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10號1 樓犀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犀印公司)之 代表人,前有為犀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88年1 月26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申請註冊之商標名稱為「 犀印RINOBRAND 」之商標,經核准發有註冊號碼為第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號)之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限 自民國(下同)82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指定 使用於鋸類、鋸片、鉗、起子、板手、鋼鏟、圓鍬、靶子、 花剪、草剪等商品;而被告乙○○於92年8 月28日,與甲○ ○簽訂「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將犀印公司所有相關之原 有生財器具包括上述犀印公司之商標權全部移轉為甲○○所 有,且將犀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甲○○為負責人,並由王 仲卿、林得榮與林順富在場見證;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明知上述商標權自始登記為犀印公司名下,為 犀印公司所有,為上開公司移轉經營時,並未保留予被告乙 ○○個人使用,竟於92年10月8 日,向甲○○詐稱:上開商 標係登記為個人所有,犀印公司如欲使用,須經其授權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以犀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乙 ○○簽訂「92年度製作委託授權書」,使被告乙○○得有使 用並授權他人使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之財產上利益;嗣因甲○ ○查知上開商標權係登記於犀印公司所有,而對市面販售有 上開商標之陳介誠等人(另行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提出違反 商標法罪嫌之告訴,被告乙○○經警通知為詢問,即於上開 「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最後一頁附註欄中加註「商標為原 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之不實內容後而 為變造,並予以影印,而於93年9 月27日晚間6 時49分許,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詢時,將上開有不實內容同 意書之最後一頁影本交警為證,以主張被告乙○○仍係上開 商標之權利人,足生損害於犀印公司及甲○○。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思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方可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若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 從成立詐欺得利罪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 判例明揭此旨。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無非 係以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可認該商標登記屬於犀印公司 所有,且犀印公司代理人陳明欽、曾國龍、代表人兼告 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林得榮、林順富、王仲卿於偵 查中之證言、與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影本為證,認被告 確有明知上開商標屬犀印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92年10月8 日向告訴人甲○○詐稱:上開商 標為被告乙○○個人所有,須經授權才可由犀印公司使 用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與之簽訂「92年度 製作委託授權書」,使被告得有使用並授權他人使用上 開商標專用權之財產上利益。經訊之被告固坦承前開商 標權人登記為犀印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前開商標權雖登記於犀印公司名下,但屬被告 所有,告訴人甲○○原為犀印公司之業務人員,犀印公 司早於92年6 月間即將犀印公司交與告訴人甲○○試經
營,告訴人甲○○斷無不知登記於犀印公司名下之上開 商標權屬被告所有之理?92年8 月28日雙方簽訂移轉經 營同意書前,已言明商標權屬被告所有,未隨同犀印公 司移轉與告訴人甲○○,被告認此已經雙方確知,未記 入移轉經營同意書中。告訴人甲○○因未獲授權,方於 92年10月8 日才代表犀印公司與被告簽訂製作委託授權 書,其間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登記者, 不得對抗第三人;因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 於第三人。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 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 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 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4條、第22條、第37條第1項 明定此旨。足見,商標之登記,僅取得對抗效力,非謂 當事人之間就已登記之商標權不得為另為內容不同之約 定,合先敘明。
2、經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1號、商標名稱為犀印RINO BRAND、權利期限自82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指定使用於鋸類、鋸片、鋸條、鉗、起子、板手、鋼鏟 、圓鍬、耙子、花剪、草剪之商品;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號數、商標名稱為鐵三鶯TSY 、權利期限自88年2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土杓、槌柄、 水泥抹刀、拔釘器、求生能刀、童軍刀、登山刀、潛水 刀、雕刻剪、樹剪、剪刀、鉗、鎬、水槍、篩子頭、扳 手、鋸條、起子、鐵鎚、十字鎬、撬棒、砂粑、夾頭、 鋤頭、粑子、鐵扒、圓鍬、螺絲攻、手搖器、鑷子、鋸 柄、銅錘、手動擊釘器、手動電線脫皮工具、張線手拉 器、抹刀、剪枝鋏、採果鋏、刀剪套、十字鏟等商品;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名稱為獅牛牌LIONOX、 權利期限自88年2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指定使 用於土杓、槌柄、水泥抹刀、拔釘器、求生能刀、童軍 刀、登山刀、潛水刀、雕刻剪、樹剪、剪刀、鉗、鎬、 水槍、篩子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十字鎬、撬 棒、砂粑、夾頭、鋤頭、粑子、鐵扒、圓鍬、螺絲攻、 手搖器、鑷子、鋸柄、銅錘、手動擊釘器、手動電線脫 皮工具、張線手拉器、抹刀、剪枝鋏、採果鋏、刀剪套 、十字鏟等商品;登記商標權人皆為犀印公司,此有商 標註冊證影本1 件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 料2 件附卷可稽。
