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癸○○
原 告 申○○
原 告 壬○○
原 告 子○○
原 告 辰○○
原 告 宙○○
原 告 J○○
原 告 N○○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寅○○
原 告 巳○○
原 告 午○○
原 告 未○○
原 告 亥○○
原 告 天○○
原 告 黃○○
原 告 I○○
原 告 O○○
原 告 乙○○
原 告 丑○○
原 告 卯○○
原 告 酉○○
原 告 地○○
原 告 玄○○
原 告 A○○
原 告 C○○
原 告 E○○
原 告 H○○
原 告 K○○
原 告 M○○
原 告 辛○○
原 告 宇○○
原 告 B○○
原 告 D○○
原 告 F○○
原 告 L○○
上列三十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A○○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修 住台北市○○○路○段四六號十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三十九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三十九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癸○○等39人原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未依法先進行 勞資協商程序,突於90年12月3日日在廠區公佈欄公告「全 體董監事及員工減薪暫行方案」,並追溯自90年12月1日起 實施,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團體協約之規定。原告等不同意該 減薪方案,乃先後於90年底及91年初申請退休,並奉被告允 准在案。惟被告對於原告卻不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與台灣日 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訂定之團體協約有關之規定,給 付足額之退休金及薪資,致原告合法之權益受損,為此請求 被告依法給付,玆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理由分述如下(每一 原告請求項目之詳細金額及計算方式如起訴狀所附退休金計 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43-81頁):
(一)退休金不足額:
⑴原告因反對被告片面減薪,始申請退休,縱然被告之減 薪方案嗣後經產業工會於90年12月17日召開之第七第二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惟原告在此之前,已提出 退休之申請,業已發生退休之效力,故退休金之計算, 自應依原告原有工資為準,被告將片面減薪後之工資混
入計算平均工資,致原告之平均工資減少,自非適法。 ⑵依產業工會與被告於89年10月20日修訂之團體協約第17 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於每年年終時,對全年無過失 之乙方(即產業工會)會員,應給予2個月薪資及當年 營業年度終了時稅前利益百分之25之金額作為獎金」。 自上開條文之文句觀之,顯見被告每年年終時,無論公 司盈虧,均應對全年無過失之原告員工,給予2 個月之 薪資,而並非以被告公司有無盈餘為前提,足認該給與 具有固定性,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未予 計算在內,亦有不當。
⑶全(精)勤獎金若係以勞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之範疇,被告未將原告領 取之全(精)勤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亦有不當。(二)薪資給與不足額:
⑴因減薪而少領之工資:被告之減薪方案不適用於原告39 人,因減薪少領之90年12月、91年1月工資,被告應補 足之。
⑵團體協約17條規定之獎金:依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被 告每年均應發給2個月薪資之獎金,惟90年僅發給0.5個 月,尚應給付原告1.5個月薪資之獎金。
⑶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片面實施減 薪方案,不得己分別於90年底、91年初退休,尚未休完 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使原告無法從容安排休 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 44064號函示,被告自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
⑷91年1月月份少支給1日工資:被告採月薪制,薪資起算 日為每月21日,原告自90年12月2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 ,共工作11日,被告僅計算10日,少支給1日工資,應 行補給。
並聲明:
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①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②申○○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三 元。③壬○○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④子○○九十一 萬五千七百一十元。⑤辰○○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 ⑥宙○○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⑦J○○三十一萬八 千七百零七元。⑧N○○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⑨丙○○五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三元。⑩丁○○三十二萬零三 元⑪戊○○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⑫己○○一十八萬 一千六百零四元。⑬寅○○三十萬二千零九十元。⑭巳○○
