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07號
PCDM,94,訴,907,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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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巷28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四號),於被告為有罪陳
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及參包(毛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塑膠分裝器貳支及上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伍個均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及參包(毛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注射針筒伍支、塑膠分裝器貳支及上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伍個均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 五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嗣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 刑為二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 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八○八四號、二二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後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送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公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



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傷害案件宣示 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甫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 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某時止 ,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巷二八弄十號住處, 或位於臺北縣蘆洲鄉○○路某處之工廠內,以使用針筒注射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尚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止,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七巷十八號二樓之一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合計毛重一點四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 注射針筒二支與塑膠分裝器二支。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 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十二號再次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 一八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 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 三包(合計毛重一點四公克)及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 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分裝器二支,與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可為佐證,堪信其前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 年十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二二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後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 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分別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論 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傷害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五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不佳,且前 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



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 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 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一點四 公克)及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據其自陳明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 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分裝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罪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 收之諭知。另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五個,核屬被告所有 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之宣告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於警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扣得之玻璃吸食器塑膠管乙 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辯以亦未曾用為施用毒品使 用等語。按被告既已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核無就此扣案物品 獨為否認之必要與實益,況當時同遭查獲之另名犯罪嫌疑人 胡順家,亦於警詢中供述該物係由另名同遭查獲之犯罪嫌疑 人郭重廷所有等語(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亦與被告之上開置辯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 屬實。則該玻璃吸食器塑膠管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亦非屬法定 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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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