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甲○○
二二弄
被 告 乙○○即王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92年度附民字第364 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梁巧雲為姊妹關係,梁巧雲自87年 4 月10日起,召集原告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41人之互助會( 以下簡稱甲互助會),預定會期自87年4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10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每月10日在台 北縣中和市○○街125 巷12號2 樓開標,參與競標之人必須 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競標金額,標金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 自87 年12 月25日起,每年6 月、12月25日並加標一次,被 告除以訴外人王敏輝、林阿助、詹阿香名義各參加一會外, 並代為招攬原告等人參加該互助會,原告並以訴外人呂小奇 、鄭阿忠名義參加二會,並委託被告代為繳交會款;嗣梁巧 雲又自87年12月5 日起,召集原告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34人 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35人),預定 會期自87年12月5 日起至90年9 月5 日止,每月5 日在同一 地點開標,其餘互助會條件均與甲互助會相同,被告以訴外 人王敏輝、周文賢名義各參加一會,而原告經被告招攬後, 又以自己、訴外人鄭進中、敖台英名義參加三會,亦委託原 告代為轉交會款給會首梁巧雲。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甲互助會開標之不 詳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利用原告均 未參與開標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冒用「呂小奇」 、「鄭阿忠」名義,偽造前開姓名之署名一枚並記載表示標 息為5,00 0 元 、5,500 元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 呂小奇」、「鄭阿忠」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 文書論之標單一紙,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使訴外人梁 巧雲認原告有標會之意,而宣布上開人等得標。被告在乙會 進行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分別冒用「敖台英」、「鄭進中 」、「甲○○」名義,連續於88年2 月5 日以4,000 元、同 年7 月5 日以4,600 元,同年8 月5 日以5,100 元得標,梁
巧雲認被告得原告授權代為標會,而將會款交予被告,致被 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至89年 4 月間,原告因購買房屋需標會籌措資金,向被告表達參與 競標之意時,始知悉上情。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 鈞院9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40, 000元。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業於94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為認諾,爰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附表:
甲互助會:金額不詳。
乙互助會:
⑴88年2月5日,以敖台英名義,標金4,000元:①死會二會,但其中一死會(周文賢88年1月5日得標)為被告所有,死會一會會款計20,000元;②活會尚有32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被告所有,三十一個活會,計496,000 元;③共516,0 00元。
⑵88年7月5日,以鄭進中名義,標金4,600元:①死會七會,其中一死會(周文賢)為被告所有,死會六會會款計120,000 元;②活會尚有二十七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被告所有,二十六個活會,計400,400 元;③共520,400 元。⑶88年8月5日,以原告名義,標金5,100元:①死會八會,其中一死會(周文賢)為被告所有,死會七會會款計140,000 元;②活會尚有二十六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被告所有,二十五個活會,計372,500 元;③共512,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