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1分許,尾隨乙 ○○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巷14號2 樓公寓樓梯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趁乙○○欲開啟住處大 門,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得 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94年4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71巷口,持其先前於93年11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蘆 洲市場內,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乙支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利用該拾得之鑰匙開啟黃加特所使用之車號FDD-515 號 重型機車(車主為黃加特哥哥黃加旭)之機車電門後發動, 竊取得逞;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 市○○街64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BD J-958號機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再利用該拾得之鑰匙開啟丁○○○所 有之前揭機車電門後發動,旋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復於 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丁○○○之機車,四處搜尋下手目 標,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 號前,見丙○○與蘇秀里於 該處聊天,即騎乘機車趨前假藉問路之便,趁丙○○疏未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丙○○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得手後,正欲 逃離現場之際,為丙○○及蘇秀里合力攔阻,並由路人報警 後,經警到場逮捕甲○○,於其身上起獲搶得之金項鍊乙條 及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黃加 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蘇秀里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照片8 幀、指認照 片1 幀,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 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宗第26、31、 32 、36 至44、52至55頁),復有機車鑰匙1 付扣案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先後徒手搶奪被害人乙○○、丙○○之項鍊,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先後竊取2 臺 機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拾獲他 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乙支並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2 次搶奪罪與2 次竊盜 罪,皆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法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搶奪及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敘及 被告於94年4 月12日竊取丁○○○機車之犯行,惟被告於94 年4 月6 日竊取黃加特所使用之機車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 ,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 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危害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 係經被告拾獲侵占入己之遺失物,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