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仲傑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有限責任臺北縣中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
度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中華合作社,而訴請被告中華 合作社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失,並追加機車修理費部 分,而將訴之聲明之金額由「873,420元」 變更為「892,2 97」,屬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告起 訴時所主張業務過失傷害之基礎社會事實,與追加之訴所主 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復就原告起 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庶符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一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有限責任臺北縣中華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中華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其考領 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牌照號碼M六-三二九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2 年6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被告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沿 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 南雅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雅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其欲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觀察其左前方之 交岔路口來車道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而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之動向,直接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之 來車道欲左轉,而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CW-三四三號 重機車左前車身(左前方向燈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01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 鈞院以93年度交簡字50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茲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155元、中藥費25,1 90元、做牙齒44,000元。
㈡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僱在錦錩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錦錩公司)擔任折彎鋼筋工作,原告自92年6 月30日遭被 告乙○○駕車撞傷後,因受傷部位除牙斷裂外,尚有頸部肌 肉、神經與脊髓受傷,導致原告背部疼痛不堪無法活動,甚 而疼痛無法入眠,只得停止工作持續復健治療至93年6 月30 日止,致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8,852 元。 嗣復健治療年餘後雖能銷假上班,但仍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只能擔任其他較輕鬆工作,致薪資減為每月21,000元,準此 ,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僅訴之聲明主張之範圍甚明,惟原告 對嗣所生之停止工作與減少勞動力損失則暫予保留追訴權。 ㈢交通費:原告往返醫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3,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 元。
㈤機車修理費:3,600 元。
㈥看護費:受傷前6 天不僅需坐輪椅,且無法自主行動,必須 請人看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9,500 元等語。併為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合作社則以:
㈠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係被告中華合作社之社員,依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9條為被告服務之 對象,故被告乙○○非被告中華合作社之受僱人,且其載運 乘客亦非為被告中華合作社執行職務,故原告不得依民法18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中華合作社請求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中華合作社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 條之規定,被告中華合作社對原告亦無責任。因被告中華合 作社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 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其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概 由委託人承擔。」,故本件行車事故由被告乙○○承擔與被 告中華合作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6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上 開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 經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雅南路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致 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 間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而被 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應由被 告中華合作社與乙○○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 中華合作社則辯稱:被告乙○○非被告中華合作社之受僱人 ,且其載運乘客亦非為被告中華合作社執行職務,故原告不 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中華合作社請求負連帶責任 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2年9 月30日警訊時雖陳稱:「 我現任職中華合作社計程車司機」云云。惟查,被告乙○○ 自91年2月20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係以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4年5 月12日保承資 字第09410319230號書函及其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附卷可稽。又關於被告乙○○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及被告中華合作社92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經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結果 ,亦無該資料等情,此有該分局94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 二字第09410195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於案發之92年6 月30日時,其雇主為臺北縣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非被告中華合作社。且 被告乙○○雖係被告中華合作社之社員,但其載運乘客並非 為被告中華合作社執行職務,其因駕駛致他人受損失或受傷
與被告中華合作社無渉等情,亦有內政部函(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同理,應認被告中華合作社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要堪 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 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被告乙○○ 於92年9 月30日警訊筆錄、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證明、中醫收據、診斷證明書、牙齒診所收據(見本院卷 第19頁、第39至46頁)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就被告乙○○部分,應信為真實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自 付額)醫藥費38,155元、中藥費25,190元、做牙齒44,000元 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而於92年 10月28日因「額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在春源中醫診所所繳 納之藥費1,155 元;原告於92年9月2日在遠東大藥房所繳納 之藥費800 元;原告於92年9月6日在明德蔘藥房所繳納之藥 費2,500元;原告於92年11月8日在明德蔘藥房所繳納之藥費 1,540元;原告於92年12月間在余仁德處所繳納之藥費8,800 元,均無法據以認定係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而就診之醫療費用(額挫傷、肩及上臂挫傷顯與原告所受頸 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有別,其餘藥費係
因何病症所繳納則不明,或欠缺證明,自無足採。),核均 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 6月25日(原告誤為93年3月10日)止在亞東紀念醫院診治之 醫療費用38,155元、在慧安牙醫診所所繳納之假牙費用44,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被告乙 ○○於92年9 月30日警訊筆錄、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彙總證明、牙齒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至41頁 、第46頁)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因 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82,1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在錦錩公司擔任折彎鋼筋工作,自92年6 月 30日遭被告乙○○駕車撞傷後,因受傷部位除牙斷裂外,尚 有頸部肌肉、神經與脊髓受傷,導致原告背部疼痛不堪無法 活動,甚而疼痛無法入眠,只得停止工作持續復健治療至93 年6 月30日止,致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8, 852元(原告於92年1至7月之薪資收入為273,500元,平均月 薪為39,071元,則39,071×12=468,852 )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錦錩公司證明單及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 原告往返醫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3,000 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曾於 92年7月12日回神經外科門診1次,並接受復健治療計242 次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亞東紀 念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3、66頁)附卷可稽,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計 程車收據22張(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觀之,其金額在125 元至150 元之間,應認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每次往返 單趟之計程車車資至少為125 元。且依吾人社會之一般經驗 ,搭計程車不一定會向計程車司機請求給予車資收據或證明 ,且每次至醫院就診須往返2 回等情甚明。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係住臺北縣樹林市○○街57巷7號2樓,亦據原告於警 訊筆錄供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0 5號偵查卷第8頁),且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 念醫院就診計243 次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交通費3,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49 歲(43年4 月30日生),其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 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 牙齒折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案發時之前7個月平均月薪為39,071 元;被告乙○○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6歲(45年10月20日生),為計 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憑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 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 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FCW-343重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3,600元(含零件費用2,400元及 工資1,200 元)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支 付該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 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3,600元(含零件費用2,400元及工 資1,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見本院卷第 56頁)為證,原告所有系爭受損車輛係85年3 月27日領照,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05 號偵查卷第33頁)附 卷可按,算至92年6 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有7年3月又4 日,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 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則上訴人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3元【第一年折舊2,400X0.3 33=7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2,400-799 )X 0.333=533,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X 0.333 =3 55,2,000-000-000-000=713】,連同工資1,200元,上訴人 得請求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13元(713+1,200=1,9 1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前6 天不僅需坐輪椅,且無法自主 行動,必須請人看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9,500 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確須看護約6 日( 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2年7月5日止)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 94年1 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之傷 為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等傷害,已如前述, 其於受傷後之上開6 日期間住院治療,上肢乏力,且步履不 穩,生活上顯難自理,應有看護之必要。又每天合理看護費 約1,800元至2,100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 原告請求看護費9,500 元(9,500÷6=1,583),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㈦基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2,15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 8,852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機車回復原 狀費用1,913元、看護費9,500 元之損害,計715,420元。是 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4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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