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049號
PCDV,93,訴,2049,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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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應於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變壓器貳部交付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參元。
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
反訴原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第一項關於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就上開二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關於反訴原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34,277 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6 月2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內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無暇疵之3 部 變壓器與原告,其追加之備位聲明,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94年2 月25日對原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其 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買賣關係 而生,應有相牽連之關係存在,雖反訴原告順成電機有限公 司請求反訴被告宏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該反訴與本訴原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於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然反 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已 就反訴部分為本案言詞辯論,就該反訴部分已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予以審理,自應併予判決,亦併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本訴部分:(一)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34,277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 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無瑕疵之3 部變壓器予原告。 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88年12月3 日及91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多部高低 壓變電機組,其中於89年6 月30日交貨由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亞力公司)所製造編號882493之1250KVA 變壓 器1 部(單價為41萬元,參見前呈原證一),以及於92年1 月28日交貨由巨磊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巨磊公司)所 製造之1250KVA (單價為40萬元)及1000KVA (單價為35萬 元)變壓器2 部(參見前呈原證二),上開3 部變壓器運至 宏都拉斯工廠安裝後不久即因故障無法運作。經原告與被告 協商,3 部機器均運回台灣修繕。上開由亞力公司製造之變 壓器,被告公司之經理胡壽俊與原告已約定運費由原告負擔 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至於運回台灣之「後續處理 費用」則由被告與亞力公司負責(參見前呈原證三)。詎被



告竟無端片面毀約,於92年11月6 日函告其僅願負擔維修費 用25萬元之五分之一。另2 部由巨磊公司製造之變壓器,運 回台灣後雖被告認形式上已經被告修復(原告仍否認該二部 變壓器無瑕疵),惟其測試標準僅達5 萬6 千瓦,未曾以7 萬瓦之標準進行測試,原告無法接受上開2 部未達測試標準 之變壓器。原告曾於93年1 月30日委請律師代為致函被告限 其於函到後20日內修復上開變壓器且通過合約要求之測試標 準後交運貨物並賠償原告此期間內另行租用變壓器等之損失 (參見前呈原證四),詎料被告均未處理,由於被告已遲延 給付,原告爰提出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 除系爭3 部變壓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故被告應給 付116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予原告甚明。(二)就被告之答辯,原告駁覆如后:
