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槍砲及彈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 於民國89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5弄10號 2 樓住處樓下,受綽號「王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 人所委託,而收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 廠PPK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 顆後,即藏放於上址住處而無故寄藏 之。嗣於93年3 月20日19時許,因不滿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305 巷1 號1 樓「祥豪洗衣店」老闆乙○○干預其與前 女友李舒雯之債務糾紛,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攜 帶上開槍、彈至祥豪洗衣店,並亮出槍、彈,持以指向乙○ ○出言恫嚇稱:「這不關妳的事」等語,使乙○○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迄於同年月30日2 時30分許,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 即主動攜帶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鑑驗結果,無殺傷力)及子彈數顆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上揭犯行,並於同日再帶同警方前往臺 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5弄10號2 樓住處,起出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經鑑驗結
果,有殺傷力)及子彈數顆,而報繳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接 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改造子彈 共10顆(其中2 顆無殺傷力,實際8 顆具有殺傷力,且其中 1 顆經鑑驗試射,3 顆業經拆解,只剩餘4 顆有殺傷力之子 彈)。
二、案經丙○○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坦承: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於89年初的時候,由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友人交給伊,說要寄放在伊 這裡一段時間,伊就一直藏放在家裡,一直到93年3 月20日 才拿出來,帶到乙○○的店。93年3 月20日當天伊是先和李 舒雯通電話,因伊與李舒雯有金錢上的糾紛,但通話到一半 ,電話就被乙○○搶過去,並說反正都已經分手了,還說有 種就過來談之類的話,伊才把槍、彈帶在身上,坐計程車過 去洗衣店。後來伊還沒進入洗衣店內,就有4 、5 人跑出店 外,伊一時緊張就掏出槍,他們看到伊亮槍就都跑掉了,伊 確實有對乙○○說「這不關妳的事」類的話,且伊跟乙○○ 這樣講時,確實有拿著槍對著乙○○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內容及過程均相符(見93年 度核退偵字第687 號卷第50頁反面),並與證人李舒雯於偵 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亮槍等語(見同上)一致,復有改造 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認其中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 廠PP K∕S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扳機故障, 依現狀,無法供擊發使用,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0顆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7mm (採樣1 顆測量) 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 發,具殺傷力,另2 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7 顆(指上開剩餘未經試射部分)係土造7.65mm Browning 子彈,均未經擊發,經實際操作送鑑子彈無法裝填制式7.65 mm槍枝使用發射,隨機取樣3 顆分別拆解檢視,其中1 顆( 編號①係以供遊戲槍枝使用之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
約7.55mm、重3.04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 火藥及底火帽改造而成,另1 顆(編號②)係以供遊戲槍枝 使用之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約7.55mm、重2.87公克 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及底火帽改造而成 ,末1 顆(編號③)係供遊戲槍枝使用之分解式彈殼,於前 端加裝直徑約7.55mm、重2.89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 槍彈用發射火藥及底火帽改造而成。前述子彈組合完整,依 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 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 0930071277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9 日調科 參字第0940005227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見93年度偵 字第6713號卷第11頁起、本院卷第38頁起)可按。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以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係指前款 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各類炸彈、爆裂物。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研判係仿WALTHER 廠 PP 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且前開扣案之子彈(其中8 顆)亦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寄藏之前開槍枝及子彈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 槍砲、彈藥。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 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且 雖該條例第12條規定此次未經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惟同條例第11條規定則所有更異,亦即此次修正後該條 例將原第11條規定予以刪除,而於第8 條第1 項至第5 項所 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茲以上開裁判時之修正後同條例第 8 條第4 項規定與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者(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互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有關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槍枝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因此,被告上 揭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所為,核應係分別犯違反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告嗣後復另行起意,持槍恐嚇被害 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受託代為保管槍 、彈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且 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本院自無庸再重複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 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 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受綽號「王仔」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 上開槍枝、子彈,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而與單純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有所不同,依 上說明,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 」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予以論處。再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 告寄藏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之犯行,惟因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 顆,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 純一罪,故被告其餘寄藏子彈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因與業 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予一併審究,且應僅以寄藏子彈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按修正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 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於上揭犯罪均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攜帶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數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向員警坦承因受託保管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以 恐嚇被害人乙○○之事實,且於同日即主動帶同警方返回其 住處,再取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 彈數顆(總共合計有10顆),交予警方查扣,且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93年3 月30日警 詢筆錄、被害人乙○○93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及 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所為,自分別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彈之特別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 以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枝暨子彈,且接受裁判,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佐以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除持以恐嚇被害人乙○○外 ,並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 鉅大,兼衡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乙○○之動機、目的,造成 被害人乙○○心生畏佈,危害及被害人乙○○之安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改,經此刑之教訓,當 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三、扣案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子彈10顆,其中1 顆經 試射之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另其中2 顆經試射之結果,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其中三顆業已拆解,非經組裝完備,亦不具殺傷 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鑑驗所餘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性 質之子彈4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性質,且 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黃若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