3、次查,犀印公司於80年11月4 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 時,即以被告擔任公司蕫事,為該公司負責人,至92年 9 月10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甲○○,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 月17日以經中三字第0943 0904970 號函檢附之犀印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1 件併 卷可佐。
4、又查,告訴人甲○○於92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公司 移轉經營同意書」前,即自92年6 月1 日起經營犀印公 司,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證人丙○○證述明確(詳 參本院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參諸上開同意書第5 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2年6 月份 起支付廠商貨款所使用之甲方(即犀印公司,代表人乙 ○○)原有公司空白及所開之期票,為釐清債務權利, 乙方必須履行期票信用與兌現支付之責」(詳參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82 號卷第43頁、第 44頁),若告訴人甲○○直至92年8 月28日簽約後才接 手犀印公司,豈有自92年6 月份起告訴人甲○○即可使 用犀印公司票據之情?顯見被告與證人丙○○所述:已 於92年6 月間將犀印公司交與告訴人甲○○試經營一情 ,應屬真實。故以告訴人甲○○既於締約前經營犀印公 司2 個月餘,且商標資料任何人可自由上網或向主管機 關查閱,告訴人甲○○是否全然不知前揭商標權人登記 為犀印公司,自非無疑。
5、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92年8月28日簽訂「公司 移轉經營同意書」第2 條記明:「為使新公司能順利發 展,甲方(即犀印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所有相關 之原有生財器具(含機動車輛、機臺設備、辦公室器具 、公司名義電話參具...等)全數留用一併移轉」, 有上揭同意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42 頁、第43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到庭具結後 證言:移轉與告訴人甲○○之物品是庫存商品及生財工 具,不包含廠房及商標、專利權等語(詳本院94年7 月 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況告訴人甲 ○○代表犀印公司於92年10月8 日與被告另行簽訂「92 年度製作委託授權書」(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2 頁),明訂:由被告將上開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1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授權與犀印公司製作成品之 使用權歸屬於犀印公司,本製造圖案商標之所有權責由 被告承擔,與犀印公司無關等語。倘被告與告訴人甲○ ○在92年8 月28日簽訂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時,雙方已
議訂出商標權人,告訴人甲○○當不致再於92年10月8 日與被告簽立「92年度製作委託授權書」。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甲○○於92年8 月28日簽署「公司移轉經營同意 書」時,未訂明商標權歸屬。公訴人雖以證人林得榮、 林順富、王仲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然細譯其內容為:「(當時有無去說到專利、 商標之事?)沒有說到,但當時是講公司全部的東西全 部都移轉,所以有這個東西也是要移轉」(詳參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8 2號卷第65頁93年 12月17日訊問筆錄),足認92年8 月28日訂立「公司移 轉經營同意書」之際,告訴人甲○○與被告未論及商標 權屬何人所有。至證人林得榮、林順富、王仲卿所言「 但當時是講公司全部的東西全部都移轉,所以有這個東 西也是要移轉」,純屬證人推論之詞,應非可採。 6、末查,雖被告轉讓犀印公司與告訴人甲○○後,欲將上 揭商標權人變更為永忠五金行,經告訴人犀印公司異議 後而未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年5 月23日(94)智商0924字第09480196460 號函1 件在卷可佐。縱使商標權人登記為犀印公司,然登記僅 具對抗效力,法律上未排除私契約另為商標權人之約定 ,已如前開理由三(三)1所述;而被告移轉犀印公司 與告訴人甲○○時,雙方未約明商標權之歸屬,造成彼 此對契約內容認知差異,甚且被告於92年10月8 日商標 授權與犀印公司時,亦未向犀印公司另取授權金,益見 被告於92年10月8 日與告訴人甲○○簽署授權書時,不 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有處罰有形的偽造、變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 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 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 ,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212 條 之所謂偽造、變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 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 上字第105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91號、87年度臺 非字第351 號判決明揭此旨。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無非係以被告 自白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察詢問時,未得告 訴人甲○○同意,擅自於上開「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 附註欄內加註「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 依授權處理」,並持交警察而行使等語,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相符,復有前開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附註欄、 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各1 件為證(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358號卷第13頁、第4 頁)。 