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87號
TNDM,106,易,68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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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振廷(以下簡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4日1 2時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將其於104年10月20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存簿、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維哲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 犯罪。嗣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4日12時許,由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孫玉琴,假冒係告訴人 孫玉琴堂弟,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致告訴 人孫玉琴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遂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於同日12時2 8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得逞 ,嗣告訴人孫玉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告訴人孫玉琴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俊 霖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11月11日105彰化密字第5331 8號函文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記錄及微信 對話記錄的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在105年7、8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遭移送 偵辦,經詢問他人,告知可能要繳納8、9萬元之罰款,因此 需要辦理貸款以支付罰款,友人鄭俊霖告知被告,他有個朋 友叫「謝維哲」有在辦汽車貸款,被告因此透過友人鄭俊霖 介紹向「謝維哲」申辦汽車貸款。「謝維哲」告訴被告要辦 貸款,要有薪資轉帳帳戶的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才 能辦,並需要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先核對。被告因此在 105年9月間,在鄭俊霖安平區的家中,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 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鄭俊霖鄭俊霖說會將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謝維哲」。
㈡過了一個月鄭俊霖都沒有給被告消息,105年10月被告發現 系爭臺企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就打電話詢問鄭俊霖鄭俊霖說他會去詢問「謝維哲」,被告曾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絡「謝維哲」(暱稱「神奇」),都聯絡不上。被告是為了 向「謝維哲」辦理汽車貸款,而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之資料 ,並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臺企銀帳戶係被告在104年10月20日所申請設立 ,嗣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該人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 0月4日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孫玉 琴,假冒係告訴人孫玉琴堂弟,佯以借款10萬元為由,致告 訴人孫玉琴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遂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於同日12 時28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 領得逞,嗣告訴人孫玉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孫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頁-第1頁 反面);且有105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11月11日105彰化 密字第53318號函文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15之1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鄭俊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就是他(指被告)要辦貸款的時候,那時候他酒駕,然後 要辦貸款。」「(時間在)105年9月、10月。」「因為我有 在幫人家辦門號換現金,就是來我們這邊辦門號,我們就會 有佣金,我們再把佣金退還給客人,然後SIM卡也拿給客人 。」「我是通訊行,你來我這邊辦門號,我就會有佣金,然 後我再把佣金退還給客人,因為那時候他需要的金額太大了 ,我沒有辦法幫他處理,我有一個朋友叫謝維哲,他說他有 在幫人家做貸款,我就介紹他們兩個認識,那時候就約在我 家,讓他們兩個去談論貸款的事情。」「(被告大約需要) 8、9萬元。」「(謝維哲)他是我朋友的哥哥。」「因為那 時候在安平聊天,他(謝維哲)有跟我們說他有在幫忙辦貸 款。」「像汽車增貸。」「(問:你剛才有提到說約在你家 ,你有約謝維哲、被告,當時的情形是怎麼樣?)就在我家 外面,他們沒有進去我家裡面,他們就談論貸款及金額的事 情。」「對,然後我就讓他們去講,因為這個我也不瞭解。 」「我約他們來之後,我就出去了。」「對,就聊一下,我



就先出去了,後來他們就是談論說要辦車貸。」「我回來就 問他們結果如何。」「(我)問謝維哲。」「過了1、2天之 後,我去另外一個朋友家,我問他說是否可以幫他做,就是 他的條件這樣,是否可以處理,我就先問謝維哲。」「他說 他可以做,大概2到3個禮拜。」「(問:是指以被告自己名 下的車輛去辦增貸嗎?)不是,好像是說要先幫他買一輛車 子,然後做超額貸款。」「他說就是符合他要的金額,8、9 萬元。」「有,就過2天之後,我們在另外一個朋友家聊天 ,我就問被告說,有無要幫你做嗎?他說有,謝維哲說可以 ,我就問被告說,這樣繳酒駕罰單的時間會不會拖到,被告 他就說不會。」「不是,是見面的時候才給他們臉書,就讓 他們兩個可以互相聯絡,後來才又再給他微信。」「(問: 你給被告謝維哲的微信之後,被告還有無因為這件貸款的事 情,再來找過你?)他有叫我去幫他問一下,因為我跟謝維 哲認識,我就問謝維哲說怎麼那麼久,他的貸款都還沒有辦 好,謝維哲就說他是把被告的資料交給一個名叫蔡孟哲(音 同)的人,然後有給我蔡孟哲(音同)的照片,說他是住在 鹽埕那裡,是蔡孟哲(音同)要幫被告處理貸款的事情。」 「(問:謝維哲跟你講說資料是交給蔡孟哲(音同)之後, 你有無回覆給被告?)有,我有跟他講。」「他(指被告) 問說貸款的部分怎麼那麼久,我跟他說我也不知道,因為我 給他們兩個通訊軟體讓他們去聯絡,但是他說他一直聯絡不 到謝維哲,我就跟他說我有問過謝維哲,他說他把被告的金 融卡、存摺、密碼交給另外一個叫做蔡孟哲(音同)的人, 所以他也不知道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問:他在這個通 訊軟體裡面,他聯絡的代號是自己的名字「謝維哲」,還是 有用其它的代號?)用其它的代號。」「可能要問一下被告 ,因為我有一點忘記了,他有兩、三個名字,好像一個叫做 「至尊」(音同),一個叫做「神奇」,還有一個我忘記了 ,但是都沒有用本名。」『(提示偵卷第18頁照片予證人鄭 俊霖,問:你所謂的「謝維哲」,是否是照片上的這個人? )對。」「(問:在你幫忙被告去找謝維哲辦理貸款之前, 他們兩個彼此是否認識?)應該是不認識。」「(問:被告 會認識謝維哲,是否是透過你的介紹?)對。」「(問:你 是否很確定被告交給謝維哲的資料有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不確定。」「(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為什麼知道說是 這些資料?)因為我有問過謝維哲。」「(問:謝維哲怎麼 跟你說的?)他說東西在他那邊。」「就是要辦貸款,他之 前講的提款卡、存摺、密碼還有印章。」「(問:這是你問 謝維哲謝維哲跟你講說被告有交這些東西給他?)是,就