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⑮午○○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 一元。⑯未○○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⑰亥○○三十 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⑱天○○三十五萬八千零一元。⑲ 黃○○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⑳I○○五十五萬八千 八百九十三元。㉑O○○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㉒乙 ○○六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㉓丑○○五十五萬八千六百 四十一元。㉔卯○○四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八元。㉕酉○○四 十萬零六百六十三元。㉖地○○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 。㉗玄○○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㉘A○○四十萬五 千二百九十二元。㉙C○○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㉚ E○○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㉛H○○四十九萬九千 五百零九元。㉜K○○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㉝M○ ○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㉞辛○○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五 十九元。㉟宇○○四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一元。㊱B○○二十 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㊲D○○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六 元。㊳F○○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㊴L○○四十四 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減薪方案可拘束原告:
查被告公司係一傳統產業,員工眾多,固定成本較高,因 經濟不景氣,加上傳統產業不易轉型,每月虧損動輒高達 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例如:87年度稅前淨損為25億4140萬 4000元;至88 年稅前淨損則為6億5660萬9000元,89年雖 稅前有淨利9億零888萬元,然至90年稅前淨損又高達2億 9496萬7000元;累計87至90年間,虧損即高達25億8410萬 元。以上開虧損狀況,若被告公司不緊縮開銷以對,一旦 關廠,將影響數百員工之生計,而被告公司亦不願裁員, 造成更多失業家庭,故於90年12 月提出減薪方案,希望 員工能共體時艱,共渡不景氣難關,並宣布一旦被告公司 連續3個月無虧損,且預估未來3個月無財務隱憂時,即停 止該減薪方案,恢復原制。被告公司上開方案,實係面對 經濟不景氣之不得已措施,倘被告公司不以此方式,即有 可能面對破產、股票下市之慘況,此舉更將影響上萬股東 及上百員工之權益,被告公告減薪方案後,即與勞方代表 P○○、G○○、庚○○、彭達熙、陳梅池5人協調,共 同簽訂「配合公司減薪方案協議書」。產業工會並於同年 12月17日下午2時,在被告公司竹東廠活動中心三樓召開 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就「因公司財務緊
縮要求員工暫時減薪追認由」一案,決議照前揭協議書內 容照案通過。被告之減薪方案未違反法律規定及團體協約 ,且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又經產業工會追認通過,當然 成為勞資雙方僱傭關係之一部分,而得以拘束表示反對之 原告。
(二)原告主張年終獎金、精勤獎金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 理由:
⑴年終獎金部分: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之2個月年終獎金 ,並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且原告子○○退休時職稱為「副廠長」,癸○○退休時 職稱為「總工程師」,甚至曾代表被告公司與產業工會 簽約,K○○退休時職稱為「稽核」,宙○○為「經理 」,丑○○為「副理」,地○○、乙○○為「課長」, H○○為「代理課長」,玄○○為「副課長」,壬○○ 、L○○、卯○○、酉○○、E○○等人為「組長」, 辛○○、I○○、丙○○、宇○○、黃○○等為「班長 」、D○○為「代理班長」,渠等均係實質上具管理權 之業務行政主管身分者,依工會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57號 裁判要旨之見解,顯然渠等均不具工會會員資格,自無 從主張團體協約之權利。又縱認上開原告均得主張團體 協約第17條之2個月獎金,惟被告因虧損於90年度與工 會協調,將團體協約第17條之獎金改為1個月,自得拘 束原告,且除90年7月已發給之0.5個月獎金外,其餘 0.5 個月之獎金係91年2月6日發給,發給對象限於發放 日在職員工,原告等在發放時均已離職,自不得主張該 獎金之權利。
