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9號
TNDM,106,易,88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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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月鈴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月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柒包(淨重各為肆點柒貳玖公克、零點伍肆玖公克、壹點參玖肆公克、壹點肆壹捌公克、壹點肆捌公克、壹點參肆陸公克、參點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品伍組,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之「湯月鈴」後補 充「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92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 並釋放,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 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就原施用毒品時間「105年」更正為「106年」;證 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102 年度簡字第248號及103年度簡字第22號、103年度簡字第764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0號、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智能障礙而達精神耗弱 程度,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時,經該院依職權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認被告行為時,雖有「邊緣智能不足」、安非 他命之「毒品使用障礙症」,但此皆不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 衝動控制能力,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有任何減損,有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106年5月31日嘉南司字第1060004171號函及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認 定。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行為時固有「邊緣智 能不足」、安非他命之「毒品使用障礙症」等情,然所犯最 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有「邊緣智能不足」、「毒品使用障 礙」及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5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 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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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