1、與被告簽署原證一者雖係Formosa Spining S.A.即福田海 外股份有限公司,惟福田公司業於92年12月31日簽署權利 讓渡書(參見前呈原證八),將其系爭買賣合約上之一切 權利讓與原告行使,故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甚 明。
2、對於被告抗辯之反駁:
(1)本件被告已承認系爭變壓器確有故障,首先敘明。 (2)被告辯稱系爭3 部變壓器故障係因當地電壓供應品質不良 、不穩及工廠位於落雷區,常有突波肇致,原告否認之。 蓋設若電力供應品質不良及工廠位於落雷區為變壓器故障 之主因,則此應為普遍之現象,為何僅有系爭3 部變壓器 有異狀,其他不論先前自台灣購入或原告在當地租用之變 壓器均無問題?況且證人乙○○業於94年5 月10日證稱: 「宏都拉斯的工廠不是坐落於落雷區,落雷區距離工廠大 約有二、三十分鐘的車程,福田有3 部、染整廠有6 部、 針織廠有2 部,刷毛廠那部一通電就掛了。染整廠擴充時 ,一裝上去就掛了,整個工業區大約有十幾部,成衣廠也 有兩部。除了順成裝的有問題外,其餘的沒有問題,染整 廠也是順成裝的除了3 部電壓器之外,其餘都沒有問題, 包含我們在宏都拉斯電廠租借電壓器也沒有問題,問題應 該不是出在宏都拉斯供電品質或者是座落在落雷區。」足 見上開被告之答辯顯屬無稽。
(3)由原證三即兩造所簽署之變壓器責任歸屬協議書,可證明 關於由亞力公司所製造之變壓器兩造業於92年4 月28日達 成共識,亦即運回台灣的運費由被告負責三分之一,原告 負責三分之二。到達台灣後的後續處理費用原告毋庸負責 ,而係由被告及亞力公司負責。顯然原告毋庸負擔運回台



灣後的一切後續衍生之費用甚明。本件被告既已允諾負擔 部分運費,並與亞力公司負擔其餘費用,回台後竟又推翻 協議,迄今未交付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予原告,自非屬 保固責任之範圍,因被告遲未給付變壓器予原告已屬給付 遲延形同未交貨予原告,對原告實已構成重大損害,原告 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甚明。 (4)雷斌係原告宏都拉斯工廠之保全課長,在系爭由巨磊公司 製造之2 台變壓器運抵宏都拉斯工廠後,被告僅進行組裝 、定位及試電而已,實際上並未進行負載運轉及通過驗收 。當原告進行試機負載時,即通知被告之人員,被告之人 員即教原告換保險絲,負載測試一直不成功,被告之人員 一直教原告更換保險絲、增加安培數。嗣後原告之人員說 不可再增加,否則會肇危險,兩造乃協議將系爭2 台由巨 磊公司製造及另1 台由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一起運回台 灣檢測、修繕。且由原告之員工雷斌所簽署及加註意見之 被證三「處理結果欄」之1.有關部門意見之 (4)註明「因 尚無帶負載送電,無法檢測設備帶負載情況,在此註明」 ,益徵系爭2 部(巨磊)變壓器,並未經過負載送電之測 試及驗收即因故障運回被告之工廠甚明。且證人乙○○亦 證稱:「染整廠及刷毛廠的部分安裝下去,不到一年就壞 掉了,染整廠及刷毛廠的部分是屬於宏羊公司。我受僱在 福田領薪水,在福田海外的部分最高階層是由我負責,屬 於宏羊的染整廠及刷毛廠我負責的部分為只有做建議,驗 收應該不是我手上,染整廠及刷毛廠驗收的部分由吳廠長 負責,裝上去一試機就壞掉了,把所有六支保險絲都燒壞 掉了。」「一接線通電後,就燒掉了,就不行了。我們那 時就找胡先生,保險絲燒了後再買,後來就說將整個變壓 器載回臺灣修理。那時是說要順成負責三分之一的運費, 我們負責三分之二,其餘就有亞力負責後續的部分。我們 在那邊先談好,再寫協議書。那是我簽的,當時還有順成 的胡先生,應該是楊家貴與胡先生當時所達成的協議就是 運回來後,就由他們負責,楊家貴跟我說後,我才打成書 面再送去給他們簽名。」「楊總交辦時,胡先生也在場」 「巨磊所製造這兩台變壓器,在試機過程有問題,就沒有 通過驗收了。」足證巨磊公司所製之2 部變壓器並未經驗 收。
(5)92年4 月28日兩造在協議3 部變壓器之後續處理措施時, 被告方面曾口頭允諾會在運抵台灣後40天內交貨。詎料被 告迄起訴時均無法交貨,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 解除3 部變壓器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買賣之物 ,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 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260 條及第36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已解除3 部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外 ,由於被告所交付之3 部變壓器品質上有瑕疵以致於故障頻 仍,經兩造協議運回台灣後,被告竟推翻原先之承諾拒絕負 擔費用及維修,迄今遲未修復並交付系爭3 台變壓器,致原 告自92年6 月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計18個月必須於宏都拉 斯工廠當地另行租用變壓器,每1 台每月為600 美金(參見 前呈原證五),3 台變壓器每月之租金為1,800 美金,18個 月合計為32,400美金,另需支付安置變壓器材料費5,769.79 美金(參見前呈原證六)、變壓器基礎費用1,159.77美金( 參見前呈原證七),以上3 項合計為美金39,329.56 ,折合 新台幣為1,274,277 元(匯率以32.4計算),上情並經證人 乙○○到庭證述屬實。