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於接受警察詢問 時,自行加註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而 行使之犯行,辯稱:渠所加註之文字,與事實相符,因 為渠在簽移轉公司之契約時,認為沒有移轉的部分,就 沒有寫契約中,商標權渠沒有寫入契約中,應該沒有移 轉,屬渠所有等語(詳參本院94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在警察局中警察問被告在商標權部分有何補充,被告認 為用口頭陳不清楚,才會在「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上 加註前揭文字提供與警察,並無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 行等語(詳參本院94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三)、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被告於93年9 月27日晚間6 時49分起至7 時36分 止,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筆錄時,未經告 訴人甲○○同意,將前開「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附註 欄加記:「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 權處理」等字樣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 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52頁9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 核其於嗣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供認內容相符(同 前偵查卷第74頁94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94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時(94年 7 月12日審判筆錄)供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甲○○ 指訴及有上開附記之「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影本1 件 (同前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未經告 訴人甲○○同意,而擅自於雙方已簽訂「公司移轉經營 同意書」空白附註欄內,加入:「商標為原所有人、設 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之字樣。
2、惟查,被告係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詢問時 ,方於「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附註欄內加註「商標為 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之字樣, 此據被告供認明確,已如前述;而「公司移轉經營同意 書」第9 條亦記明:「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壹式貳 份各自存執」(詳參同前偵查卷第44頁),被告亦坦承 :上開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為一式二份,由被告與告訴 人甲○○各執1 份(詳參本院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 。倘被告明知前揭商標權為犀印公司所有,欲於附註欄 內加註不實事項,持向警方行使,其自可於警察局以外
之其他處所書立,再持交警察行使,以免變造文句之犯 行為警方知悉,豈會在警察局內,告訴人甲○○未在場 同意加註,且任令警察在旁觀看之情形下加記上開文字 ?又告訴人甲○○已委請律師曾國龍於93年5 月11日具 狀對犀印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吳秋蓮、陳侑志、王俊翔 、陳介誠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並因此循線查知被告 涉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約詢被告於93 年9 月27日到案接受調查,此觀諸陳介誠、吳秋蓮、楊登雄 、陳侑志、王俊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即明(詳參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358號卷第38頁至第41 頁93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93年6 月26 日警詢筆錄、第47頁至第50頁93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 第51頁至第53頁93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第56頁至第58 頁93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若被告故意為不實內容註 記,告訴人甲○○當可於司法程序中提出自執之另1 份 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即得輕易揭發被告不實附記之犯 行,令被告負擔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曾經營犀 印公司,具有常人均備之知識及判斷能力,當不致任己 陷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3、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甲○○訂立「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 」時,未約明前開商標權歸屬,已如前述。因此,被告 自認保有商標權,未隨同犀印公司移轉與告訴人甲○○ ,復與告訴人犀印公司於92年10月8 日簽訂「92年度製 作委託授權書」,將上開商標權授權由犀印公司使用, 是被告於93年9 月27日接受警察詢問時,自行於前開同 意書附註欄內為「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 時依授權處理」,應係有跡可徵,難認被告有故為不實 註記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接受警察詢問時,因 恐語言敘述不清,故以文字附記,不具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故意,且註記內容,與事實亦無不合等語,與被告主 觀認知無悖,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