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65號
PCDV,94,訴,665,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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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泳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惟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靜儀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惟隆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柒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惟隆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惟隆實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惟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隆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第一份保全契 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2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 ,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付款方式以96個月 為一期,契約附件約定:「如結束營業,可退未兌現之支票 。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 餘款項」。
㈡原告丙○○於92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第二份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2年9 月28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每月服務費2,500 元,付款方式96個月為一 期,契約附件約定:「如結束營業,可退未兌現之支票。如 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 項」。
㈢詎被告於93年1 月間即未提供任何服務,且人去樓空,毫無 營業之事實,原告測試保全系統異常亦始終無人出勤或聯絡



,原告至今無法與被告聯繫,然原告惟隆公司及丙○○於簽 訂上開二保全服務契約後,即一次交付由原告泳原實業有限 公司所間簽發逐年到期之支票,作為全部契約期間內服務費 之給付,其中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兌現。被告自93年1 月 起未提供勞務,依法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又原告前經寄發 存證信函,惟被告已無營業而無人收受,爰再以本起訴狀繕 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惟 隆公司、丙○○,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被告之債 權既不存在,原告泳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乃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㈣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泳原公司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8 張支票返還原告惟隆公 司及原告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惟隆公司、丙○○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 約,惟依原告所提保全服務契約影本2 份,兩份保全服務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惟隆公司與被告,故原告丙○○主 張其為第二份保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原告丙○○既非系爭兩份保全契約當事人,其主張 終止保全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洵屬無據。 系爭兩份保全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惟隆公司與被告,原告主 張原告惟隆公司係因給付兩份保全契約服務期間之服務費而 交付以原告泳原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張 ,因此 系爭8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原告惟隆公司與被告之間 ,至於原告泳原公司雖係系爭8 紙支票之發票人,然與被告 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泳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8 紙支 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自應負 支票發票人責任,故原告泳原公司主張被告對渠就系爭8 紙 支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云云,非屬有據。
五、原告惟隆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兩份保全契約附件第2 條約 定:「如結束營業,可退未兌現之支票。」、第3 條約定: 「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 餘款項。」,此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稽,屬雙方之約定終 止權。原告惟隆公司主張被告自93年1 月起結束營業,並因 保全系統異常而未派勤,依上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兩份保 全契約等事實,就該部分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該部分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惟隆 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本件起訴狀係於94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於94年5 月14日 生送達效力,故系爭兩份保全契約於94年5 月14日終止。原 告惟隆公司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兩份保 全契約終止後之未兌現支票。從而,原告惟隆公司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7 張,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惟隆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因系 爭保全契約於94年5 月14日始合法終止,是原告惟隆公司請 求返還契約合法終止前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非有理由 ,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惟隆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支 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泳原公司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8張支票,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惟隆公司、丙○○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返還附表所示 8 紙支票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惟隆公司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該部份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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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訴字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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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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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泳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94年3月31日 │76,000元 │AJ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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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泳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95年3月31日 │76,000元 │AJ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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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泳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96年3月31日 │76,000元 │AJ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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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泳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97年3月31日 │76,000元 │AJ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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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泳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98年3月31日 │76,000元 │AJ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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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泳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99年3月31日 │76,000元 │AJ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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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泳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100年3月31日│76,000元 │AJ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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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泳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101年3月31日│9,600元 │AJ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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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