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65號
PCDM,94,訴,66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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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 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更正為: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因每個互助會均在 其上開住所開標,丙○○即在主持每次互助會開標時,先在 紙條上偽以填載未到場開標互助會會員利息數額,因依台灣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 在互助會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之會員 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是丙○ ○先在紙條上偽以填載互助會會員願出之利息數額,而偽造 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 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會員託 標,A 互助會冒標至少27會,B 互助會冒標至少11會,足以 生損害於未到場,為其冒標者會員之參與競標之正確性,然 後丙○○再向到場會員及其他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 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㈡、犯罪事實欄 (十二)「周雪嬌」部分應更正為「周雪梅」。㈢、犯罪事實欄 (十四)更 正為丙○○於80年間開始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91巷22號所經營雜貨店內開始招集互助會, 而於88年間起迄91年間止,因虛列會員、冒標會款、詐取借 款、參加別人所招集互助會以詐取會款,以新債償還舊債, 累積總共6 千5 百16萬8 百16元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㈣、附件「附表」部分,公訴人有誤載之情形,爰更正如「附表 一」所示。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雖有 經營雜貨店,每月所得約1 至4 萬元,惟被告以前開犯罪事 實欄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多人且就多次詐欺行為客體內涵觀察 ,詐得之金額不少,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 確定性,且均係遇有機會,即實施詐欺犯罪,並以之供為生 活甚至購屋之職業,顯見被告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 意思,反覆為之,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 業犯無疑,故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 業,已可不問,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 (修正前之第220 條)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 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 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 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 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 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私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 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40 之 常業詐欺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以虛構會員 冒名跟會、及冒標行為、及參加互助會得標後,拒付死會會 款等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詐欺,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 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不思妥慎主持,反而盜用會員名義冒 標詐財,及虛列會員冒名跟會,致告訴人乙○○、甲○○及



其他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尚知彌 補,變賣雜貨店內財物及出賣被告自己之房子及其配偶黃欽 勇2 間、女兒黃明秀1 間房子以清償債務,並積極協助債權 人代表收取死會會款,除與大部分被害人蘇英妹等多人成立 和解外,有書立債權人會議紀錄、同意決議書各1 紙可憑, 並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損失,堪認已有悔意,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次數、虛列會員之數目、 詐騙金額,及目前猶未與告訴人乙○○及甲○○成立和解, 但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歷次偽造之準私文書「標單」,均未據告 訴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且被告於91年12月底即已搬離原住 處,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歷次開標完後即當場撕 毀或丟棄標單,堪認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無 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景氣低迷,經營雜貨 店生意不善,財務會計失算,復為互助會員陳財本林美釵 等會員倒會,本利倍增以致週轉不靈,一時經濟困厄,初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且確 實於倒會後未逃避責任,變賣雜貨店內財物及出賣被告自己 之房子及其配偶2 間、女兒1 間房子以清償債務,並積極協 助債權人代表收取死會會款,除與大部分被害人蘇英妹等多 人成立和解外,有書立債權人會議紀錄、同意決議書各1 紙 可憑,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能完 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繼續儘量 履行,足認被告願意以最大誠意彌補被害人損害態度誠懇,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 ,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期被告如數繼續清償債款,爰 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74 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 債權人 │ 被告積欠之 │ 債權名稱 │ 備 註 │
│ │   │ 債務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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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淑錦 │620,000 元 │借款、會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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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秀景 │140,000元 │借款 │ │
├──┼────┼──────┼──────┼─────┤
│3  │潘何小珍│48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潘小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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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蘇英妹│2,880,000元 │會款 │ │
├──┼────┼──────┼──────┼─────┤
│5  │吳淑敏 │360,000元 │會款 │ │
├──┼────┼──────┼──────┼─────┤
│6  │呂麵  │1,064,816元 │會款 │ │
├──┼────┼──────┼──────┼─────┤
│7  │周蔡木麵│48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蔡木麵 │
├──┼────┼──────┼──────┼─────┤
│8  │吳燦輝 │100,000元 │會款 │ │
├──┼────┼──────┼──────┼─────┤
│9  │曾美楨 │60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曾美真
├──┼────┼──────┼──────┼─────┤
│10 │甲○○ │7,19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1 │周炳榮 │68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2 │游莊阿惠│1,08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3 │陳玉盞 │5,32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4 │吳李勤 │1,000,000元 │借款 │ │
├──┼────┼──────┼──────┼─────┤
│15 │林瓊珠 │2,25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6 │曾張雲嬌│1,4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7 │林金重 │1,47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8 │黃明秀 │180,000元 │借款 │ │
├──┼────┼──────┼──────┼─────┤
│19 │黃明視 │1,150,000元 │借款、會款 │ │
├──┼────┼──────┼──────┼─────┤
│20 │蘇榮吉 │3,38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陳秀美)│ │ │為蘇榮體 (│
│ │ │ │ │陳秀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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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游家重 │810,000元 │會款 │ │
├──┼────┼──────┼──────┼─────┤
│22 │游進忠 │30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游信忠
├──┼────┼──────┼──────┼─────┤
│23 │楊麗鳳 │730,000元 │會款 │ │
├──┼────┼──────┼──────┼─────┤
│24 │劉正  │428,000元 │會款 │ │
├──┼────┼──────┼──────┼─────┤
│25 │李素敏 │820,000元 │會款 │ │
├──┼────┼──────┼──────┼─────┤
│26 │蔡阿枔 │82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呂太太)│ │ │為呂太太 │
├──┼────┼──────┼──────┼─────┤
│27 │江丹桂 │820,000元 │會款 │ │
├──┼────┼──────┼──────┼─────┤
│28 │陳黃讓治│820,000元 │會款 │ │
│  │(吉雄衣│ │ │ │
│ │服) │ │ │ │
├──┼────┼──────┼──────┼─────┤
│29 │柯陳雪月│810,000元 │會款 │ │
├──┼────┼──────┼──────┼─────┤
│30 │黃阿鋼 │81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大通) │ │ │為阿鋼 (大│
│ │ │ │ │通) │
├──┼────┼──────┼──────┼─────┤
│31 │謝朝森 │360,000元 │會款 │ │
├──┼────┼──────┼──────┼─────┤
│32 │莊素霞 │460,000元 │會款 │ │




