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49號
TNDM,106,易,84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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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啓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 ,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17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泰」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陳永 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凱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啓賓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 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於105 年10月1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予自稱「陳永泰」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 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9 月間在網路 上看到「金瑩救急--讓你放心借」之代書借款廣告,與對方 以line聯絡後,對方要求伊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要伊日後將還款本金及利息存入系爭帳戶,再由 對方提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自稱「陳永泰」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陳永泰」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書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 專有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而需交付他人 使用,也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 ,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實無需大費周章取用他人帳戶。因 此,陌生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 已逾越常情而顯有可疑。況且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已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且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民眾。輕易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 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及 廚房風管安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雖辯稱:係依貸款業者要求便於由系爭帳戶提領被告清償款 項始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然查,一 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 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 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 方式等詳細資料,然被告對於其所稱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 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 真實身分予以查證,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 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其 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容與正常 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背離,亦與一般清償借款時需匯入貸與 人帳戶之常情不符,否則若被告交出系爭帳戶後即將帳戶凍 結,拒不清償借款,對方勢必索償無門。被告復於本院供稱 :未聽過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點 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覺得有一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4頁),是本案中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系爭帳 戶,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 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 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 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 於他人嗣後以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 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 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部分 (106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 之助力非小,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冷氣及廚房風管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 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損害 ,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證 據│
├──┼───┼───────────┼──────────────┤
│1 │陳義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證人陳義欣於警詢之證述(見│
│ │(提出│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 警卷第3、4頁) │
│ │告訴)│10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2清水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警│
│ │ │撥打電話予陳義欣佯稱親│ 卷第13 頁) │




│ │ │友借貸,致陳義欣陷於錯│3被告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開│
│ │ │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10│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 │月24日中午某時,匯款15│ 9 、10 頁) │
│ │ │萬元至系爭帳戶 │4本院106 年8 月1 日公務電話│
│ │ │ │ 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 │
├──┼───┼───────────┼──────────────┤
│2 │謝美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證人謝美樓於警詢之證述(見│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 警卷第6 、7 頁) │
│ │ │10月25日中午12時6 分許│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
│ │ │撥打電話予謝美樓佯稱親│ 13-1頁) │
│ │ │友借貸,致謝美樓陷於錯│3被告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開│
│ │ │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10│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 │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9 、10 頁) │
│ │ │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3 │詹凱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證人詹凱萍於警詢之證述(見│
│ │(提出│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 第668 號偵卷第46-48 頁) │
│ │告訴)│10月24日晚上9 時21分許│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第668 │
│ │ │撥打電話予詹凱萍佯稱網│ 號偵卷第60頁)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詹凱│3被告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開│
│ │ │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 │105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 9 、10 頁) │
│ │ │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 │
│ │ │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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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