故連同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共應 給付原告2,434,277元。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惟系爭3 部 機器之貨款原告均已給付(僅餘尾款40萬元尚未付清),而 3 部變壓器確有瑕疵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自應給付毫無 瑕疵如附表所示之3 部變壓器予原告甚明,爰提出備位聲明 。
(五)反訴部分:
1、本件反訴被告既已依法解除原證二之2 部變壓器之買賣合 約,則反訴被告自毋庸給付尾款40萬元予反訴原告。 2、原證二買賣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係約定:「送電款10 % ...『送電完成』二個月,須付清尾款。」第(七) 驗收方式2約定:「買方於廠內驗收時,賣方須配合驗收 」。且依原證一、二之買賣合約,賣方之義務尚包括「會 同裝備送電」,則被告既未驗收,亦未曾會同原告裝配送 電,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本件反訴原告交付之2 部 變壓器運抵宏都拉斯工廠尚未進行負載測試及驗收、送電 完成,即因狀況不斷,致未能完成驗收及送電,上情業經 證人乙○○證述屬實。準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0萬元尾款甚明。
(六)證據:提出FORMOSA SPINNING S.A. 與順成電機有限公司合 約書(工程名稱:宏都拉斯二期紗廠新建工程)、宏羊股份 有限公司與順成電機有限公司合約書(工程名稱:宏都拉斯 刷毛廠& 染整廠)、2003年4 月22日變壓器報告、崔百慶律 師93年1 月30日華慶字第01300 號函、順成變壓器費用明



細表、租用變壓器契約、租用變壓器費用收據、福田海外股 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權利讓渡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 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一)原告起訴狀所載由亞力公司製造之編號00000000之1250KVA 變壓器係被告售與訴外人「FORMOSA SPINNING S.A」,有原 告提呈之原証一合約書足資為証。原告雖呈「權利讓渡書」 以為其業已受讓「FORMOSA SPINNING S.A」公司所得對被告 主張一切契約上權利之証明,惟此要與將因契約所生法律上 地位概括移轉與他人者顯然不同。是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逾其受讓債權範圍,其之解約,於法自不生 效力。
(二)原証一合約書,即由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係被告在88年 12月3 日與「FORMOSA SPINNING S.A」簽訂,並在89年6 月 30日交付與該公司,關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在案。則 由交貨之89年6 月30日起算至該變壓器發生故障之92年4 月 間止,該變壓器已運轉數年,早已逾被告依合約書第(八) 條第2 項前段:「賣方(即被告)對所售貨品從交貨日起在 正常使用下負責保固壹年。」所應負之保固責任。是以在商 言商論,被告焉有可能同意負擔該變壓器之修理費用?至原 証三文字後段所載之「變電器到達台灣的後續處理費用則由 順成公司和亞力電機公司負責」,則係指到達台灣後由港口 運至修理場之相關費用負擔而言,至修理費用根本未涵括在 內。証人楊忠宏並未參與整個協商過程,是其証顯不足為被 告曾承諾負擔修理費用之証明,至為灼然。又原告復主張被 告曾允諾在40天內修復之,就此,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執此 謂被告給付遲延,並進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顯然 無據,自不生解約效力。
(三)原証二之合約書確係兩造於91年12月26日簽訂(請參見被証 一,註:由於原告所呈是份証物漏未將上載簽約日期之首頁 呈送,故特檢附之),惟被告所出售與原告者為高低壓配電 盤,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發電機組,合先敘明。至系爭由 巨磊公司製造之1250KVA 、1000KVA 變壓器,被告業於92年 1 月28日交與原告,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簽收在案(請參見被 証二,註:「出貨簽收單」品名為「TR」者,即為本案之



