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2號
TNDM,106,易,88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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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5時 3 分許,見方隆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 處1 樓車庫神明壇之大門未關閉,即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方 隆德所有供奉於該神明壇案桌上之中壇元帥神像(下稱太子 爺神像)1 尊,得手後以其所穿外套掩藏在身上離去現場。 嗣方隆德於當日17時許點香拜拜時,發現該尊太子爺神像遭 竊報案,經警調閱裝設於該巷12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 王明謙於當日14時53許出現在方隆德上址門外徘徊探看了一 下隨即離開,旋於15時2 分許駕駛YS-8290 號自小客車至方 隆德上址住處巷道停放,15時3 分許進入方隆德住處,約3 分鐘後,外套內裹著某物走出,懷疑王明謙嫌疑重大,通知 王明謙於106 年3 月13日至安順派出所接受警詢,王明謙為 遮掩其上開犯行,乃於翌日(14日)向方隆德佯稱在「濟德 聖宮」內找到該尊太子爺神像,於14日12時44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該尊太子爺神像照片予方隆德指認,並於14日13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載送該太子爺神像至方隆德住處前時, 適遇前往方隆德住處詢問相關案情之承辦員警,遂提出該太 子爺神像交員警扣押(嗣發還方隆德)。
二、案經方隆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告訴人方隆德之警、偵 訊指述、承辦員警蔡佩娟之偵查中結證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 等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6-3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太子爺神像遭竊現場照片、被告王明謙 傳送告訴人之太子爺神像LINE照片、警方扣押之太子爺神像 照片、「濟德聖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 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二度前往告訴人上開 住處,第一次前往是為了查看告訴人住處門有無打開,並未 進去,第二次有進去該住處1 樓等情(見警卷第1 反-2頁、 偵卷第17頁反、本院卷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告訴人住處1 樓車庫門沒關,他走進去,1 樓車庫 往客廳的門關著,聽見裡面有麻將聲(於本院供稱裡面有人 在泡茶),就沒進去轉身離開,他沒有竊走告訴人的太子爺 神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指證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許點香拜拜時,發現供奉 在其上開住處1 樓車庫神明壇案桌上之小尊太子爺神像(高 度約30.3公分)不見,失竊前最後見到該尊神像是在當日13 、14時許,到他住處拜訪之友人在神明壇點香拜拜時。他發 現神像遭竊後打110 報案,安順派出所員警蔡佩娟立即過來 他家瞭解遭竊情況,並調取附近住戶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覺被告於當日下午有進出他家。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被告家中供奉很多神明,宮廟名為「保聖宮」,「保聖宮 」內也有供奉太子爺神像,他家遭竊的該尊太子爺神像是被 告哥哥在世時,帶他去雕塑而成的。被告是乩身,以前他租 屋在臺南市北區北華街時,有人到他家「問事」(即請神明 指示之意),太子爺顯靈會透過被告傳話代言,所以被告跟 該尊太子爺神像很熟,後來他於105 年初、農曆年前,搬到 北安路現址住處後,比較少讓人來「問事」,被告就比較少 過來,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不知道被告當天下午為何 過去他家等語(見警卷第5-6 頁、本院卷第39、42-46 頁) ;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調查蒐證之員警蔡佩娟亦證 述告訴人當時表示17時許要點香時,發現放在1 樓車庫的1 尊神像不見了,最後看到該神像的時間是14時許,她就調閱 附近12號住戶架設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從當天12時許一直觀 看到17時許,發現被告到現場2 次,第一次是走路經過告訴 人住家,在告訴人住家前面探頭沒有進去,第二次是開車來



,這次有進去,很快就出來,但被告走出告訴人住家時,所 穿外套裡面有包著東西的樣子,所以覺得被告有嫌疑,詢問 告訴人是否認識被告,告訴人表示認識,但很久沒聯絡,不 知道為何被告當天下午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 頁) 。由告訴人發現該太子爺神像不見立即報案,清楚陳明其最 近一次看見該神像時是前一次點香拜拜時,可知該尊太子爺 神像係告訴人供奉參拜之神明,依照民間宗教信仰,非進行 一定儀式,告訴人不可能自行移動、搬遷該尊神像,是告訴 人指證其供奉在住處神明壇之太子爺神像遭人竊走,自屬可 信。佐以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事發後隔天, 經由告訴人友人綽號「大頭仔」告知,才知道告訴人的太子 爺神像遭竊乙事(見警卷第2 頁),此節與告訴人證稱:「 大頭仔」就是徐義生,他有將太子爺神像遭竊乙事告訴徐義 生,徐義生在長北街賣大腸包小腸,被告去那邊吃東西時, 徐義生跟被告講的(見本院卷第39、43頁)等語互核一致, 益徵告訴人指述其住處供奉之該尊太子爺神像於上開時間遭 竊乙事,確屬實情。
㈡本案承辦員警蔡佩娟根據告訴人陳述之失竊時間(當日14時 至17時許)調閱裝設於同巷12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擷取上開 時段錄影畫面燒錄成光碟檢送過院(附於本院卷第65頁「證 件存置袋」內),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錄影檔結果,上開 時段雖有不少人、車從告訴人住家門前經過,但在16時56分 之前,只有被告於15時2 分許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 人住家巷道內,於15時3 分23秒進入告訴人住家,15時6 分 11秒被告雙手放在口袋內從告訴人住家走出來,右轉走向停 放之深色自小客車開車離去;至於16時56分45秒進入告訴人 住家之綽號「阿南仔」男子,及17時0 分25秒進入告訴人住 家之綽號「庭仔」男子,均是前往拜訪告訴人之友人,當日 有跟告訴人接觸,而且是因為該名「阿南仔」來訪,告訴人 從內屋走至1 樓車庫神明壇欲點香拜拜時,才發現該尊太子 爺神像不見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9 日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據告訴人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48-50 、86-88 、97-103 頁、警卷第23-27 頁編號08-16 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告訴人發現 該尊太子爺神像不見之時間,應是在當日16時56分許,且自 告訴人於失竊前最後看見該神像之當日14時許,迄告訴人發 現該神像不見之16時56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基於不明原因, 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人祗有被告1 人;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 處前10分鐘,並有特地至告訴人住處外徘徊查探大門有無關 閉之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於警



