原
告係根據雙方之契約約定而催告終止,徵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見解,並無不可,則被告稱原告未經合 法催告終止,不無誤會。且深究之,本件原告係自 93年2月1日起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顯然已遲延給 付逾2 個月,依法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被告尚未遲延之際,即發函催告 ,同不生催告終止效力,亦不無誤會:
依上述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房屋承租人租金遲延給 付達2 個月租額者,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亦即祇要房 屋承租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且租額達2 個月者, 即合於終止租約之要件,至於承租人所交付之現金擔保 金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總額者,得抵充租金,乃另一回 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所交付之部分押租金 抵付租金後,被告92年12月份之租金並無欠繳問題,原 告於被告尚未欠租之際,即發函催告終止,均不生效力 等語,委不足取。復且,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2日以新 竹英明街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再次限期催告給付, 惟被告屆期亦未給付,且累計之欠租均已各達11個月之 多,則原告爰又以93年12月1 日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併此陳明。 (三)關於被告答辯兩造已達成和解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
被告以兩造就系爭租賃爭議已達成和解,則於原告給付 和解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乙節,並非 事實,且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故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64號裁判要旨可參 (另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及7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均同此趣旨)。準此 而論,本件微論兩造並未就系爭租賃糾紛達成和解 ,原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更遑論被告所稱 給付和解金與給付租金間,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
而發生,稽以上開法文實例,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迺被告抗辯於原告給付和解金之前,得拒絕 給付租金,委無理由。
2、又觀以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461 號案件被告林怡 蕙及本案證人甲○○之陳述,更堪佐證被告所稱兩 造已就系爭租賃糾紛成立和解,確非實在:
⑴另案被告林怡蕙對於法院93年12月2 日詢問調解 經過時,應訊稱:「第一次調解時候,是原告通 知李丕寧,李丕寧要我跟他一起去,說我們情況 相同,當時調解委員勸原告法代,說我們行業很 麻煩不能有一點違法,如果我們也想離開是否可 由原告補償我們一點。後來我跟李丕寧分別開價 1,000,000 元,但原告法代不同意,說只能我的 部分600,000元,李丕寧800,000元,當時我拒絕 了。後來調解委員還是繼續勸我們,..」。
⑵此外,證人甲○○於上開事件93年12月2 日庭訊 時,分別有下列之證述:
①法官問:本件調解你是否都在場?
證人答:我是第一次時候在場,幼稚園要搬家 ,說有違法的地方,原告有答應說要給錢搬家
,但對方沒有接受,說要回去考慮。
②法官問:賴先生有說只要接受這個條件他就同 意?
證人答:沒有,當時被告說要考慮時,賴先生 就沒有說話了。
③法官問:當時賴先生提出這個條件是誰說要考 慮?
證人答:幼稚園這邊。
⑶就證人甲○○93年12月13日於本件庭訊時,就應 訊事項,據答如下:
①法官問:當天調解經過情形如何?
證人答:當天調解沒有成功,..只記得雙方 有在談論800,000元或是600,000元的事,後來 被告負責人就說他要回去考慮。
②法官問:當天談到搬家補償費的事情是何人先 提起?
證人答:不太記得,好像是被告負責人先提起 補償的事情。
③被告訴代問:談到回去考慮時原告代理人當時 有無同意讓被告回去考慮?
證人答:原告當時有表示同意讓被告回去考慮 。
④被告問:在調解筆錄上沒有簽字,是否因為當 日原告負責人對我說你800,000 元,回去想想 看?
證人答:調解不成立,雙方就不會簽字,我感 覺原告負責人是有說你800,000 元回去想想看 。
原告訴代問:當時原告是否確實有向被告說你
回去再想想看這句話?