變壓器)。是原告謂被告有給付遲延云云,顯非事實,故其 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法不合,自不生效力。從而,其訴 請返還系爭變壓器之價金,要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就巨磊公司之變壓器,兩造間早依原証二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賣方(即被告)於貨品製成後,應通知買方(即原告 )派員至賣方工廠驗收,如買方指定於交貨地點驗收者,買 方應於貨品送達交貨地點後7天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合格 ,即應付清交貨款」約定驗收完竣,原告亦因此而付清合約 書第6 條第2 項所載之「交貨款」。其後,被告亦依約派遣 人員至宏都拉斯原告工廠進行裝配送電之技術指導,並送電 在案,有原告公司技師雷斌在92年4 月27日及該公司吳廠長 同年月28日簽收之「客戶知會處理單」為憑(請參見被証三 )。原告雖舉証人楊忠宏証述:○1 裝上去一試機就壞掉了 ;○2該工廠非位於落雷區,變壓器之瑕疵不是出在宏都拉 斯供電品質或是位於落雷區等語;惟:其証言明顯與上開「 客戶知會處理單」不符;且依証人所述其係紗廠副廠長,專 長是做紡織,至於電的部分及技術問題其均不清楚,則紗廠 與染整廠既非位於同一地點,染整廠變壓器驗收時,焉會請 非專家之証人在場?且証人既非電等技術方面之專家,是其 對變壓器運轉後故障之推論顯非出諸專業,而僅為個人臆測 之詞,殊無值採。按本案變壓器既已通過驗收,則依合約書 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對系爭變壓器所負者要為 保固責任。故當原告通知被告送電有異常現象,且非原告所 能處理時,被告即派員至原告位於宏都拉斯之工廠。被告公 司人員在發現該送電異常現象極有可能導源於系爭變壓器後 ,製造該變壓器之巨磊公司亦應被告要求前往原告工廠。經 檢測系爭變壓器確有故障,但其原因在巨磊公司使用儀器測 量後,發現極有可能係當地電力供應品質不良,亦不穩定, 且工廠位於落雷區,常有突波產生肇致(註:請參見原告所 呈94年3 月17日書狀,其証物第4 頁有「避雷針」之設置即 知當地確實位於落電區無誤)。囿於宏都拉斯無修護設備, 故原告最後同意運回台灣修理,系爭變壓器始在92年8 、9 月間運回台灣。被告即將之送到巨磊公司進行修護,並於修 護完竣後,分於92年11月5日、92年12月15日函催被告派員 會同測試、領回系爭變壓器(請參見被証四),詎未獲原告 置理,直至93年1 月30日始接獲原告原証四之律師函。就此 ,被告於同年2月17日函覆表明修護基準乃係依「台電變壓 器遲轉維護手冊 」進行修護,並請原告公司儘速領回變壓 器(請參見被証五)。是本件係原告遲未受領已修復之變壓 器,非被告有何遲延情事。




(五)另就原告起訴狀所載,除否認原証五至原証七文書之真正外 ;另縱認原告確有租用變壓器之實,惟:(1)本 案係原告 受領遲延,租金不應以18個月計;(2)被 告否認租用變壓 器尚有再行支付「安置變壓器材料費」、「變壓器基座費」 等費用之必要。
(六)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於91年12月26日與反訴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反訴 原告購置高低壓配電盤,有合約書乙紙足稽(請參見本訴 之原証二、被証一)。按就反訴被告所購買之貨物,反訴 原告業於92年1 月28日交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人員 簽收(請參見反原証一;另紙出貨簽收單請參見本訴被証 二),並付清合約書第(六)條第2 項所載之「交貨款」 。其後,反訴原告亦依約派遣人員至宏都拉斯反訴被告工 廠進行裝配送電之技術指導,並送電在案,有反訴原告公 司技師雷斌92年4月27日及該公司吳廠長同年月28日簽收 之「客戶知會處理單」為憑(請參見本訴被証三)。是依 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送電款:10 % ,金額:420000票期:60天,送電完成二個月,須付清尾 款。」,本件反訴原告所交付之高低壓配電盤既已於92年 4 月28日裝配送電,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約於送電完成2 個 月之92年6 月28日給付尾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詎迭經反 訴原告催促(請參見本訴被証四、被証五),反訴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所立合約訴請反訴被告給 付,並請求自92年7 月1日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
2、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給 付貨物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所訂契約,訴請反訴原告返還 價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反訴 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此一反訴標的核與本訴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反訴。
(七)就原告訴之追加所為答辯:
1、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
2、系爭分由亞力與巨磊製造之變壓器:
(1)亞力者:系爭變壓器之維修,被告曾發函原告是否同意支 付維修費用(被証六),因被告不同意,致該變壓器迄未 修復,原告若欲取回,自可函告被告表明該旨,即可領回