⑵精勤獎金部分:
被告公司發給之「精勤獎金」,對象只限於職位「班長 」以下之員工,且該等獎金係為鼓勵基層員工,每日 按規定工作,所發給之一種具有福利性質、勉勵性質之 恩惠性給與,尚非全公司員工皆有精勤獎金制度之適用, 依前開條文、判決所揭示,此等獎金並非屬工資或其他 經常性給與,原告等主張「精勤獎金」係工資之對價, 而應算入平均工資中,容有誤解。
(三)被告公司依61年間訂立之員工退休職慰勞金規則,為原告 積存之退職金,原告於79年間領回退職金(支領金額見本 院卷㈢第136頁),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日後領取退休金 時,應予扣除,原告請求退休金,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取部 分。
(四)原告請求給付90年度1.5個月年終獎金部分: 除原告子○○等20人不具工會會員資格,無從主張團體協 約之權利外,被告因虧損於90年度與工會協調,將團體協 約第17條之獎金改為1個月,自得拘束原告,且除90年7月 已發給之0.5個月獎金外,其餘0.5個月之獎金係91年2 月 6日發給,發給對象限於發放日在職員工,原告等在發放 時均已離職,自不得主張該獎金之權利。
(五)原告癸○○等21人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補發未休完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亦屬無據:
⑴原告等人自行申請退休後,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則原告等人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 給予其離職後一年度之特別休假之權,更無從請求未休 之工資。
⑵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等人自行申請退休,並 非被告強制原告等退休,或有其他違反勞基法規定之可 歸責事由;原告等人有充分之時間可以安排特別休假而 未休者,係自行拋棄權利,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自不得請求相當於未休日數之薪資。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少支給一日薪資:
被告公司向來採「月薪制」,在計算薪資均以一個月30天 來計算,不論該月實際為30日、31 日或28日,原告等人 及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已知之甚明,且被告公司於錄用新 進員工時亦會明白告之,因此歷年來從未有員工有何反對 之意見,顯然勞資雙方對於僱傭契約此一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絕非被告公司自行 片面以30天為計算薪資之基準。原告主張被告少支給一日 薪資部分,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癸○○等39人原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職稱及工作內容 如原告所提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62頁)。(二)被告於90年12月3日日在廠區公佈欄公告「全體董監事及 員工減薪暫行方案」,內容如被證9所示。
(三)被告公告減薪方案後,即與勞方代表P○○、G○○、庚 ○○、彭達熙、陳梅池5人協調,共同簽訂「配合公司減 薪方案協議書」。產業工會並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 在被告公司竹東廠活動中心三樓召開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當日就「因公司財務緊縮要求員工暫時減薪 追認由」一案,決議照前揭協議書內容照案通過,並溯及
自90年12月1日起實施。
(四)原告39人減薪前後之薪資數額分別如被告退休金計算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2-120頁)。
(五)原告因不同意被告之減薪方案,乃申請自請退休,提出申 請日及退休日如原告提出之退休申請日彙總表及退休申請 單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1-60頁)。
(六)退休申請表所載之退休日期為原告所自行決定。(七)原告曾於79年間出具承諾書(見本院卷㈢第237-261頁) ,領回依被告公司61年訂立之員工退休職慰勞金規則,所 積存之退休職金。
(八)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及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如被告退休金計算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82-1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一)被告之減薪方案得否拘束原告? (二)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不足額,有無理由?(三)原告 請求薪資給與不足額,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一)被告之減薪方案得否拘束原告?
