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原名李婉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5189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32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甲○○為夫妻,共同出面籌組互助會,由辛○○擔 任會首,甲○○個人亦參加1 會而為會員,並共同主持開標 與收取會款事宜,另召集己○○、壬○○、乙○○、丙○○ 、丁○○(以「外星人餐具行」之名義參加)、庚○○、癸 ○○、子○○、戊○○、丑○○(原名鍾玉華)、蔡欣怡、 曾國凱、馮國峰、謝妏菁、黃國華、邱秀霞、徐莉婕、李靖 彤、李凌凌、余新築、陳沛寧、范珮菁、林怡君、邱木等24 人為會員(除乙○○、戊○○、李靖彤3人均各參加2會外, 其餘均各參加1 會),連會首辛○○共29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約定自民國90年5 月20日,每月20日上午 10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路211巷2弄19號之娘家住 處開標,會期迄92年9月20日止,標息部分底標為2,000元, 採外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之會款為20,000元加 上前所得標之利息金額),第1會於90年5月20日由各會員繳 納20,000元會款予會首後,其後每月20日固定在前址開標。 詎辛○○、甲○○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周轉,遂於該互助 會進行中之90年9 月20日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各期 開標日,利用擔任主持開標之便及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 且彼此間不熟識,就何人投標、以何金額得標之訊息均無所 悉之機會,或冒用未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之名義,填載標取之 利息金額並偽簽姓名於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上,出示予到 場之己○○、乙○○、丁○○、丑○○及其他不詳會員等人
而行使之,或僅書寫標取之利息金額於標單上,使到場會員 誤以為開標後自己未標得,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各被冒標 之會員及其餘會員(辛○○、甲○○行使之偽造標單於各次 開標後即隨手丟棄而滅失);待得標後,辛○○、甲○○再 以電話或於前往收取會款時向不知情之與會會員佯稱係某活 會會員得標,致使陷於錯誤之活會會員己○○、壬○○、乙 ○○、丙○○、丁○○、庚○○、癸○○、子○○、戊○○ 、丑○○等10人均分別按月交付各期會款,以此方式共同詐 得會款共計5,700,000元(除乙○○雖參加2會,但因為對甲 ○○之父另有債權,遂僅繳納1會之會款總計500,000元、戊 ○○已繳納1,040,000 元外,其餘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各已繳 納520,000元)。嗣第26會於92年6月20日由乙○○得標,辛 ○○、甲○○收取會款後,未交付乙○○即擅自挪為他用, 並為避債而突於92年6 月25日搬離住居所,互助會亦因而終 止,至此,己○○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