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7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 坑小段251 之1 及251 之5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 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丙○○、乙○○之曾祖父邱伸前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向被上訴人丁○○、戊○○之母徐腰 及被上訴人庚○○之父蘇得勝等人租賃位於土城庄(現已 升格為土城市)清水坑字內冷水坑251 番地及251 之1 、 251 之5 等土地,雙方除訂有土地租賃貸借契約書外,並 在契約書中約定租賃期限自昭和8 年12月20日至昭和14年 (西元1939年)12月19日,租賃期限為6 年。契約書第2 條亦訂明借貸之租糧每年為44石(相當於4,400 斤之稻糧 ):第1 期作2,200 百斤、第2 期作台斗22石(相當於2, 200 百斤)。惟租賃初期因耕作困難,收成不佳,偶會逾 期繳付租賃之粗糧4,400 百斤,是被上訴人丁○○等之母 徐腰,認為應重新訂立,及每年繳付借賃租糧應確定日期 ,以免逾期繳納。為因應此項明訂繳納租糧期限之要求, 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與被上訴人之母徐腰於是前揭土地賃 借契約書期滿前2 年,即日據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再
另增訂第2 份土地賃貸租借契約書。一方面接續前份契約 書;另一方面增改原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部分內容, 在第3 條分別增訂:「一、第一期作...貳仟貳佰斤, 七月末日迄納付。二、第二期作...貳仟貳佰斤,十一 月末日迄納付」。以上之事實,經本院94.3.7問證人甲○ ○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證人甲○○答稱:「系 爭土地我祖父邱伸、父親邱火旺、我姊姊邱牽及我父親的 養女邱何市罔等人有耕作,土地是向徐腰、蘇得勝兩位老 闆承租耕作,租金一年繳交4400斤,分兩次每次2200斤。 」其次,本院問:「如何繳租?」證人甲○○答稱:「徐 腰的部分是以租榖換算租金,送到台北永樂町給她,我祖 父曾經帶我去送過,蘇得勝的部分,都是他自己來收租榖 」。證人甲○○嗣又稱:「我也有幫忙做,之後都是用繳 納稅金的方式來繳租...日據時代有定契約書,光復以 後也有再訂契約書,日據時代的契約書內容是約定一年租 榖4400斤,半年一付2200斤...光復後要再訂立契約的 時候,蘇得勝有找一位代表江源成,我父親也找了代表江 本做證人」。另本院問證人己○○:「上訴人是否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證人己○○亦答稱:「我小 時候是丙○○、乙○○的祖父及母親、舅舅一起在耕作。 ...長大以後去他們家玩,才聽他祖父說是向人租的」 云云,均適足證上訴人之所言不虛。
(二)又查,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祖父邱火旺等人在承租系爭 土城清水坑字內冷水坑251 之1 及251 之5 土地後,即依 約按期繳付租金。雖西元1943年(民國32年,日據昭和18 年)12月19日,於第2 份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期滿時,雙方 即未再以字據訂立該土地之租賃年限,惟邱伸、邱火旺、 邱牽、丙○○、乙○○等人亦均按時繳付租金。其中包括 自民國35年起每年將土地租金轉繳納稅之納稅收據及被上 訴人丁○○、戊○○2 次分別收取土地租金之郵政匯票影 本等均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之繳租證明。據此, 上訴人丙○○、乙○○目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之曾祖父邱伸在日據時代即已向被上訴人丁○○、戊○○ 等之母徐腰所承租,租金每年從4,400 百斤到轉繳納稅、 田賦、郵政匯票等均按時繳付。且上訴人一家五代父傳子 、子傳孫、世世代代在此地居住已有6 、70年之久,均有 兩造間之親族或鄰居即證人甲○○及己○○可資證明。(三)詎原審判決恝置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 書2 件及土地契約書於不論,尤其依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 書2 件及土地契約書之正本觀之,可知該土地賃貸借契約
書及土地契約書之年代顯已久遠,確實係由上訴人之曾祖 父邱伸代代流傳迄今,是原審並未進一步查明系爭土地賃 貸借契約書及土地契約書之真正與否,且又非不可調查之 事項,原審判決即遽認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土地契約書 並非真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難認已盡審理之 能事,其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何況,原審判決僅就系 爭土地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認定:「徐腰尚未出世或已經死 亡,斷無簽署上開土地契約書之可能」云云,惟竟未就另 外2 件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之真正為何為不可採,於判 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何況,本件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於承租系爭251 之1 及251 之5 地號土地,係在6 、70年前,台灣尚屬未光復 之日據時期,教育不普及,老百姓識字不多,一般性法律 行為之作成,除官方或知識份子階層外,甚少以書面定之 ,而係重視相互間之承諾。反觀本件承租人與土地出租人 間當時猶仍有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得相傳保存 迄今,尤屬難能而可貴,是本件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 土地契約書確為真正,即無庸置疑。否則,上訴人豈有可 能歷經四、五代之家族,並長達6 、70年之時間均佔有使 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此亦均未曾出面主 張權利乎?不言可喻矣。
