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被 告 甲○○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3,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警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12 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輪值執行巡邏勤務,於同 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該所值班警員張育碩通知,告 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6 號前有一行蹤可疑之男 子欲以打火機縱火,認有前往處理之必要,遂與同所 值勤警員蔡琦嶺一同前往處理。二人抵達上址後,發 現精神異常之男子周靜君(原名顧萬順)躺在路旁騎 樓上,經二人將之驅離後,周靜君乃轉至同路段之麥 當勞前,詎甲○○為執行職務心切,仍趨前欲加以盤 查其身分,周靜君不從,遂與甲○○發生口角衝突, 並數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甲○○(周靜君涉嫌殺人 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甲○○閃避並持警用配槍對空鳴槍 3 槍制止後,周靜君隨即轉身逃往中正路對街,並持 續向甲○○叫囂怒罵,甲○○見狀,亦欲穿越中正路 往前予以追緝,遂與周靜君在人車眾多之永和市○○ 路上相互對峙,其本應注意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 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勿傷及 其他之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使用槍械之時機,且在二人相距有數公尺遠之 情況下,持槍朝周靜君射擊2 槍,惟均未擊中周靜君 ,其中1 發子彈並誤擊中身在中正路157 號前之行人 乙○○之腳踝,致乙○○受有左踝關節槍彈傷合併左
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皮膚受損與關節僵硬,左踝關節 活動受限制、機能喪失之傷害。嗣於追趕過程中,再 朝周靜君射擊2 槍,其中1 發子彈擊中周靜君之左大 腿內側及臀部,旋經前往支援之警員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179 號前合力將周靜君逮捕。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93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 告之損失共計3,603,800 元,又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則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林 松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