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
31、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李啟瑞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5 時許,行經臺南市○○區 ○○○村00號前,見該處窗戶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隨手持窗戶旁之掃把, 由窗戶伸入室內勾取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將客廳內電視櫃 下方楊孟勳所有之背包1 個勾出室外,而竊取背包內楊孟勳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李啟瑞因見上開竊得之背包內,有楊孟勳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身分證件,竟又起意以該提款卡提領楊孟勳所有之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 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善 化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冒充楊孟勳本人,將楊孟勳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以楊孟勳出生年月 日所組成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楊孟勳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事後李啟瑞為掩飾犯行,以 相同方式將該背包、提款卡及健保卡放回原處,經楊孟勳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李啟瑞另於105 年11月16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市區○○里○○街0 巷0 號前,見該處窗戶 未緊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伸入室內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拿取置於窗戶 邊沙發旁鄭穗雅之皮包1 個後,竊取皮包內鄭穗雅所管理其 夫蔡昆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鄭穗雅之健保卡各1 張得手,再將 上開皮包放回室內,旋即逃逸。嗣李啟瑞因見上開竊得之手
提包內,有蔡昆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鄭穗雅之身分 證件,竟又另行起意以該提款卡提領蔡昆峯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旋於同日6 時12分至6 時15分止,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冒 充蔡昆峯本人,將蔡昆峯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內,並輸入以鄭穗雅生日數字所組成之密碼,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蔡昆峯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00 元、20,0 00元、20,000元及2,000 元(共計詐領款項共43,000元)。 經鄭穗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孟勳、鄭穗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告訴人 楊孟勳、鄭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字第105054784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字第 434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告訴人楊孟勳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蔡昆峯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警二卷第9 頁至第49頁、第5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 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分別以掃把及徒手進入告訴人2 人住處之窗戶內竊取財 物,核屬逾越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數 次提領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 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 5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即事實欄㈠之2 次 犯行、事實欄㈡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竊得告訴人楊孟勳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告訴人鄭穗雅所管 理其夫蔡昆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均再持之盜 領帳戶內之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且已將所詐領之款項 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楊孟勳及鄭穗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頁),並經告訴人楊孟勳、鄭穗雅於檢察官偵訊 時點收無誤(見偵卷第29頁反面),兼衡本件所竊物品之價 值及詐領款項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係 幫忙檳榔百貨載送物品,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離婚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4 次犯行之過程 、態樣及犯罪同質性高,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領告 訴人楊孟勳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告訴人鄭穗雅所管理其夫蔡昆 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全數賠 償予告訴人楊孟勳、鄭穗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 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鄭穗雅所管理其夫蔡昆峯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訴人鄭穗雅之健保卡各1 張,固屬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鄭穗雅係屬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且財產價值甚微,另就中信銀行提款卡部分 ,依金融實務,該等提款卡經所有人掛失後,應已無法再被 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卡片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 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㈠竊盜犯行之掃把,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