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90年12月3日日在廠區公佈欄公告 「全體董監事及員工減薪暫行方案」(被證9),嗣被告 公司並與工會代表P○○、G○○、庚○○、彭達熙、陳 梅池5人協調,共同簽訂「配合公司減薪方案協議書」( 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人員之印章,日期為90年12月4日,見 被證13)。產業工會並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在被告 公司竹東廠活動中心三樓召開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 大會,當日就「因公司財務緊縮要求員工暫時減薪追認由 」一案,決議照前揭協議書內容照案通過,並溯及自90年 12月1日起實施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等於 產業工會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前,已提出 退休申請,該會議之決議追認被告之減薪方案,並溯及90 年12月1日實施,藉以減輕被告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誠屬 不公,且員工代表均係現任之員工,原告之退休金少給, 與其無利害關係,對被告則有利,從而工會員工代表大會 必慷退休員工之慨,作出對退休員工不利而對被告公司有 利之決定,有違誠信,又工資係勞資雙方共同協定之結果 ,在資方尚未調薪之前,勞方自應按原有工資計給,方符 合契約公平,減薪乃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在性質上 ,不容事後「追溯減薪」,否則無異資方在未得勞方同意 下,對已作出對等付出或貢獻之勞工,進行不公平之剝削
,故產業工會之追認決議,對原告等應不生效云云。惟查 :
⑴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企業僱用 之勞工人數亦隨之增加,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 率,節省逐一與勞工議定勞動條件及工作規範之成本, 以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差勤 、退休、撫恤、資遣、獎懲等相關勞動條件,制訂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 ,在肯認企業主對企業享有經營管理權限之前提下,應 認為僱主制定之工作規則,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團體協約,且經公開揭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71條),使勞工足以明暸其內容者,應得拘束勞資雙方 ,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至於該工作規則有無依勞 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送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 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效力 。本件被告於90年12月3日公告之減薪方案,係將全體 董事及員工之薪資,按一定比率調降之通案性規定,並 非針對個別勞工,性質上應屬於工作規則,首先須審查 該減薪方案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團體協約,若無 違反,因其內容涉及對原有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直 接減少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對價,尚須審查是否具有 必要性、對勞工不利益之程度,及有無與勞工團體協商 等情事,以判定該變更是否具有合理性。
⑵依產業工會與被告公司89年10月20日修訂之團體協約第 12條規定:「甲方對乙方會員工資計算或每次調整工資 方式,乙方得以書面建議案提供甲方參考。」;第13條 規定:「乙方會員待遇不得低於簽約時原有待遇,並不 得低於政府所訂基本工資,簽約後如遇物價上漲而影響 生活時,甲方應參照市面之物價指數每年至少調薪乙次 ,但公司營運不佳時,由甲乙雙方協調之」。觀諸前開 規定之文義,可知被告公司調整工資時,工會僅具有建 議權,而非必然採納工會之建議,且被告公司調整工資 時,若未低於員工簽約時原有待遇,或低於政府所訂基 本工資,即未違反團體協約,於物價上漲影響員工生活 ,原則上應調整薪資,惟公司營運不佳時,由勞資雙方 協調之,均保留被告公司就薪資調整之決定權,故本院 認為減薪方案並未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亦無其他違反 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⑶查被告自86年至90年止之損益情形,有被告提出原告所 不爭執之上開年度之損益表為證(被證8、被證33),
除86年、89年有獲利外,87年、88年、90年均為虧損, 例如:87年度稅前淨損為25億4140萬4000元;至88年稅 前淨損則為6億5660萬9000元,89年雖稅前有淨利9億零 888萬元,然至90年稅前淨損又高達2億9496萬7000元; 累計87至90年間,虧損即高達25億8410萬元,確已累積 相當之虧損金額,以一般企業處理鉅額虧損問題所使用 之手段,不外為減少支出及增加營收,在減少支出方面 ,以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包括裁員及減薪)係最為立 即且有效之手段,至於撙節其他營業費用支出、努力增 加營收等,就降低虧損之效果而言,較不明顯,且無法 預期,被告提出之減薪方案,與採行裁員之方式相比, 係較為和緩之緊縮開銷方式,被告主張其提出之減薪方 案,係改善長期虧損之必要措施,尚非無據。
