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松
被 告 鄭哲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106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鄭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青松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民國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鄭哲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蔡青松與鄭哲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哲琳於96年8月間 某日,先向不知情友人歐建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 歐建志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號碼,迨蔡青松 經鄭哲琳告知系爭帳戶號碼後,蔡青松便在報紙刊登「運達 理財公司」可供貸款服務之內容吸引需款孔急之民眾來電申 辦貸款。於96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適有林桂華撥打報紙 上電話詢問貸款事宜,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蔡青松 擔任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致電予林桂華,自稱係運達理財 公司「業務員林明方」,佯稱可協助林桂華申辦貸款,並多 次指示林桂華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16日、17日、19日,分 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共計79000元)至系爭帳戶,假借作為開立貸 款帳戶費用及協助辦理貸款資金證明等理由,致林桂華陷於 錯誤,於上揭時間分別至中國信託太平分行、中國信託豐原 分行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嗣鄭哲琳接到蔡青松通 知而獲悉詐騙對象林桂華已匯款後,鄭哲琳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歐建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歐建志 以其所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將林桂華每日匯款提領後,再將 現金交與鄭哲琳,再由鄭哲琳將上開詐騙款項扣除其提供系
爭帳戶號碼之代價8000元,及扣除上開詐騙款項百分之10之 報酬(即7900元)後,將剩餘詐騙款項63100元(79000-80 00-7900=63100)交與蔡青松。嗣因林桂華發覺遭人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青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桂華之指述(警卷第11、12頁)相符,且有 被害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影本5張(警卷第14、21頁)、歐建 志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警卷第19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4之1頁)附卷可稽。故被告蔡 青松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鄭哲琳固坦承其受被告蔡青松指示向歐建志借用系 爭帳戶號碼,且委託歐建志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系爭帳戶內 款項領出等情(本院卷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向歐建志借用系爭帳戶匯款入帳後,請歐建 志領出錢,是因為先前被告蔡青松請伊幫忙買藥後剩下的錢 ,再領出來交給被告蔡青松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遭被告蔡青松以上開詐騙方式,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 事實,除據被告蔡青松自白不諱外,並有被害人指述(警卷 第11、12頁)、被害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影本5張(警卷第14 、21頁)、歐建志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警卷第19頁)、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4之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應屬事實
。
㈡被告鄭哲琳受被告蔡青松指示先向歐建志借用系爭帳戶號碼 ,適有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後,由被 告蔡青松先通知被告鄭哲琳,被告鄭哲琳再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歐建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歐建志 以其所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每日匯款提領後,再將 現金交與被告鄭哲琳,嗣由被告鄭哲琳將所得款項交與被告 蔡青松等情;經核證人歐建志(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 13、30至32、137頁)、被告鄭哲琳(偵卷第83、137、138 頁,偵緝卷第37頁)、被告蔡青松(偵緝卷第36頁、第36頁 背面)所述均大致相符,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 第94之1頁)、歐建志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哲琳000 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 (即被害人分5次匯款日)密集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 第34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蔡青松於偵查中證稱:歐建志系爭帳戶號碼是被告鄭哲 琳提供給伊的,且伊是透過被告鄭哲琳取得詐騙款項等語( 偵緝卷第3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之 被告鄭哲琳是否有跟你一起從事詐騙集團犯罪?)