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926號
PCDV,93,婚,92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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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926號
原   告 乙○○
            五之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六十四巷十四弄五之一號二樓。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佯以返回大陸參加考試為由,無故自兩造 所設上開住處離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原告 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請求返台,卻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 迄今兩造已分居約二年半,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一 份、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 之子葉根生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之訴,嗣變更為請求離婚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 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 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四巷十四弄五之一號二樓,嗣被告 佯以返回大陸參加考試為由,無故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家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被 告請求返台,卻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兩造已分居約 二年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子葉根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 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入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 、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 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 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



後,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來台,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無故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 住生活,迄今已約二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 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原 告聯絡,嗣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請求返台,仍無所獲,顯見 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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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