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79號
PCDV,94,重訴,179,200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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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永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積公司 )邀同被告施克忠(即施茂宗)、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永積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主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立具授信約定書3 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永 積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 ,且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2 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因無法如 期償還借款,乃另與原告約定將清償期延長6 個月至民國( 下同)94年8 月23日,並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 執;又被告於94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一般條款第6 條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 規定明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



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本票影本3 紙為證。又本件 被告等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自足 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並按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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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