⑷再查,被告對員工減薪之方式,係依員工之薪資數額, 定數個區間,各區間施以不同比率之降幅,薪資20,000 元以下之員工不調降,薪資20,001元以上之員工,降幅 自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薪資越高之員工,調降幅度越 大,應已考量薪資較低員工之基本生活需求,而給予適 當之保障,本件原告39人中,大多數原有薪資為20,000 元至40,000元之間(20,000元至30,000元有13人,30, 001元至40,000元有15人),減薪幅度在百分之10至百 分之12.5之間,衡情對勞工之生計影響程度尚非重大, 且該方案載明被告公司如連續3個月無虧損,且預估未 來3個月無財務隱憂時,即停止本減薪方案,恢復原制 ,已就回復原薪之條件予以明定,故該減薪方案性質上 應屬一短期性之措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減薪方案對 勞工不利益之程度尚非重大。
⑸被告公告減薪方案後,已與工會代表協商,並經產業工 會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自90年12月 1日起實施,已如前述,而產業工會既為同一廠場內之 被僱人員所組成之團體,以集體之力量,與資方談判勞 動條件,以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福利等為宗旨,工 會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事項係以多數決之方式行之(見 工會法第6條、第21條),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 事項,自得拘束各個會員。又按工會法第20條第4款規 定:左列事項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四、勞動 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同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 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被告之 減薪方案經由產業工會會員大會之議決追認,且未有違 背法令或章程,經主管機關撤銷之情事,自已對所有之
工會會員發生效力。原告固主張產業工會之會員代表均 為現任員工,追認之決議係減輕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 責任,有利於被告公司及現任員工,對原告等已提出退 休之員工不公平,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產 業工會90年12月17日之決議係在追認被告之減薪方案, 並非針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如何給付而為決議,該減薪 方案實施之結果,對全體勞工均產生不利益,自現任員 工而言,減薪期間至少達3個月以上,且回復原薪之時 間無法確定(除連續3個月無虧損外,尚須預估未來3個 月無財務隱憂),且該決議追認減薪方案自90年12月1 日起實施,全體之勞工均損失自90年12月1日至90年12 月17日止之薪資差額,至於原告方面,在計算平均工資 時,因減薪之結果,最後1個月薪資差額與前5個月之薪 資平均,雖造成平均工資減少,惟影響程度有限,尚難 認前開決議有違反誠信,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 形,原告主張前開決議係現有員工慷退休員工之慨,以 減少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其立論尚欠公允,不 足採信。
⑹原告又主張依產業工會90年12月17日決議內容,減薪期 間資遣會員者,資遣費應以減薪前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等退休員工為公司打拼數十年,反不得依減薪前之工資 計算,顯不公平,惟查,被告公司之減薪方案既屬暫時 性措施,日後公司虧損情形有改善時,即回復原薪,則 在減薪期間遭資遣之員工,係非自願離職,故以減薪前 之薪資計算其資遣費,以保障其權利,尚屬合理,而自 請退休之員工,係自願由公司離職,對於是否繼續留在 公司工作,及其離職時間,均係自行決定,則前開決議 未將退休員工之退休金,比照資資遣員工之較優惠方式 ,以減薪前之薪資計算,亦有其一定之依據及理由,尚 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⑺原告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函文1份,主張雇主 於勞工退休前一個月逕自降薪,已違反勞動契約,應予 處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頁),惟查,依原告之主張 ,係不同意被告降薪,始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並非原 告先提出退休申請,被告公司為剋扣原告退休金,始公 告減薪方案。被告公司雖係90年12月3日公告減薪方案 ,惟該通知之公文所載時間為90年11月30日,且在此之 前應有一定之醞釀、規劃及作業期間,被告公司內之員 工自得經由適當管道知悉其事,原告等39人除申○○係 90年10月31日提出退休申請外,其餘均係90年11月底、
12 月初提出退休申請(見本院卷㈢第21-59頁退休申請 日彙總表及退休申請書),足認確係因被告公司先提出 全面性減薪之措施,原告不同意,始申請退休,與前開 函文所載,公司為減少退休金支出,針對退休員工降薪 之情形,尚有不同,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綜上,被告之減薪方案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 團體協約,就降低公司虧損上,具有必要性,對勞工不 利益之程度尚輕,且有與勞工團體協商,並獲得產業工 會決議通過,本院認為具有合理性,應屬有效,而得拘 束所有之勞工。
(二)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不足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不足額,係主張應將減薪前之薪資 、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之2個月薪資、精勤獎金併入工 資計算,玆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減薪前之薪資:
被告公告之減薪方案未違反法令及團體協約,且具有 合理性,得拘束原告39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 90 年12月1日以後之薪資,仍應按減薪前之薪資計算 ,即無理由。