(2)巨磊者:被告早在92年11月5日、12月15日函催原告領取 ,系爭變壓器之所以仍置放於被告處,係因原告遲遲未予 受領,有被証四足參。是原告今之訴請交付,顯然欠缺保 護之必要要件,自應予駁回。
3、就巨磊變壓器,因被告遲未依合約書給付尾款,故被告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留置系 爭變壓器。是原告之請求返還亦屬無理。
4、就原請求之返還價金、給付損害賠償所為答辯: (1)被告依合約出售與原告者為高低壓配電盤(請參見原証一 、原証二),非原告訴狀所主張之變電機組。
(2)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係在運轉一年餘始發生故障,並非 產品有瑕疵,有亞力公司出具之故障分析足稽(被証七) 。
(3)巨磊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係經原告大陸級技師雷斌及廠長吳 先生測試送電OK完成驗收手續始生故障(請參見被証三 ;註:雷斌之職務,依証人乙○○証述為「技師」,原告 稱其為保全課長,顯然為偽。),亦非產品本身存有瑕疵 ,有試驗報告為憑(被証八)。
(4)上開變壓器經運轉後產生故障,被告固不否認,惟否認系 爭變壓器本身存有任何瑕疵,若原告為此主張,依舉証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之。
(5)就亞力與巨磊變壓器之修復,被告否認曾允諾在運抵台灣 後40天內交貨。
(6)就原証五至原証七費用之支出,証人乙○○固稱係為租用 電力設備的合約及單據,惟:1.証人乙○○稱其係任紡紗 廠副廠長,並非染整廠及刷毛廠員工,是其焉知各該費用 究為何者?顯見其証言為偽。2.依原告所呈各該單據之日 期分為92年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3 日。按依証人乙 ○○所述,其在宏都拉斯任職時間為2001年6月至2003年 1月。則証人既離職在先,何有可能知曉各該費用支出之 詳細內容?益見証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要無值採。(八)證據:提出宏羊股份有限公司順成電機有限公司合約書封 面(工程名稱:宏都拉斯刷毛廠& 染整廠,日期:91年12月 26日)、出貨簽收單(92年1 月27日)、客戶知會處理單( 92年4 月12日)、順成電機有限公司92年11月5 日業字第92 1105001 號函(宏都拉斯案之故障變壓器(巨磊)二台.. .現已修護測試完成,請貴公司儘速派遣人員會同測試)、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92年11月15日業字第921215001 號函(請 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員會同測試...並請貴公司文到七



日內領回二台變壓器..)、順成電機有限公司93年2 月17 日業字第930217001 號函(回復華慶字第01300 號文)、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92年11月6 日業字第921106001 號函、亞 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順成電機(宏都拉斯)1250KVA 油式 電壓氣故障分析、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順成電機油 入式變壓器故障分析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FORMOSA SPINNING S.A. 」即福田海 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12月3 日與被告訂立宏都拉斯二期 紗廠新建工程之高低壓盤工程一式合約(不含高壓電纜36KV 38及高壓電纜處理頭、順成會同裝配送電,買方須負責一員 機票及住宿費用),總價440 萬元;又原告亦於91年12月26 日與被告訂定宏都拉斯刷毛廠&染整廠之高低壓盤暨分電箱 工程(含繪圖、測試、運什費含木箱包裝,但不含高壓電纜 36KV38及高壓電纜處理頭,不含運送宏都拉斯及貨櫃,順成 會同裝配送電,買方須負責一員機票及住宿費用,若僅一員 出差則由順成負擔),總價42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二合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89年6 月30日交貨由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之編號882493之1250KVA 變壓器1 部及92年1 月28日交貨由 巨磊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之1250KVA 、1000KVA 變壓器2 部於運至宏都拉斯工廠安裝後不久即故障而無法運作,經兩 造協商後,3 部變壓器均運回臺灣修理,由亞力公司製造之 變壓器被告公司經理胡壽俊同意運費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運回臺灣之後續處理費用由被告與亞力 公司負責,並提出變壓器報告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稱由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係在89年6 