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乙○○
代 理 人 潘淑禎
上列聲請人因其父即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22年4 月15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版
橋市○○路154巷34之3號),於民國94年5 月27日死亡,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