詢供承:「我第一次查看是為了看他家的門有沒有開…」等 語(見警卷第2 頁)明確,被告於短短10分鐘內,二度前往 告訴人住處,卻未能陳述其當時至告訴人住處之緣由,其雖 辯稱因告訴人友人「賊仔黑」轉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至告 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然而,告訴人 證述當天下午12時至13、14許,他有3 個朋友陸續到他家, 在1 樓客廳泡茶聊天(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供稱其2 次到告訴人住處都有聽到屋內有人的聲響(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7頁反、本院卷第35頁)等語,告訴人當時既然在家 ,被告特地前往找告訴人,豈會不與告訴人碰面、詢問即行 離去,可知被告當日先在告訴人住處外查探,其後進、出告 訴人住處,乃立基於「不可告人」之事由;復參以承辦員警 蔡佩娟於本院結證稱其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走出告訴人 住家時,好像在外套裡面包著什麼東西走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該神像高度僅約30公分,自有可能以外套包裹 藏於身上攜出,且觀諸該神像遭竊前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9-21 頁編號01、03、05、06照片),供奉該神像之 神明壇位在告訴人住家1 樓車庫,距離車庫大門甚近,告訴 人住處1 樓車庫大門當時敞開,被告進入到竊走神像掩藏在 所穿外套內攜出,只需短暫時間,是則被告於15時3 分23秒 進入告訴人住家,到15時6 分11秒走出告訴人住家之短短2 、3 分鐘內,確有可能完成將該神像掩藏在所穿外套內攜出 之竊盜行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已足證被告即係該段期間 侵入告訴人住處竊走1 樓車庫神明壇供奉之該尊太子爺神像 之竊賊。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接受警詢得知為警偵辦調查後 之翌日(14日)12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失 竊之該尊太子爺神像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回以照片內 神像即失竊神像,被告即於14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載送 該太子爺神像至告訴人住處前,適遇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相 關案情之承辦員警蔡佩娟,遂提出該太子爺神像交員警扣押 等情,經告訴人、蔡佩娟警員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6-17 頁 、本院卷第38-41 、80頁),並有被告傳送告訴人之前揭LI NE照片、扣押筆錄、取回神像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 頁、警卷第10-11 頁、28頁編號17、18照片),是由告訴人 失竊之太子爺神像最終是在被告持有管領支配中被查扣乙節 ,益證被告確是竊走該神像之竊賊無誤。被告雖辯稱是依照 神明指示往北找,在「濟德聖宮」找到該神像云云,惟查, 證人即平日時常前往「濟德聖宮」參拜之信徒張明泰結證稱 :「濟德聖宮」沒有供奉太子爺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上開所辯,顯乏證據支持,難以採信,自無法推翻 前揭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客觀事證。被告雖又辯稱其在「濟德 聖宮」找到該神像時,是隔著布把該神像取走,警員扣押該 神像時應該採指紋云云,然而,該神像從失竊到被查扣,已 經過6 天,且係在被告欲將之歸還告訴人之情形下被查扣, 其上縱留有指紋,亦已被擦拭湮滅,警方是否有為採指紋之 偵查作為,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承辦員警蔡佩 娟就此點,證稱:對該神像採指紋沒有實益,因為神像上面 有雕刻,不是光滑面,不是指紋容易附著的客體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綜上所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案遭竊現場係告訴人住家內1 樓車庫神明壇,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19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侵入住 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 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且被告事後 雖已將所竊神像返還告訴人,惟該神像背面上被以黑色簽字 筆塗寫「槓龜」、「槓21萬」等字,神像神座上被以白色紙 張覆蓋寫上「貢龜神」等字,經告訴人送至佛具店整理才能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8、41、57頁),被告所為致生損害 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犯後飾詞否認,無悔過之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94-96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提出交警方查扣之該尊太子爺神像, 確係告訴人遭竊之太子爺神像,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8、40-41 頁),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 其已提出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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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