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代 理 人 王鴻偉
相 對 人 賴珍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7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7年3月30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並另於102年10月 3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 期間至132年10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元及400,000元 後,雖已攤還部分金額但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債權證明文 件)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6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 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函於106年6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