證人答:我記不清楚,但是委員有勸被告去想 想看。
⑷稽上引述,可知:
①首,93年4月6日進行調解時,係由被告及訴外 人林怡蕙提出搬家補償之事,而非原告,已據
林怡蕙於上開庭訊中陳稱綦詳。從而,證人翁
秀瓊於本件作證時,初始稱乃原告先行提出,
已有誤會。
②次,據林怡蕙所言,原告當時固有變更被告所 提1,000,000元要約為800,000元,但該新要約 已因被告當場拒絕而失其拘束力,殊難認兩造
有和解之合意。至於被告當場拒絕之事證為:
Ⅰ、依林怡蕙之陳述,原告法代當場變更要約
Ⅱ、證人甲○○於另案已明確證述:「原告有
Ⅲ、再者,參以證人甲○○之證述,已明被告
3、被告從無其所抗辯事後允諾800,000 元而成立和解 之情事:
⑴本件果真如被告所主張,其在調解翌日即93年 4 月7日已同意以800,000元解決糾紛,何以未按照 調解委員給予之建議,再提出調解申請,以製作 調解成立之筆錄(按:證人甲○○於本件證稱4月 6 日幫兩造調解時,在被告負責人要回去考慮時 ,有跟兩造說如有意願,可以再申請調解,什麼 時間都可以過來簽調解筆錄 )?是被告臨訟始稱 已允諾800,000元和解,難以信實。
⑵抑有進者,若謂被告所稱已在4月7日達成和解乙 節屬實可信,何以被告在該次調解之後,對於原 告去函催付租金一情,於93年5 月17日以新竹英 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43 號回覆時,僅提及於原 告提供合於約定且適法之房屋予被告之補習班使
用前,被告之補習班將拒絕給付租金等語 (參見 反訴被告93年9月27日被證二),從未提及兩造已 就租賃爭議達成和解,於原告給付和解金前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稱兩造已有和解合意,殊 非實在,執此一端即明。
⑶末者,被告本人於94年3 月14日到庭時,就法院 所訊:「在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兩造調解以後,你 有無與原告的代理人說同意接受他所提 800,000 元補償就搬遷的事?」一節,答稱:「我沒有。 」 (見該日筆錄第3頁)。更證本件並無所稱事後 允諾800,000元補償而成立和解之情事,灼然。 (四)關於被告答辯原告未提供合於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租賃 物予被告,而主張拒付租金部分:
1、系爭房屋2 樓之法定用途為住家,乃被告於簽約時 已明知之事:
⑴系爭111 號房屋部分:
依在卷系爭111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中 第1 條關於租賃標的物已明載:「新竹市○○○ 路111號 (如附圖)其中壹樓之用途為店鋪,二樓 為住家用,乙方倘有變更用途時,應自負責任。 」,則被告於承租簽訂系爭111 號房屋租約時, 顯然知悉2樓之法定用途為住家,應不待言。
⑵系爭22號、26號房屋部分:
又依在卷系爭22號、2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 ,其中有關租賃標的物雖僅分別記載「新竹市○ ○○路107巷22號 (如附圖)」、「新竹市○○○ 路107巷26號 (如附圖)」,但上開2戶房屋之2樓 為住家用,均為被告簽約時所已知,此有下列各 端可證:
㮀 ①系爭22號、2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開宗明義 即約定「茲因乙方 (被告)擬承租甲方 (原告) 之店面以供語文教學、辦公之用,雙方同意條
款如后」,而所謂「店面」均指房屋之1樓,2 樓以上無所謂「店面」之可言,故被告對於系
爭22號、26號房屋2 樓之法定用途為住家而非 店鋪,自有認識。
②被告於承租系爭22號房屋之前,即已看過房屋 之現況,早知悉2 樓為住家,並已委託相關人
士開始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其後始在90年6月8 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租賃契約;而簽訂第一次
租約之後,被告更著手申辦系爭22號房屋之變 更使用執照,且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在90年 11月5 日向新竹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 之同時,復與原告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此由
被告答辯狀所提出申請補習班變更用途之請款
單日期為90年5 月28日,即在兩造簽訂第一次 租約之前,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8 月31 日核發系爭22號房屋之變更使用執照,即在兩 造簽訂第二次租約之前,另被告補習班之基本