(四)姑不論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2 件及土地契約書之真正與 否以論,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 合於民法第42 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 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304 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 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150 台斤,不得 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 質」(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及「契約當事人雙方約 定以白米給付房租,核與民法第421 條第2 項尚無牴觸, 除其他法令別有禁止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釋字第44 號解釋亦有明文。據此,依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 ○○及己○○,亦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均有以收成之稻米,或以土地 租金轉繳納稅之事實,作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按諸「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並不 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
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21年上字第30 46 號判例)職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 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迄今,虛臾不曾間斷,至為灼然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証明之責後,被 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審判 決遽認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為不可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以伊祖父邱火旺及母親邱牽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 賃關係,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然查就上訴 人所提兩份賃貸借契約書,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77號、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理由內已查明並 非真實:『...上開兩份土地賃貸借期間竟相互部分重 複,且上訴人對於其上賃貸人(即出租人)徐腰之簽名及 印文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尚難認上開土地賃貸契約書兩份 為真正』『...經比對印鑑證明與土地契約書上之蘇得 勝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二者大小字體不相同,已 難認土地契約書上蘇得勝之印文為真正。...再者該土 地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徐腰或尚未出世或已經死 亡,斷無可能簽署上開土地契約書,更足佐明土地契約書 並非實在』,而為終判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法。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可言,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971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7841 號判例意旨),合 先陳明。
(三)第查,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唯一依據,即原證1 所示之 土地租賃貸借契約書,然而:
1、被上訴人否認原證一所示之土地租賃貸借契約書之形式上 真正,對於其上賃貸人(即出租人)徐腰之簽名及印文均 否認其真正。
2、況其中1 份所載之賃貸借期間為昭和8 年12月20日至昭和 14年12月19日,另1 份所載之賃貸借期間則為昭和12年12 月20日至昭和18年12月19日,2 份土地賃貸借期間竟相互 部分重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3、且土地契約書上蘇得勝之印章非真正,特於再次鄭重聲明 ,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上訴人應就原證1 所示之土地租 賃貸借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契約書1 紙,其上所記載之立 約日期為「己亥年伍月拾貳日」,而所謂「己亥年係指西 元1899年或1959年」,即分別為民國前13年(西元1899年 )或民國48年(西元1959年),而徐腰則係生於西元1903 年即民國前9 年5 月21日(亦即明治36年5 月21日),死 於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8 月1 日(亦即昭和20年8 月1 日),是以,上開土地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徐腰尚未出世 或已經死亡,斷無可能簽署上開土地契約書,遽料,證人 甲○○竟仍冒指上開土地契約書即為光復後重新簽訂的契 約書,實屬荒謬無稽之證述,完全不足採信。
(五)復查,上開土地契約書上雖有「蘇得勝」之印文,惟查「 蘇得勝」即上訴人庚○○之父親,蘇得勝係生於民國前12 年1 月20日,而死於民國67年9 月28日,上開土地契約書 上之立約日期如係指民國48年間,則蘇得勝當時業已60歲 ,而蘇得勝當時身體狀況不良,且蘇得勝生前所使用之印 章只有1 枚,即蘇得勝用以作為印鑑證明之印章,從而, 上開土地契約書上之蘇得勝印文,絕非蘇得勝所蓋用,被 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從而,上開土地契約書即非真 正,不足憑採之。
(六)末查,上訴人提出66年8 月2 日之收據,作為本件租賃關 係存在之證據,惟查:
1、上開收據上,業已載明係「石油公司用地租金」,而非上 訴人等所給付之租金。
2、該收據上所載「蘇得勝」之簽名,應係中國石油公司當年 之經辦人陳俊宏之筆跡,此有當年之中國石油公司之來函 信封、通知單、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所書寫之「蘇得勝」3 個字,以一般肉眼觀察之,顯然與收據所示之「蘇得勝」 3 個字之筆跡相同可證。
