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1
、6078、6118、6390、6815、6838、6839、6856、7079、7215、
7226、7247、7278、7521、7808、8004、8009、8554、8556、90
49、9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平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民國「106年4月6日下午7時16 分」更正為「106年4月6日上午7時16分」、所載「民生路 2段35號」更正為「民生路2段359號」、所載「竊取其內 數量、面額均不詳之零錢」更正為「竊取其內之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所載「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 更正為「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並應於證據欄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及10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雖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離婚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哲維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至9 、11至2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106年3月23日│台南市南區西│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香菸貳包(│
│ │下午7時8分 │門路1段683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價值新臺幣貳佰元)│
│ │ │「俗俗的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賣場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6年4月6日 │同上 │陳平元犯竊盜未遂罪│ │
│ │上午7時16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3 │106年4月11日│同上 │陳平元犯竊盜未遂罪│ │
│ │上午7時57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4 │106年3月16日│台南市中西區│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晚間8時29分 │康樂街13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王偉州所經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管理之全家便│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利超商門市內│ │追徵其價額。 │
├──┼──────┼──────┼─────────┼─────────┤
│ 5 │106年3月15日│台南市南區金│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上午8時39分 │華路1段317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張(價值新臺幣伍│
│ │ │由曾金水所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營之金水彩券│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行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6 │106年3月14日│台南市南區健│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上午9時14、 │康路2段68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肆拾張(價值新臺幣│
│ │15分 │由蔡明瑞所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營之瑞發彩券│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行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106年3月23日│台南市中西區│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上午11時49分│保安路79號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張(價值新臺幣壹│
│ │ │黃玉娜所經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之金保安彩券│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行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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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16日│台南市南區灣│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上午8時36分 │裡路100之1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拾肆張(價值新臺幣│
│ │ │由陳玥蓉所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營之黃金海彩│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券行內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106年3月16日│台南市北區大│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上午11時31分│興街360號由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參拾貳張(價值新臺│
│ │ │王淑英所經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 │ │之大興財旺彩│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券行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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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2月12日│台南市中西區│陳平元竊盜,累犯,│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晚間10時許 │海安路與友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街交岔路口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中央軸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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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3月18日│台南市南區灣│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上午8時46分 │裡路329號福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拾陸張(價值新臺幣│
│ │ │億來彩券行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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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4月2日 │台南市南區新│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下午2時17分 │興路447號由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拾伍張(價值新臺幣│
│ │ │賴家豪所經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之金興旺彩券│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行內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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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4月4日 │同上 │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晚間8時0分許│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拾捌張(價值新臺幣│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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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3月29日│台南市南區金│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下午4時10分 │華路2段21巷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伍張(價值新臺幣伍│
│ │許 │號百利彩券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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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3月28日│台南市中西區│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下午2時35分 │民生路2段359│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拾陸張(價值新臺幣│
│ │許 │號大富商行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 │ │券行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6 │106年3月18日│台南市中西區│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上午7時36分 │武聖路47號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許 │蔡棟明所經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統一便利超│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商武聖門市內│ │追徵其價額。 │
├──┼──────┼──────┼─────────┼─────────┤
│ 17 │106年3月24日│台南市北區中│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中午12時57分│華北路1段76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許 │號舒邁樂統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精工加油站內│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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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3月14日│台南市中西區│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中午12時48分│中正路240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伍張(價值新臺幣伍│
│ │許 │臺灣銀行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9 │106年4月2日 │台南市中西區│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下午2時5分許│西門路2段40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張(價值新臺幣貳│
│ │ │號錢財到彩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行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0 │106年4月6日 │台南市中西區│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晚間10時51分│康樂街13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許 │全家便利超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門市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1 │106年3月31日│台南市北區大│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上午10時46分│興街360號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拾張(價值新臺幣壹│