②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之2個月薪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依該條 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 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 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 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雖列舉11款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惟該細則係勞動基準 法之子法,應不能逾越母法之規定,某項給付是否 屬於「經常性給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之定義決定之,否則無異容許雇主將具有對價性 及經常性之給與,賦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之名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查被告公司與產業工會89年10月20日修訂之團體協 約第17條規定:「甲方於每年年終時,對全年無過
失之乙方會員,應給予2個月薪資及當年營業年終 了時稅前利益百分之25之金額作為獎金」,該規定 之文字,與86年12月3日之團體協約之文字:「甲 方於每年年終時,對全年無過失之乙方會員,應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 獎金及紅利共發給2個月及當年度稅前利益百分之 25」,雖稍有不同,惟該規定之精神,係2個月之 獎金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均須發給,如有盈餘, 尚須發給當年度稅前利益百分之25,因勞工顧慮被 告公司會將2個月之薪資解釋為底薪,而將薪資拆 成不同項目,以降低獎金之數額,或主張2個月獎 金係有盈餘才發給,故89年修訂團體協約時,將該 條文字予以明確化,即被告所給付之所有金額均納 入薪資範圍,且刪除「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 文句,即不論有無盈餘均須發給2個月之薪資,以 杜爭議,該獎金依往例每年分二次發放,一次在年 中(約6、7月),一次在年底(12月或次年農曆年 前)等情,為證人P○○、G○○、朱建全、林水 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0-94頁)。該2個月之 薪資之給付,既載明於團體協約中,對勞資雙方均 有拘束力,且不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在制度上及 給付時間上具有經常性,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給 與」。雖然,被告公司因虧損,而與產業工會之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達成協議,90年度之年終獎金減 為1個月,90年7月先發給0.5個月,被告公司並據 此發布通告等情,業據證人P○○、朱建全、鄭金 沂、庚○○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通告二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8-99頁)。惟因係經由勞資 雙方協議,始調整團體協約原訂之給付,並不影響 該給付屬於「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⒊依上開認定,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於90年7月所發給 之0.5個月薪資之獎金,應併入工資計算(原告所 領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至218頁)。至於 90年度其餘0.5個月薪資之獎金,因發放時原告已 現職員工,無權領取(詳後述),故計算工資時不 得列入計算。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子○○退休時職稱為「副廠長」, 癸○○退休時職稱為「總工程師」,甚至曾代表被 告公司與產業工會簽約,K○○退休時職稱為「稽
核」,宙○○為「經理」,丑○○為「副理」,陳 澄貴、乙○○為「課長」,H○○為「代理課長」 ,玄○○為「副課長」,壬○○、L○○、卯○○ 、酉○○、E○○等人為「組長」,辛○○、鄭晴 雄、丙○○、宇○○、黃○○等為「班長」、鄒永 乾為「代理班長」,為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 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不得主張 團體協約第17條之權利云云,惟按,工會法第13條 固規定: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 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 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就工會會員之資格作限 縮解釋,使大多數勞工均得享有工會集體力量之保 障,上開原告除癸○○、子○○、宙○○、K○○ 外,其餘均屬低階管理人員,且亦有實際從事生產 、研發工作,在提供勞務之關係上,仍具有從屬性 ,尚難認係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業務行政主管人 員(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被告公司組織系統表、本 院卷㈢第62頁原告之職稱及工作事項表),再者, 被告亦自認其公司之廠長、副總經理等行政主管, 並未與公司另訂聘任契約,相關聘僱條件,均依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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