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3號
TNDM,106,易緝,1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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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96年度偵字第18430 號、98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建德李佳翰(綽號小白,另案併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張有龍(綽號大胖、眼鏡)、吳育 安、盧俊志林佑軒(綽號阿先、阿寶)、宋明忠謝隆豐 (綽號阿豐)、楊文科馮一珍廖耀弘(綽號阿弘)、余 俊儒(綽號文成)、王仁杰(綽號阿胖)、徐子翔張少威 (綽號威董)、王英傑(綽號可樂)、陳政棋(綽號小黑) 、林大偉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組詐騙 集團,自民國96年4 月14日起,另與大陸詐騙集團「財哥」 、「阿好」、「阿牛」等人勾串,而在全國各地,分別:⑴ 或由李建德指揮,或由林佑軒指揮負責勾串代號「財哥」、 「阿好(阿海)」、「大牛」等大陸詐騙集團;⑵或由張少 威提供人頭電話卡,或由王英傑申請其母莫玉桂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交給盧俊志用以供集團使用,作為提款車手提 領、匯詐騙款連絡使用;⑶暨每週以新臺幣(以下同)1500 0 元至2 萬元之薪水僱用提款車手(小組長)宋明忠、謝隆 豐與楊文科等3 人( 此三人為一組) 、王英傑陳政棋(此 二人為另一組車手) ;⑷由李佳翰張有龍廖耀弘、余俊 儒、王仁杰徐子翔馮一珍吳育安等人負責在南投縣埔 里等地區大量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協助李建德處 理人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事宜;⑸再由在大陸地 區之集團成員假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詐術,利用電話或網 路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玉萱等共136 人詐騙;⑹ 另於得手後:A 、或以電話聯絡李建德張有龍李佳翰及 綽號「大胖」之男子等人後;該3 人即通知車手組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等3 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 」或「 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 等3 人為一組,犯案時一起出入並相互掩護;亦即於接獲李 佳翰等人來電後,即前往試銀行帳戶,如無問題,則由一人 駕車,一人負責在旁把風,一人下車提款) ;宋明忠等3 人 再將全數款項轉交張有龍等3 人後,再轉交李建德;或李建 德女友馮一珍李建德分得詐騙款總額15%,所餘再轉匯至



其他指定的帳戶內予以匯兌、朋分。B 、或以電話聯絡林佑 軒;再由林佑軒通知張少威盧俊志吳育安吳育安之行 為分擔至96年5 月30日止)指揮所僱請之提款車手王英傑陳政棋2 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 」或「臨櫃」方式 ,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出來,由盧俊志吳育安扣除所 得之酬勞後,再依大陸詐騙集團指示利用林大偉帳戶轉匯至 其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張少威對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 二所示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 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少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李建德張有龍吳育安盧俊志、林 佑軒、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馮一珍王英傑陳政棋林大偉之陳述;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6 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6 所示各被害人相關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單據;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建德李佳翰張有龍宋明忠楊文科謝隆豐吳育安、盧俊



志、林佑軒王英傑陳政棋等人持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㈤指認紀錄表:㈥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物品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曾販賣人頭電話卡予盧俊志,就其 餘犯行伊均未曾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其前後約販賣10支人頭電話卡予盧俊 志,惟除被告上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外,被告就其 係交付何人之電話卡予盧俊志乙節,復稱其無法確認,其此 部分之自白即屬不明確,且由檢察官所引證據及全案卷證資 料,並未指出被告究係販賣何支電話卡供詐騙集團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使用,自無法排除被告所交付之人頭電話卡 係用於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可 能,是自不能以被告上開自白即認定其曾參與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二)其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後,以電 話聯絡同案被告林佑軒;再由同案被告林佑軒通知被告、同 案被告盧俊志、同案被告吳育安指揮所僱請之提款車手王英 傑及陳政棋2 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 」或「臨櫃」 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騙之詐欺犯罪事實應負刑法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本件除被告自白 曾販賣人頭電話卡予上開詐騙集團外,綜觀檢察官所引證據 及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公訴意旨 所指方式或其他何種方式實際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之 可言,被告縱有販賣人頭電話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惟 其究提供何電話卡予詐騙集團已屬不明,即使該電話卡可以 特定,且為上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用, 被告知販賣人頭電話卡之行為,僅屬出售人頭資料卡幫助詐 騙集團犯罪之舉,復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當然有參與該等詐騙 集團其他犯行之情形,堪認被告有關其未參與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辯解,尚與事理無違,堪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詐騙犯行,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亦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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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