月30日交 貨,至該變壓器發生故障之92年4 月間止,該變壓器已運轉 數年,早已逾被告依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賣方所 負保固1 年期間,被告不可能承諾負擔修理費用,至所謂「 變電器到達台灣的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和亞力電機公 司負責」,係指到達台灣後由港口運至修理場之相關費用負 擔而言,修理費用根本未涵括在內;另由巨磊公司製造之12 50KVA 、1000KVA 變壓器,被告業於92年1 月28日交與原告 ,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簽收,原告謂被告有給付遲延,顯非事 實,故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法不合,自不生效力,從 而,其訴請返還系爭變壓器之價金,要無理由,且兩造間早 依原証二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驗收完竣,原告亦因此而 付清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所載之交貨款,其後,被告亦依約



派遣人員至宏都拉斯原告工廠進行裝配送電之技術指導,並 送電在案,有原告公司技師雷斌在92年4 月27日及該公司吳 廠長同年月28日簽收之客戶知會處理單為證,是本件係原告 遲未受領已修復之變壓器,非被告有何遲延情事等語。經查 :
(一)原告所指由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所稱 自交貨裝配完成,至發生故障,運轉已經數年之事實並未爭 執,則自原告自認之89年6 月30日起,算至92年4 月間為止 ,其間已有近3 年時間,依被告與該部變壓器之買方即訴外 人「FORMOSA SPINNING S.A. 」所簽訂之合約,被告之保固 責任期間為一年,則該部由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應已逾被 告依契約約定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被告此一抗辯應屬可採 。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由證人乙○○於2003年4 月 22日在宏都拉斯工廠所繕打並經被告公司經理胡壽俊簽署承 認之「變壓器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依其中關於變壓器責 任歸屬部分記載:「關於變電器修理一案,在4 月28日順成 公司與紗廠達成共識,由宏都拉斯到台灣的運費由順成公司 負責運費全額的1/3 ,紗廠則負責運費的2/3 ,變電器到達 台灣後的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和亞力電機公司負責。 」,有上述變壓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 證人乙○○到庭確認無訛,則關於由被告公司經理人胡壽俊 所簽署之上開文件,倘有被告公司承諾負擔於前述合約外之 義務,則原告非不得據以主張之。然而,關於前述亞力公司 製造之變壓器自宏都拉斯國運回臺灣之運費負擔固經約定且 記載明確其分擔比例,然關於所謂「到達臺灣後的後續處理 費用」究竟其範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之點,原告主張該後 續處理費用乃指修理費用,而被告則抗辯稱僅指到達台灣後 由港口運至修理場之相關費用負擔而言,修理費用並未包括 在內,然而參諸該關於變電器責任歸屬部分其開頭即載明係 「關於變電器修理一案」,倘係被告僅同意負擔自宏都拉斯 國運送回臺灣修理之費用中之三分之一,則無須另行約定到 達臺灣後之後續費用由被告及該變電器之製造廠商亞力電機 公司負責之字樣,另參照證人乙○○到庭所述情節(見本院 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當初被告公司經理胡壽 俊所承諾之範圍當非僅於所謂後續處理費用僅指由港口運至 修理場之相關費用負擔而言,而係包括該變電器之修理費用 在內,何況如被告所抗辯之該部變電器業已超過保固期間, 被告本無須再就該部變電器負保固責任,被告公司經理胡壽 俊本可逕自拒絕修理變電器之請求,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經理胡壽俊業已承諾負責修復該部變電器一節,當屬可採。



又按訴外人「FORMOSA SPINNING S.A. 」即福田海外股份有 限公司業已於92年12月31日將前述其與被告訂定之合約上一 切權利讓與原告,有該權利讓渡書影本可稽,而上述被告承 諾修復亞力公司製造之變電器係被告另行承諾而生之權利, 本非因契約直接所生者,應屬債務約束性質,而原告受讓自 訴外人「FORMOSA SPINNING S.A. 」即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難以認為包含上述 由被告承諾之權利在內,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該應屬 於訴外人「FORMOSA SPINNING S.A. 