3、中油公司給付上開租金係為承租系爭242 地號土地所給付 之租金,與本件系爭251 之1 、251 之5 地號土地完全無
涉,惟證人甲○○仍眛於事實而證述上開66年8 月2 日之 收據係上訴人耕作付租的收據,益見證人甲○○所言之不 實,其證述內容完全不足憑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封、通知單、租金 計算明細表、地籍圖及明細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77號、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曾祖父邱伸前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 (即民國22年),向被上訴人丁○○、戊○○之母徐腰及被 上訴人庚○○之父蘇得勝等人租賃位於土城庄清水坑字內冷 水坑251 番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251 之1 及251 之5 地號)土地,雙方除訂有土地租賃貸借契約 書外,並在契約書中約定租賃期限自昭和8 年12月20日至昭 和14年(西元1939年)12月19日,租賃期限為6 年,契約書 第2 條亦訂明借貸之租糧每年為44石(相當於4,400 斤之稻 糧):第1 期作2,200 百斤、第2 期作台斗22石(相當於2, 200 百斤)。惟租賃初期因耕作困難,收成不佳,偶會逾期 繳付租賃之粗糧4,400 百斤,是被上訴人丁○○等之母徐腰 ,認為應重新訂立,及每年繳付借賃租糧應確定日期,以免 逾期繳納,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與被上訴人之母徐腰乃於上 揭土地賃借契約書期滿前2 年,即日據昭和12年(西元1937 年)再另增訂第2 份土地賃貸租借契約書,一方面接續前份 契約書;另一方面增改原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部分內容 ,在第3 條分別增訂:「一、第一期作...貳仟貳佰斤, 七月末日迄納付。二、第二期作...貳仟貳佰斤,十一月 末日迄納付」。迨於西元1943年(民國32年,日據昭和18年 )12月19日,第2 份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期滿時,雙方即未再 以字據訂立該土地之租賃年限,嗣邱伸於民國42年4 月26日 過世後,由祖父邱火旺及母親邱牽繼續耕作,復與徐腰、蘇 得勝簽訂土地契約書,徐腰、蘇得勝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給邱 火旺之女邱牽與子孫使用,亦可興建農舍。而上訴人及其先 祖均有按時繳付租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已成為「不動 產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租貸契 約,上訴人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爰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251 之1 及 251 之5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即2 份賃貸借契約 書及1 份土地契約書,業於前案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 訟審理中查明並非真正,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2 份賃貸借契約書及1 份土地契約書,伊均否認其 真正,上訴人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聲 請訊問之證人甲○○所言不實,不足採信;證人己○○之證 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 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 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於前訴請求 拆屋還地,是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一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形,業已造 成上訴人於法律上能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安狀態存在, 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上訴人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 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 (即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而不及於判決之理由,即關 於為判決根據之事實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經查 :被上訴人前曾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援引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抗辯 :渠等祖父邱火旺及母親邱牽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關係 ,並提出2 份賃貸借契約書及1 份土地契約書為證據,經本 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抗辯非屬真正而判決上訴人敗訴(90年 度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前案之訴訟標的 為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 防禦方法(即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部分,揆諸前開說 明,不能謂有既判力。是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權存在,並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無重行起
