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6
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瑞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 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1年 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0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間因任職於 臺南市麻豆區興群機車行,而結識該車行客戶楊文樓並進而 成為朋友關係,王瑞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事由向楊文樓借款,致楊文樓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王瑞祉,王瑞祉因而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嗣王瑞祉未依約還款,經楊文樓 向興群機車行之老闆查詢後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交查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反面 、105 年度交查字第189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楊文樓之指訴(見105 年度他字 第20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及反面、偵六卷第22
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相符,並有Line聊天紀錄、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本票影本1 紙、借款明細、被告之子王銘昌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 年8 月1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 55010816號函及檢附王銘昌就醫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05 年8 月22日(105 )奇醫字第3324號函、柳營奇 美醫院105 年12月5 日(105 )奇柳醫字第1825號函及檢附 王銘昌病情摘要、佳里奇美醫院105 年12月27日(105 )奇 佳醫字第0735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05 年12月16日新樓歷字第1054148 號函、麻豆 新樓醫院105 年12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05770號及病歷資料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7頁、偵二卷第4 頁、偵 六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8-12頁、第14頁、第24頁 、第26-28 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之1 頁)。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接 續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相同手法詐騙 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所為詐欺行為,各行為之 手法均相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及其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頁),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利用告訴人 基於朋友間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財物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5 萬元、11萬元、32萬1 千元、6 千元,所生損害非輕 ,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 頁),然迄今均未依約賠 償,難認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現以種植哈密瓜為 業、離婚、育有1 名9 歲幼子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2頁及
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 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 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 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經查:本件被告雖因詐欺而取得犯罪所得共 48萬7 千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雖 仍未依約賠償,然告訴人既得依該調解筆錄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並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日後仍有賠償之可能 ,是本件如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虛構借款事由 │交付款項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度│
├──┼────────┼────────┼───────────┼──────────┼──────────┤
│ 1 │104 年1 月6 日 │創業開設機車行 │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15,000元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
│ ├────────┤ │油車里新興街13號之6 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4 年2 月2 日 │ │處附近巷內 │30,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 年2 月9 日 │ │ │5,000元 │ │
├──┼────────┼────────┼───────────┼──────────┼──────────┤
│ 2 │104 年2 月12日 │祖父過世需支付殯│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85,000元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
│ ├────────┤葬費 │油車里新興街13號之6 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4 年2 月14日 │ │處附近巷內 │25,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4 年3 月3 日 │勞保喪津貼遭法院│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6,000元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
│ ├────────┤查扣,須繳納手續│油車里新興街13號之6 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4 年3 月10日 │費始得取回津貼 │處附近巷內 │5,000元 │。 │
│ ├────────┤ │ ├──────────┤ │
│ │104 年3 月14日 │ │ │3,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1 日 │ │ │20,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5 日 │ │ │15,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11日 │ │ │30,000元 │ │
│ ├────────┤ ├───────────┼──────────┤ │
│ │104 年4 月14日 │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20,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16日 │ │ │25,000元 │ │
│ ├────────┤ ├───────────┼──────────┤ │
│ │104 年4 月20日 │ │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10,000元 │ │
│ ├────────┤ │油車里新興街13號之6 住├──────────┤ │
│ │104 年4 月27日 │ │處附近巷內 │5,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30日 │ │ │7,000元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 │ │ │6,000元 │ │
│ ├────────┤ │ ├──────────┤ │
│ │104 年5 月6 日 │ │ │10,000元 │ │
│ ├────────┤ │ ├──────────┤ │
│ │104 年5 月9 日 │ │ │3,000元 │ │
│ ├────────┤ │ ├──────────┤ │
│ │104 年5 月20日 │ │ │3,000元 │ │
│ ├────────┤ │ ├──────────┤ │
│ │104 年6 月25日 │ │ │20,000元 │ │
│ ├────────┤ │ ├──────────┤ │
│ │104 年7 月7 日 │ │ │5,000元 │ │
│ ├────────┤ │ ├──────────┤ │
│ │104 年8 月6 日 │ │ │15,000元 │ │
│ ├────────┤ │ ├──────────┤ │
│ │104 年9 月6 日 │ │ │10,000元 │ │
│ ├────────┤ ├───────────┼──────────┤ │
│ │104 年9 月8 日 │ │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6,000元 │ │
│ ├────────┤ │ ├──────────┤ │
│ │104 年10月1 日 │ │ │2,000元 │ │
│ ├────────┤ │ ├──────────┤ │
│ │104 年10月20日 │ │ │5,000元 │ │
│ ├────────┤ │ ├──────────┤ │
│ │104 年10月23日 │ │ │1,000元 │ │
│ ├────────┤ │ ├──────────┤ │
│ │104 年12月5 日 │ │ │2,000元 │ │
│ ├────────┤ │ ├──────────┤ │
│ │104 年12月8 日 │ │ │20,000元 │ │
│ ├────────┤ │ ├──────────┤ │
│ │105 年1 月27日 │ │ │12,000元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 │ │ │30,000元 │ │
│ ├────────┤ │ ├──────────┤ │
│ │105 年3 月5 日 │ │ │20,000元 │ │
│ ├────────┤ │ ├──────────┤ │
│ │105 年4 月14日 │ │ │5,000元 │ │
├──┼────────┼────────┼───────────┼──────────┼──────────┤
│ 4 │105 年3 月16日 │小孩生病就醫 │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6,000元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