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60號
SCDM,93,易,560,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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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
171號、93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私行拘禁,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在丙○○之父親所經營俗稱「電子花車」之歌舞 團擔任歌手,雙方因而認識,丙○○並曾追求過甲○○。民 國91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丙○○邀甲○○至桃園縣八德市 「魔戒KTV 」唱歌,甲○○除自己前往外並邀集另二名不詳 友人一同前往,嗣甲○○一行人於唱畢後先行離去,任令丙 ○○獨自付帳後,丙○○隨即撥打電話給甲○○質問甲○○ 人在何處,何以未告知即先行離開「魔戒KTV」,經甲○○ 告知其人已回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6號「龍鳳小吃店 」之工作場所兼住處後,丙○○表示要前往「龍鳳小吃店」 找甲○○,適甲○○之友人乙○○乙○○之不詳成年男性 友人亦到「龍鳳小吃店」,因乙○○當時有意追求甲○○, 經由甲○○之告知而獲悉同在追求甲○○之丙○○即將前來 ,乙○○乃對丙○○產生敵意,嗣於當日凌晨4 時許,丙○ ○搭乘計程車抵達「龍鳳小吃店」,乙○○見丙○○甫下計 程車,遂與該名不詳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丙○○及傷害丙○○ 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男子將丙○○推入店內,乙○○與 丙○○一言不合,乙○○乃指示甲○○將小吃店鐵捲門降下 ,甲○○遂與乙○○、該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丙○ ○及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指示以遙控 器將鐵捲門降下後共同私行拘禁丙○○,並推由乙○○及該 名不詳男子持店內之椅子、金爐、煙灰缸砸向丙○○,甲○ ○則在旁喊「打給他死」等語,致丙○○受有下頷骨骨折之 傷害,嗣乙○○與該名不詳男子罷手後,甲○○始以遙控器 將鐵捲門昇上讓丙○○離開「龍鳳小吃店」,前後計私行拘 禁丙○○數分鐘。
二、案經丙○○訴請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91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受告 訴人丙○○邀約後再邀集二名友人一同至「魔戒KTV 」唱歌



,嗣其與友人先行離去,任令告訴人獨自付帳,告訴人因此 撥打電話質問,並在當日凌晨4時許抵達其所任職兼住宿之 「龍鳳小吃店」,嗣被告乙○○乙○○不詳友人在店內毆 打告訴人時,其有在被告乙○○之要求下以遙控器將鐵捲門 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妨害自 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將告訴人即將前來店內之事告訴 被告乙○○,也未叫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伊之所以將鐵 捲門降下是因為乙○○的朋友說如果伊不把鐵捲門降下來, 連伊都會有事,伊並不知道渠等要毆打告訴人,伊當時喝了 蠻多酒,伊也沒有在被告乙○○與另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時說 打給他死的話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則完全否認有於上開 時間到「龍鳳小吃店」及在店內夥同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案發時伊並沒有到「龍鳳小吃 店」現場,伊當時是在服役,不知道是在部隊還是在放假, 本件是告訴人認錯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於邀約被告甲○○至「魔戒KTV 」唱歌,嗣被告 甲○○與友人先行離去,任令告訴人獨自付帳後,告訴人因 此撥打電話質問被告甲○○,並在當日凌晨4 時許抵達「龍 鳳小吃店」,嗣經被告乙○○確認後,告訴人隨即遭被告乙 ○○之不詳男性成年友人推入店內,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 甲○○即承被告乙○○之命將店內鐵捲門降下,由被告乙○ ○夥同該不詳男子持店內之椅子、金爐、煙灰缸共同毆打告 訴人,被告甲○○並在旁高喊打給他死等語,告訴人因此受 到拘禁無法離開店內,直至告訴人被毆受傷後,被告乙○○ 與該不詳男子罷手,被告甲○○始將鐵捲門昇上讓告訴人離 開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 指訴綦詳,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附卷可稽 (見92年度發查字第201號卷第4頁)。
㈡而被告乙○○確有在案發時前往「龍鳳小吃店」,並指示被 告甲○○將鐵捲門降下後,即夥同不詳男子在店內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已如前述外,並經共犯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2年度調偵字 第171 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93年度偵字第1386號 卷【下稱第1386號卷】第13頁),按被告乙○○供稱與被告 甲○○並無仇恨、怨隙(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被告甲 ○○當無誣指被告乙○○之必要及可能,況被告乙○○自承 原先有意追求被告甲○○,後來獲悉被告甲○○較伊年長且 有小孩,才打消追求之意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審理筆錄第19至20頁),是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復以被告乙○○於案發時之軍中出勤請假資料,因已



超過1 年保存期限,相關資料業已銷燬一節,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第1386 號卷第26頁),是被告乙○○所辯案發時人在軍中云云,並 無憑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 、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第按,被告甲○○於被告乙○○到達「龍鳳小吃店」時,即 向被告乙○○告知告訴人要前來店內找伊,告訴人曾追求過 伊之事等情,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第1386號卷第13頁 ),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將告訴人即將前來店 內之事告訴被告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乙○○當時確有意追求被告甲○○,為被告甲○○所不 否認,參以案發時為深更半夜,被告乙○○與告訴人係立於 追求被告甲○○之競爭地位,被告乙○○夥同不詳友人在場 ,告訴人僅一人勢單力薄,被告甲○○當知被告乙○○要求 將鐵捲門降下係為了對告訴人不利,被告甲○○仍承被告乙 ○○之命將鐵捲門降下,所辯因酒醉不知被告乙○○等人要 毆打告訴人云云,實在太過牽強,不值一駁。又被告甲○○ 雖又辯稱係被告乙○○之友人威脅伊若不降下鐵捲門也會有 事,伊才將捲門降下云云,惟本件被告乙○○既有意追求被 告甲○○,又係為被告甲○○爭風吃醋而毆打告訴人,殊難 想像被告乙○○之友人會以此威脅被告甲○○,是被告甲○ ○此辯解,亦顯違常情,洵不足採。揆諸前開認定,被告甲 ○○確知悉被告乙○○、該名不詳男子欲對告訴人不利,參 以被告甲○○降下鐵捲門後,即由被告乙○○、該名不詳男 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在告訴人遭毆打完畢後,始再由被告 甲○○昇上鐵捲門讓告訴人離開,足認被告甲○○乙○○ 、該名不詳男子彼此間事前縱無直接明示之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協議,然彼此間應有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犯罪之 默示意思合意為參與無疑。綜上,是被告甲○○所犯妨害告 訴人自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引用起訴法條, 惟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就此部分載明,是此部分既在 起訴範圍內,況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縱此部分未 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二人所犯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併與敘明。被告甲○○乙○○、與該名不 詳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二人均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均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欲質問被 告甲○○何以先行離開,任令其單獨付款,被告乙○○有意 追求被告甲○○而代為出氣,乃趁告訴人隻身前往被告甲○ ○工作住宿地點時,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毆打成傷,實屬 不該,被告甲○○雖坦承有將鐵捲門降下之事實,但仍否認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未能提供另名不 詳男子年籍,使該名參與行兇之人逍遙法外,是被告二人犯 罪後態度均不佳,且造成告訴人下頷骨骨折之傷害非輕,事 發迄今已2 年餘,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達成和解,參以 本件係因被告甲○○而起,被告乙○○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甲○○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一名子女,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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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