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87號
PCDV,94,訴,487,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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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原任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吳文欽雖於94年6 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因吳文欽業已辭去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職務,已非本件名列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原告與 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涉訟時之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故吳文欽雖有到場,仍不能認為係被告進福樓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場,併此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名列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涉之時,應由被告進福樓股 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而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原有游斯評甲○○、 吳文欽等三人,本應列該三名監察人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游斯評、吳文欽等二人已向被告進福樓股 份有限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僅餘甲○○為進福樓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則游斯評、吳文欽等二人既已非被告進福樓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自非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故本件應僅列甲○○為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呂進福呂進福宣稱投資公司之利潤 相當可觀,慫恿原告投資成立公司,且稱已有相當多股東加 入,並邀妥其他股東後再通知原告與渠等一起吃飯,原告一 時不察,遂標會籌得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參與,成為公 司股東,然公司設立及運作原告全未過問及參與,甚至成立 公司之名稱亦不知悉。幾年過後,據聞公司經營不善,原告 心想至多投資金額虧空便罷,豈料於93年11月間突然收到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寄出之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91、 92、9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應繳稅額共計347,271 元,該繳款書載明原告為負責人,始知原告身分被冒用且掛 名被告公司之董事,後經探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進福 業已去世,該公司名下之房屋稅、地價稅無人處理,稅捐機 關始依照公司登記之董事追繳前述稅額,然原告從未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對上述核定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申請復查外,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二)股份有限公司須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且必契約雙方有委任 及受委任之意思合致方為成立。本件原告僅單純投資成立公 司,僅為股東身分,與其他股東僅吃過一次飯,該次飯局完 全未提及或達成有關擔任董事之任何共識或結論,其後更完 全未再討論公司董事之事宜,遑論一起開會,亦未簽署任何 文件、交付印章或同意其代刻印章等,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完全沒有委任為董事與受委任為董事之意思,亦無允為受委 任為董事之合意,與委任之要件不合,自不生任何效力。(三)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有關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可 能還有其他欠款),稅捐單位即以形式上登記之董事繼續追 繳,致使原告之財產恐遭查封拍賣,亦恐將遭限制出境之虞 ,故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四)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總處91、92、93年 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及地價稅稅額繳款書、進福樓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復查申請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江貞儀、林仁 龍、李呂文,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進福樓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全案卷宗。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經濟部所管關於被告進 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名列為該公司董事,亦得為 公司負責人,可能有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進福樓股份有限 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追繳進福樓 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房屋稅、地價稅款亦已列原告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則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總處91、92、93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及地 價稅稅額繳款書、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復查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為證據。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參照原為被告進福樓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現在已經辭去監察人職務之訴外人 吳文欽到庭所述情節:「現在真正的負責人是甲○○,甲○ ○到現在還沒有辭掉監察人的職務,甲○○呂進福原來是 夫妻,現在呂進福已經死亡,我與黃鋐惠的情形是一樣,只 有將資金投入,我都沒有負責公司營運」(見本院94年6 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自足認為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經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會選任為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亦未同意 就任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 之委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所聲明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亦不 須一一調查,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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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