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4年度,17號
PCDV,94,法,1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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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錏石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
○里○○路135 巷17弄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呂東和(住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30 號,身分證:Z000000000)為錏石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錏石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曾學富 於民國92年6 月8 日死亡,迄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 表公司,為俾利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 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資料及曾學富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錏石工程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曾學富已死亡,該公司迄未選 任新董事,因該公司僅有一股東呂東和,本院斟酌上情,認 以選任呂東和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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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錏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