有。」、 「(是否知道有壹個歐建志的帳戶?)知道。當初我是還有 哲琳的戶頭一起,這兩個都是鄭哲琳提供的。」、「(當初 是否你找鄭哲琳參加詐騙集團?)算是。第一次接觸是借他 的郵局戶頭,那時為了現在我在執行的這個案件,我潛逃到 中國去,還是繼續從事這個,後來我從大陸回台,有幾筆比 較正規的,不算是詐騙來的匯款,幫我弄過去大陸,後來有 先匯到鄭哲琳那邊,他自己就誤解是詐騙款項,就去報案。 他後來知道我有從事詐騙這塊,我想要跟他承租戶頭,他就 把歐建志戶頭報上來。」、「(一開始找鄭哲琳,是用鄭哲 琳自己的帳戶,匯款進去他以為是詐騙款項,後來跟他解釋 清楚,他就提供歐建志帳戶?)是。」、「(鄭哲琳是否知 道後來那個進去歐建志的帳戶的錢是詐騙款項?)知道。」 、「(如何拆帳?)帳戶的部分租賃壹個給他八千元的利潤 ,如果他去幫忙領,領出來款項百分之10是佣金。」(本院 卷第35頁背面)、「(鄭哲琳提供歐建志的帳戶給你使用時 ,他明確知道匯款進來的款項都是詐騙款項?)他知道。」 、「(本件被害人匯七萬九千元,鄭哲琳拿一成,是否是扣 掉7900,其他的錢匯到大陸給你?)除了7900,還有壹個租 用帳戶的8000元,扣掉之後,其他的錢都匯給我。」、「( 所以被告是扣掉7900加上租用帳戶的八千,其他的是匯到大 陸去給你?)對。」、「(這筆錢是否你收的?)對。」等
語(本院卷第36頁);是依證人蔡青松所述,其已明確證稱 其與被告鄭哲琳彼此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之經過。 ㈣被告鄭哲琳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證人蔡青松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本件被害人的七萬九千元匯款到歐建 志這個帳戶,跟買藥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七萬九千元是 詐騙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觀被害人係 於96年8月15日及16日、16日、17日、19日,分5次各匯款新 台幣(下同)1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 元(共計79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鄭哲琳旋即接到被告 蔡青松通知,其再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多次密集撥打歐建志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知歐建志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日、16日 、17日、19日,各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0元、5000元 、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等情,業如上述;果若被告 鄭哲琳所辯借用系爭帳戶目的係「買藥」乙節為真,被告蔡 青松大可一次付款即了,何以竟會以「林桂華」(即本件被 害人)之名義多達5次匯款,足見被告鄭哲琳所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鄭哲琳與被告蔡青松於100年9月間 共組詐騙集團,被告鄭哲琳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匯款之 用,並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偵 緝卷第41至63頁);則本件被害人於96年8月間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後,被告鄭哲琳旋於96年12月5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訊,其證述其受被告蔡青松(當時通緝中)指示向歐建 志用系爭帳戶之經過,其已清楚明白「人頭帳戶」對於詐騙 集團之重要性,果若被告鄭哲琳於96年涉犯本件被害人詐欺 案真屬無辜,其對指示其去向歐建志借用帳戶之被告蔡青松 應避之唯恐不及,深恐再遭被告蔡青松利用才是,何以竟還 會於100年間與被告蔡青松再續前緣重起爐灶詐騙,益徵證 人蔡青松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堪可採認。 ㈤至證人歐建志雖證稱:被告鄭哲琳以買藥匯款為由,向其借 用系爭帳戶等語(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13、30至32、 137頁),並經證人即一生西藥房負責人許麗卿證述歐建志 買藥經過在卷(偵卷第112頁)。然查,被告鄭哲琳負責取 得金融帳戶供被告蔡青松作為詐騙工具等情,業如上述,故 被告鄭哲琳以何手段向歐建志取得系爭帳戶,此為被告鄭哲 琳是否對歐建志施用詐術以取得系爭帳戶之問題,自無從以 證人歐建志所述,而採為本案對被告鄭哲琳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哲琳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二人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 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青松、鄭哲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對被害人施 用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79000元 至系爭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鄭哲琳犯後飾 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惡劣,實為可議,惟念及被告蔡青 松自始坦承犯行,清楚交代詐騙分工情形,犯後態度顯較被 告鄭哲琳為佳,暨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蔡青松分 得款項為63100元,被告鄭哲琳分得款項為15900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青松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 蔡青松犯罪所得63100元,被告鄭哲琳犯罪所得15900元,均 未扣案,亦均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各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32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卷宗(下稱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