訴之情事。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自曾祖父邱伸起,一家五代即長期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迄今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占有使 用土地之原因有多種,包括租賃、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 是難以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須舉證以證明。(二)上訴人提出土地賃貸借契約書2 份及土地契約書1 份,被 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經肉眼比對土地契約書上蘇得勝之 印文,及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蘇得勝印鑑印文結果,顯 非同一,且該土地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為「己亥年5 月 12日」,而所謂「己亥年」係指係指西元1899年或1959年 ,即分別為民國前13年(西元1899年)或民國48年(西元 1959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百歲年齡生相對照表、月曆 可按,然徐腰係生於西元1903年即民國前9 年5 月21日( 亦即明治36年5 月21日),死於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8 月1 日(亦即昭和20年8 月1 日),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可佐,故上開土地契約書之 立約日期,徐腰尚未出世或已經死亡,斷無簽署上開土地 契約書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上揭 土地賃貸借契約書2 份及土地契約書1 份為真正,自尚難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上訴人舅父甲○○固證稱:「(你與邱火旺是何關 係?)邱火旺是我父親」、「(邱火旺是否曾占有使用系 爭土城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第251 之1 地號、及第251 之5 號地號兩筆之土地?)有占有使用過」、「(原因為 何?)系爭土地我祖父邱伸、父親邱火旺、我姐姐邱牽及 我父親的養女邱何市罔等人有耕作,土地是向徐腰、蘇得 勝兩位老闆承租耕作,租金一年繳交4400斤,分兩次每次 2200斤」、「(請詳細說明如何繳租?)徐腰的部分是以 租榖換算租金,送到臺北永樂町給她,我祖父曾經帶我去 送過,蘇得勝的部分,都是他自己來收租榖」、「(邱火 旺以後土地由誰耕作?如何繳租?證人甲○○我也有幫忙 做,之後都是用繳納稅金的方式來繳租」云云,惟上訴人 與證人甲○○係甥舅之至親關係,甲○○所為證言顯有偏 頗迴護上訴人之嫌,已難率予採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土
地契約書1 紙,其上所記載之立約日期為「己亥年伍月拾 貳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腰尚未出世或已經死亡, 斷無可能簽署該土地契約書,具如前述,詎證人甲○○竟 仍證稱上開土地契約書即為光復後重新簽訂之契約書,已 有未合,且上訴人提出66年8 月2 日之收據上載明係「石 油公司用地租金」,顯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證明 ,惟甲○○仍眛於事實,而證述上開66年8 月2 日收據確 係上訴人耕作付租之收據,益見甲○○所言之不實,其證 述內容尚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即上訴人鄰居己○○則證稱;「(是否認識丙○○ 、乙○○?與其關係?)認識,我們住在隔壁山,差壹個 山頭」、「(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 ?)我小時候是丙○○、乙○○的祖父及母親、舅舅一起 在耕作」、「(是否租地耕作?)我小時候不知道,長大 以後去他們家玩,才聽他祖父說是向人租的」、「(是否 知悉租約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因所謂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證人己○○係僅聽聞上訴人祖父片面提及,並 不清楚詳情,故己○○上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五)上訴人復以其先祖自日據時代昭和8 年起均按時繳付租金 ,自民國35年起每年將土地租金轉繳系爭土地之土地稅賦 及於92年4 月29日暨同年11月7 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丁○○ 、戊○○2 次租金(分別為1 萬7,872 元及1 萬8,000 元 )等節,固據提出納稅及田賦繳納收據、郵政匯票、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租金 ,並辯稱:被上訴人丁○○及戊○○於92年4 月29日及同 年11月7 日各收受上訴人所郵寄金額如上之郵政匯票後, 隨即發函表示係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名義收受,而 非租金等語。查被上訴人戊○○、庚○○曾於90年8 月31 日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援引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92年3 月24日判 決上訴人敗訴(90年度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易字第60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 決敗訴後始給付1 萬7,872 元及1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丁○○及戊○○,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及戊○○
所辯稱:於收受上開郵政匯票後,隨即發函表示係以「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名義收受,而非租金等語,並未爭執 ,則上訴人縱有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從認定 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又縱上訴人及其先祖於39年 至65年間有繳納田賦、房屋稅或房捐之行為,亦僅係上訴 人與稅捐機關間之公法關係,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渠等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縣土城市○ ○○段內冷水坑小段251 之1 及251 之5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