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64號
PCDM,94,訴,36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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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肆佰伍拾貳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拾肆個及仿冒PS2遊戲光碟目錄貳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限公司(下 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製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現改稱商標 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之註冊商標,而日商光榮公司已將上開申請註冊登記 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商標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且明知未經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 知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如附表二 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日商光榮公司、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分別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又明知「Play Station」、「Play Station 2 」系統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為日 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詎甲○○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犯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遊戲卡匣)、重製光碟而散布 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4日止 期間,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6號1 、2 樓所經營之電玩 商店,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2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重製並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 、遊戲卡匣後,隨即在上址,以每片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取利益,並恃以為生 以之為常業,侵害前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電腦程式著作財 產權;而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遊戲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主 機執行,在主機畫面上會分別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且會出現日商新力公司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製造或 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所 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甲○○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 仿冒之遊戲軟體之執行,在主機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 ,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力公司之信譽。嗣於93年9 月14日17時8 分許,為調查局 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 452 片(起訴書誤載為461 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 卡匣14個及仿冒PS2 遊戲光碟目錄2 冊(起訴書誤載為1 冊 )。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嚴立媛(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乙○○( 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於警詢,何存忠(告訴人臺灣光榮公 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廖國昌郭家君(告訴人 日商任天堂公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且有鑑視 證明、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正版遊戲照片、統一發票、正版遊戲 日本網頁列印資料、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遊 戲光碟452 片、仿冒遊戲卡匣14個、仿冒PS2 遊戲光碟目錄 2 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 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 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 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 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



,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 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 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 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 號之方式,表明該準私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私文書置 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 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 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 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 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 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 所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645、203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販賣之上開仿冒電腦程 式遊戲光碟,透過主機遊樂器主機執行時,畫面上會出現「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準私 文書文字,用以表示新力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足以對外 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文字 ,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光碟之執行, 在螢幕上並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 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之信譽,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又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 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盜版遊戲光碟、盜版遊戲卡匣而散布,其犯罪時間自93年 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達3 月以 上,且所扣得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達452 片,盜版重製遊戲 卡匣達14個及仿冒PS2 遊戲光碟目錄2 冊,顯見其係長期反 覆實施販賣重製光碟等物,而有恃以為生之意。五、按著作權法雖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生效 施行,惟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部分,乃係常業犯, 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94條第1 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以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商標法第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 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著 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罪部分,係常業犯,為集合犯,乃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犯罪,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 從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販賣之重製物含遊戲光碟、遊戲卡匣,並侵害日商新力公 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等3 家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仍應依常業犯之性質,擇其重者包括論以第94條第1項 之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為常業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罪處斷。起訴 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係屬輕罪 ,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 ,惟所生危害非鉅,雖尚未與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達成和解 ,然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販賣期間 、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達成和 解,然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 紙存 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盜版遊 戲光碟合計452 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14個、 PS2 遊戲光碟目錄2 冊,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雖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然



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但書規 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 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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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