│ │許 │王淑英所經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之大興財旺彩│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券行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2 │106年3月27日│同上 │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晚間7時46分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張(價值新臺幣壹│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3 │106年3月20日│台南市北區文│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
│ │上午7時44分 │成路779號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拾陸張(價值新臺幣│
│ │ │陳大陣所經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之錢來樂彩券│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內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4 │106年4月8日 │台南市北區中│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上午6時22分 │華北路1段7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許 │號千越加油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號島上收銀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處內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1號
106年度偵字第6078號
106年度偵字第6118號
106年度偵字第6390號
106年度偵字第6815號
106年度偵字第6838號
106年度偵字第6839號
106年度偵字第6856號
106年度偵字第7079號
106年度偵字第7215號
106年度偵字第7226號
106年度偵字第7247號
106年度偵字第7278號
106年度偵字第7521號
106年度偵字第7808號
106年度偵字第8004號
106年度偵字第8009號
106年度偵字第8554號
106年度偵字第8556號
106年度偵字第9049號
106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7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由「叔叔的賣商行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俗俗的賣」 賣場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內貨架上 所陳列販售之大衛杜夫牌香菸2包得手。
㈡於106年4月6日下午7時16分,在上址「俗俗的賣」賣場內, 趁店員賴安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內貨架上所 陳列販售之大衛杜夫牌香菸2包,然於著手竊取之時,因遭 賴安倫所察覺,並喝令陳平元將香菸交回,始未竊取得逞。 ㈢於106年4月11日上午7時57分,在上址「俗俗的賣」賣場內 ,趁店員賴安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內貨架上
所陳列販售之威仕牌香菸3包,然於著手竊取之時,因遭賴 安倫所察覺,而當場將渠逮捕,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未竊取 得逞。
㈣於106年3月16日晚間8時29分,在同市○○區○○街000號王 偉州所經營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因見該店結帳櫃檯 前所設置之愛心零錢箱中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 乃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該零錢箱投幣口之壓克力 板,竊取該紙鈔得手,並於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中後,旋即 逃逸。
㈤於106年3月15日上午8時39分,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 由曾金水所經營之金水彩券行內,向店員莊麗美購買彩券時 ,趁莊麗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展示櫃上售價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㈥於106年3月14日上午9時14、15分,至同市○區○○路0段00 號由蔡明瑞所經營之瑞發彩券行,趁蔡明瑞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2次進入該彩券行之內,共徒手竊取展示櫃上售價100元 之刮刮樂彩券40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㈦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49分,在同市○○區○○路00號由 黃玉娜所經營之金保安彩券行內,趁黃玉娜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售價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並於將 之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中後,旋即逃逸。
㈧於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36分,在同市○區○○路000○0號 由陳玥蓉所經營之黃金海彩券行內,趁店員王珊華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售價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4張,並 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㈨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31分,在同市○區○○街000號由 王淑英所經營之大興財旺彩券行內,趁王淑英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4張、售價1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8張得手,並於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中後, 旋即騎車逃逸。
㈩於106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行經同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友愛 街交岔路口之中央軸帶內,見吳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該車得手,以供渠代步之用。
於106年3月18日上午8時46分,至同市○區○○路000號福億 來彩券行內,趁店員林媁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 上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4張、售價500元之刮刮樂彩券2 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4月2日下午2時17分,至同市○區○○路000號由賴 家豪所經營之金興旺彩券行內,趁賴家豪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展示架上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5張,並於得手後 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4月4日晚間8時0分許,至同市○區○○路000號由賴 家豪所經營之金興旺彩券行內,趁無人在場看顧之機會,徒 手竊取展示架上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5張、售價500元之 刮刮樂彩券3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同市○區○○路0段00巷 0號百利彩券行內,趁店員曾文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展示架上售價100元之刮刮樂彩券5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 逃逸。
於106年3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同市○○區○○路0段00 號大富商行彩券行內,趁店員郭瑞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展示架上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6張,並於得手後旋即 騎車逃逸。
於106年3月18日上午7時36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 由蔡棟明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武聖門市內,趁店員蘇儀萍 等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破壞收銀櫃檯前所設置之募款箱上 方壓克力隔板,並竊取其內數量、面額均不詳之零錢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
於106年3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同市○區○○○路0段00號舒邁樂統一精工加油 站,趁該加油站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4號 島上收銀處內錢盤中面額50元之硬幣26枚(共計1300元), 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同市○○區○○路000號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前,趁毛昭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電 動車所置展示架上售價100元之刮刮樂彩券5張,並於得手後 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 號錢財到彩券行內,趁謝阿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展 示架上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 逸。
於106年4月6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同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因見該店結帳櫃檯前所設置之愛心零 錢箱中有500元紙鈔1張,乃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破壞 該零錢箱投幣口之壓克力板,竊取該紙鈔得手,並於將之藏 放在褲子口袋中後,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市○區○○街000號 由王淑英所經營之大興財旺彩券行內,趁王淑英未及注意之 機會,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售價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並
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3月27日晚間7時46分,至上址大興財旺彩券行內, 趁店員鄭秀珍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售價1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44分,至同市○區○○路000號由陳 大陣所經營之錢來樂彩券行內,趁陳大陣蹲下至櫃檯修理電 腦而未及注意之機會,接續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售價100元之 刮刮樂彩券共16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於106年4月8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同市○區○○○路0段00號千越加油站加油時,趁該 加油站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2號島上收銀 處內面額50元之硬幣15枚(共計75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 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玥蓉、曾金水、賴家豪、蔡棟明、王淑英、謝阿梅、 王淑英、叔叔的賣商行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五、六分局暨同警察局第二、六、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平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王淑英、賴家豪、蔡棟明、謝阿梅、王淑英及告訴代理人莊 麗美、王珊華被害人蔡明瑞、黃玉娜、吳哲維、王美芬、鄭 秀珍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安倫、吳國禎、曾 文伶、郭瑞龍、蘇儀萍、蔡宇倫、毛昭全、吳國禎、林媁茹 、陳大陣、蔡曜丞等人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卷附蒐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既遂及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並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於10 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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