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94號
SCDM,94,訴,494,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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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49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毒偵字第339 號、第56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的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柒公 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分裝匙 陸支、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5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於86月7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86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因在假釋期間更犯罪遭撤銷假釋;另於89年3 月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2 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年 5 月4 日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9 月21日接 續執行,於89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 月6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7年7 月30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 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經本院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 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於89年3 月 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 年,自89年4 月11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嗣因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自89年11月6 日起出所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5日 付保護管束期滿;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 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5 月4 日確定。(四)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故意 ,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晚上止,在其新竹 縣新豐鄉福興村9 鄰11股84號住處內,以分裝匙將海洛因 粉末置入針筒加水再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 次之頻率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 期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94年1 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 口鄉○○村○○街1 巷1 號4 樓之3 號何恭浩(所涉毒品 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住處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77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6 個、分裝匙6 支、止血帶1 條、注射 針筒9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 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39 巷35號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殘渣袋4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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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