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毛銀初(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 決確定)父子共同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十九巷六號一樓虛設國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國奎公司),以甲○○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二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明知 國奎公司並未出貨,竟連續虛偽開立發票,填製會計憑證, 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 七元,連續交付與育輝企業有限公司、萬有營造有限公司、 立暉工程行、優築企業有限公司、南部工程有限公司、泉昌 工程有限公司、宏安行、裕誠工程有限公司、宏讚企業有限 公司、暐順營造有限公司或行號。以幫助各該公司或行號逃 漏營業稅,合計達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二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犯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至 八十一年四月間連續虛偽開立發票及填製會計憑證予前述各 公司行號而幫助其逃漏稅捐犯行,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其追訴 權時效應以前揭連續犯行之末時為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五條,並參酌民法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應以八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為起算點。嗣被告因於審理中逃匿而經本院 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三八號解釋,其所犯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扣除自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發 布通緝發布日止,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完
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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