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葉宏達即祥駿汽車材料行原 告 騰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統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宙○○原 告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原 告 陳新基即鼎基土木包工業原 告 谷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原 告 東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造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原 告 昇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I○○原 告 癸○○原 告 廣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原 告 F○○原 告 喬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原 告 宜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原 告 貿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原 告 地○○原 告 丁○○原 告 翬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辛○○原 告 巳○○○○○○○原 告 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原 告 溫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原 告 致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B○○原 告 林文科即漢陽企業社原 告 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玄○○原 告 祥賢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原 告 健冠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原 告 秉延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原 告 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久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原 告 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原 告 東錦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戌○○ 己○○ 辰○○ 黃○○ A○○ 丑○○ H○○ M○○ 天○○ L○○ 乙○○ 申○○ O○○ 弄1衖1上列四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8欄中關於「發票人翟耀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翬耀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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