資料顯示其在90年11月5 日立案,即兩造簽訂 第二次租約之同日,均足佐證原告所陳上情非
虛。準此可知:
Ⅰ、被告於委託相關人士申辦變更使用用途時
Ⅱ、綜上,被告無論於簽訂第一次租約抑或第
Ⅲ、至於系爭26號房屋之簽約情況亦與22號房 2、系爭22號、26號房屋之2 樓有陽台外推情形,亦為 被告簽約時所明知之事:
⑴系爭111號房屋2樓並無陽台外推情況,合先陳明 。
⑵系爭22號、26號房屋之2樓雖有陽台外推情形(此 陽台外推情形,目的在於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或 與原始房屋設計圖稍有出入,但絕非被告所稱違 章建築,蓋陽台之位置面積本即建物使用執照內 所核准之附屬建物,乃合法使用範圍,核與違章 建築迥然有異,被告答辯狀指稱為違章建築,實 有意混淆,併此陳明 ),惟此為被告簽約時亦明 知之事,同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如上所敘,被告辦理使用用途變更時,須提出 原始設計圖予建築師,以供變更辦理,則被告
豈有不知二樓陽台外推之事?更遑論原告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均會檢附房屋現況圖,則
被告加以察看即可知陽台外推。
②又被告答辯狀內亦自認為取得核准立案,就陽 台外推一事,曾以加蓋臨時牆壁之方式因應,
並提出支付費用之單據佐證。苟本件如被告所
辯其不知2 樓陽台外推之事,則被告大可以此
向原告異議爭執,何以未予置理或解除第一次
租約,反而同意自行出資加蓋臨時牆壁?且其
後毫無意見復與原告簽訂第二次租約?被告辯
稱事先不知情,絕非實在。
③再觀之新竹市政府94年3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 40025601號覆函所檢附之附件三,足稽建築物 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時,須提出:⑴原核准使用
執照正本;⑵建物複丈成果圖;⑶建築改良物
登記謄本;⑷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等資
料。爰此之故,被告委託建築師申辦系爭22號 房屋之變更使用執照時,必因原告所提供上開
原使用執照等資料,而已悉系爭22號房屋之 2 樓為住家用,且有陽台外推情形,而被告非但
繼予委託建築師處理相關設計裝潢及申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甚至未向原告異議爭執,顯然
被告已同意以房屋現況承租,自無事後再以 2
樓為住家用途及陽台外推等情拒付租金。
3、原告並無辦理系爭107巷22號及26號房屋2樓之變更 使用執照之義務,難認此與租金間為對價關係: ⑴系爭111 號房屋部分:
依卷附系爭11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 定:「新竹市○○○路111號 (如附圖)其中壹樓 之用途為店鋪,二樓為住家使用乙方 (被告) 倘 有變更用途時,應自負責任。」,已見系爭 111 號房屋並無所謂應由原告負責辦理變更2 樓使用 執照之問題,則被告拒付該111 號房屋之租金, 毫無理由。
⑵系爭22號及26號房屋部分:
系爭22號及26號1、2樓雖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 供經營補習班之問題,但兩造並未約定應由原告 負此義務,理由如下:
①觀諸系爭22號及26號房屋租賃契約條文,兩造 僅就租賃標的物之店面供語文教學、辦公之用
有所約定,並無原告應辦妥2 樓使用用途變更
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負變更使用用
途之義務,應不足採。
②又設依被告所稱,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1、2樓 須合於補習班營業使用,且此為其承租系爭租
賃物之目的,則被告顯以此為系爭租賃之必要
之點及與租金間互為對價關係,則焉有不就此
重要事項要求為特別記載?或於系爭22號房屋 1、2樓申請美語補習班設立登記時,知悉22號 房屋2 樓用途為住宅,須為使用用途之變更時
,而於22號房屋第二次簽約及26號房屋訂約時
,就此再加列補記之理?
③再者,倘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房屋 之使用用途變更,何以被告自行出資委託第三
人辦理變更用途?而未催告原告申請辦理?甚
至22號房屋於90年7月5日已自行出資辦理變更 之後,復於90年7月28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26 號房屋之第一次租約?且未就原告應負責之該
變更用途義務加以約明?
