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105 年度毒偵
字第4819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智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 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初犯施用毒品經於90年10月30日釋放後,又於92年間再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6 月10日釋放出 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 五年內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康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 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 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關於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 年 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其餘有關 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 於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至 4 項規定沒收之。
(二)查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為 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 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 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58 頁),爰併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笫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