」即福田海外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尚非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二)關於原告所指由巨磊公司製造之變壓器部分,於92年1 月28 日交貨之變壓器2 部於運至宏都拉斯工廠安裝後不久即故障 而無法運作等語,被告則稱被告業於92年1 月28日交與原告 ,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且兩造間早依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驗收完竣,原告亦因此而付清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所 載之交貨款,被告亦依約派遣人員至宏都拉斯原告工廠進行 裝配送電之技術指導,並送電在案,有原告公司技師雷斌在 92年4 月27日及該公司吳廠長同年月28日簽收之客戶知會處 理單為證,是本件係原告遲未受領已修復之變壓器,非被告 有何遲延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出售與原告之宏都拉斯刷毛 廠&染整廠所用高低壓盤工程內變壓器於92年1 月25日出貨 ,經原告公司人員於92年1 月28日簽收,有被告公司之92年 1 月27日出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 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於92年4 月12日在宏都拉斯國進行安裝 測試時,為空載測試送電OK,但並非帶負載送電,無法檢 測設備帶負載情況,亦有被告公司胡壽俊填載並經原告公司 技師雷斌簽認之客戶知會處理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2頁),然該2 部原告所購買之變壓器嗣後損壞,並送回臺 灣修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可見原告所稱甫經裝 置即損壞之事實,當可採信。被告則提出上慶機電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對該二部變壓器之檢測,抗辯稱其損壞原因乃因: 「1.電力系統(含電壓不穩)的諧波產生高熱而破壞絕緣層 。2.閃電雷擊等產生突波及高熱而破壞絕緣層。3.人為因素 ,如二次側低壓線路的短路而破壞絕緣層。」,此有上慶機 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2年10月7 日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參,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原因 乃因被告不須負保固責任之原因而發生損壞結果者,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產品保固之責,自屬可採。




(三)再查,依據本件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巨磊公司所製造之2 部變 壓器所訂定之合約第(四)條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1 月28日 前,有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影本可稽,而該2 部 變壓器於送抵宏都拉斯國安裝之後不久即發生故障,並運回 臺灣修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至92年11月5 日 以書函通知原告該2 部變壓器業已修復,並要求原告派員會 同測試,有被告提出之92年11月5 日業字第921105001 號函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嗣又於92年12月15日通 知原告應於三日內派員會同測試,否則被告將自行會同巨磊 公司人員測試,並要求原告於七日內領回該2 部變壓器,亦 有被告提出之92年12月15日業字第921215001 號函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則可見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已經將該 2 部變壓器修復,並已提出交付之通知,則就兩造約定交貨 之92年1月28日至92年11月5日合計8個月又8日期間,被告應 處於給付遲延之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當非全無 可採,然於被告提出給付,並通知原告受領,原告拒不受領 之後,則屬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自此後被告即不再繼續負遲 延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在原告遲延後, 且被告亦以原告尚有價金尾款40萬元尚未給付,因對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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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磊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