④另,若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辦理用途變更, 以供被告經營補習班之用,而於原告未履行系
爭22號房屋之變更義務時,衡情被告豈有不向 原告異議,或催告其定期履行,反而續為簽訂
系爭26號及111 號房屋之租約?乃至繼續給付 租金至92年11月止 (長達2年多)?
⑤系爭22號及26號房屋之1 樓店鋪,依相關商業 登記規則,除有變更使用用途之問題外,尚須
為補習班之申請立案,而補習班之申請立案,
根據「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規定,涉及:⑴擬聘教職員歷冊、⑵設
立等非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身分切結書、⑶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⑷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
結書及⑸補習班財產目錄等申請事項,而此等
事項殊非原告所得置喙處理,即被告苟不自行
申請補習班立案,亦無法營業,則被告迭稱原
告未提供合於經營補習班之租賃物,顯屬無稽
。
⑥若系爭26號房屋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用途而設 置補習班使用,有違建築法之規定,將會遭課
予罰鍰,此攸關被告花費款項設置補習班,卻
可能無法合法經營之窘境,被告亦應催告原告
履行此義務,又何以捨此不由,竟甘冒違規設
置補習班營業之險?
⑦綜上,原告已交付客觀上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予被告 (否則,被告應會異議或催告履行或
早已拒付租金為是),被告依法原無拒付租金
之理;更遑論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告應辦理使
用用途變更一情,並非事實,且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
4、原告已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被告始
終有使用營業之事實,自無因一己之故未變更房屋 之使用執照,即據此拒付租金:
⑴系爭房屋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㮀 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要旨:「 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 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
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
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
問。」。
②承前所述,被告於訂約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 2 樓之用途為住家(其中系爭111號房屋更於租賃 契約中明確記載 ),且亦知悉系爭22號、26號 之租賃物2 樓有陽台外推情事(系爭111號房屋 並無陽台外推之問題 ),則原告於訂約後既已
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而事實上被告亦無異議
使用2年多,並對外招生營業,迄今猶然(此為 被告代理人於93年9月1日庭訊時所自認在卷, 嗣被告雖於答辯二狀陳稱系爭111 號房屋未作 招生營業之用,與事實不符,且深進究,原告
既已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被告使用,
被告欲供作教學補習班之用、或僅供學生自修
或休息之用,為被告自己之考量,客觀上均無
不得使用之障礙 ),則系爭房屋顯然具有得為
一般使用收益之狀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法文
實例,原告自已履行民法第423 條之義務,核 與租賃物有瑕疵,事實上無法為一般使用收益
之情況有異,非可等同而語。被告援引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而拒付租金,誠非有理。
⑵系爭26號及111號租賃物之2樓,客觀上並無不能 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情形,全係被告自己之事由 使然:
㮀 ①原告所提供系爭26號及111 號租賃物客觀上並 無不能申辦立案之情形,僅須經過變更使用執
照之程序而已,此稽以系爭22號租賃物已於90 年11月5 日即獲新竹市政府教育局立案核准自 明。而本件厥為關鍵者乃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費用多達100,000餘元,被告因一己之故(意欲
申請一家合法立案,其餘三家同時招生營業 )
,不願花費該申辦費用,致未變更系爭26號及 111 號房屋之使用用途,此純屬被告個人之因 素及事由,與原告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得為一
般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無涉,被告據此拒付租金
,於法於理於情均不合。
②至於被告所辯稱乃因2 樓之法定用途為住家, 故不符申請標準乙節,此除有上開系爭22號房 屋已獲准立案可資駁斥外,另參以新竹市政府
工務局曾就系爭房屋所屬之「東昊生活館」,
其使用執照原核准第一層用途為店鋪,第二層
用途為住宅,可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為其
他營利事業登記之用途,於92年11月11日以市 工使字第0920022699號函文明確回覆表示得申 請為其他用途使用,並變更使用執照等情,亦
明被告之答辯難以逕採。
⑶系爭22號房屋2 樓陽台乃被告於通檢後自行外推 ,自難據此主張系爭房屋未合於使用收益:
①被告於94年3月14日庭訊時,對於本院所訊如 何將系爭22號房屋辦理變更乙情,據答:「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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