是要辦貸款的東西。」「(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交給謝維哲 的銀行帳戶是哪一個帳戶?)不知道。」「(問:你是否認 識這個蔡孟哲(音同)?)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7頁)。是參酌證人鄭俊霖前揭證詞,被告確實為了籌措 繳納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罰金,透過證人鄭俊霖介紹, 向其朋友的哥哥「謝維哲」申辦汽車貸款,被告與「謝維哲 」二人曾在證人鄭俊霖位於安平區的家外面見面,談論申辦 汽車貸款之事,被告確因申辦汽車貸款之事,而由「謝維哲 」取得被告某個金融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密碼,嗣 「謝維哲」又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蔡孟哲」等 情,另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於105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7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與證人鄭俊霖前揭證述被告在105年9月、10 月間,因為酒駕案件需繳酒駕罰款,找他介紹向謝維哲辦理 汽車貸款等語,在時間點上亦屬吻合,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證人鄭俊霖臉書列印資料、謝維哲臉書列印資料及被 告與謝維哲之微信對話資料(見偵卷第15-16頁、第18-20頁 、第22頁),依上開資料亦確有記載證人鄭俊霖在臉書上向 友人宣稱有多種合法管道可以為人取得資金,需要償還不用 償還的管道都有,缺錢可以找他,以及被告與暱稱「神奇」 之謝維哲在微信上對話稱:「東西給你了,我要被銬進去。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因為繳納酒駕罰款,需辦理貸款 支付,乃經由友人鄭俊霖介紹向「謝維哲」申辦汽車貸款, 依「謝維哲」指示而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等語,衡情應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是交付給鄭俊霖,再由鄭俊霖交給「謝維哲」等語, 核與證人鄭俊霖前揭證稱:被告是在渠家外面與「謝維哲」 商談汽車貸款事宜,被告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謝維哲」 云云,尚有不符,惟查,被告是否直接將系爭臺企銀帳戶存 摺等資料交付證人鄭俊霖,再轉交「謝維哲」,或係直接交 給「謝維哲」,此部分細節,認為與證人鄭俊霖本身具有一 定的利害關係,因之證人鄭俊霖此部分證述認為證明力較為 薄弱,被告所辯非無可信,又此部分細節之不一致,衡情應 不影響被告確因申辦汽車貸款,而將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認定,自不能徒以被 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揭證述尚有出入,即遽認證人鄭俊霖 所證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臺企



銀帳戶係被告在104年10月20日所申請設立,嗣上開臺企銀 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05年10月4日12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孫玉琴堂弟,向告 訴人詐騙10萬元,指示告訴人孫玉琴於同日12時28分許,轉 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得逞等情, 然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輾轉 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或因出賣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或因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人 盜用;或因親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盜用或盜賣;或 因誤信或被騙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因誤 信或被騙工作上需薪資轉帳使用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 等;不一而足,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交付提供系爭臺企銀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時,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供不明人士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應可採信其所 辯:因為繳納酒駕罰款,需辦理貸款支付,乃經由友人鄭俊 霖介紹向「謝維哲」申辦貸款,依「謝維哲」指示而交付系 爭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以申辦貸款,堪認被告 應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是本件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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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