├──┼────┼──────┼──────┼─────┤
│33 │莊素嬌 │460,000元 │會款 │ │
├──┼────┼──────┼──────┼─────┤
│34 │莊素蔭 │460,000元 │會款 │ │
├──┼────┼──────┼──────┼─────┤
│35 │黃慶煜 │460,000元 │會款 │ │
├──┼────┼──────┼──────┼─────┤
│36 │黃慶長 │460,000元 │會款 │ │
├──┼────┼──────┼──────┼─────┤
│37 │李美領 │460,000元 │會款 │ │
├──┼────┼──────┼──────┼─────┤
│38 │張弘敏 │460,000元 │會款 │ │
├──┼────┼──────┼──────┼─────┤
│39 │吳趙美玉│478,000元 │會款 │ │
├──┼────┼──────┼──────┼─────┤
│40 │楊惠珠 │460,000元 │會款 │ │
├──┼────┼──────┼──────┼─────┤
│41 │卓金鶴 │2,06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2 │李敏雄 │1,8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3 │林玉雲 │1,27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4 │李龍泉 │4,200,000元 │會款 │ │
├──┼────┼──────┼──────┼─────┤
│45 │林品  │1,580,000元 │會款 │ │
├──┼────┼──────┼──────┼─────┤
│46 │葉惠雅 │810,000元 │會款 │ │
├──┼────┼──────┼──────┼─────┤
│47 │王妙汾 │50,000元 │借款 │ │
├──┼────┼──────┼──────┼─────┤
│48 │曾錦秋 │2,6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9 │林吳桃 │848,000元 │借款、會款 │公訴人誤載│
│  │(惠群麵 │ │ │為阿桃 (惠│
│ │包) │ │ │群麵包) │
├──┼────┼──────┼──────┼─────┤
│50 │李麗雯 │27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麗雯 │
├──┼────┼──────┼──────┼─────┤




│51 │黃秋芬 │1,440,000元 │會款 │ │
├──┼────┼──────┼──────┼─────┤
│52 │周雪梅 │1,990,000元 │會款 │公訴人誤載│
│ │ │ │ │為周美雪
├──┼────┼──────┼──────┼─────┤
│53 │鄭高田 │2,360,000元 │會款 │ │
├──┼────┼──────┼──────┼─────┤
│54 │施麗玲 │260,000元 │會款 │ │
├──┼────┴──────┴──────┴─────┤
│合計│65,168,816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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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