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3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乙○○
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營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白金泉名義之護照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案通緝中,為免為警追緝,由報 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不詳人士販售偽造證件,竟萌生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而於同年三、四月間與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不 詳姓名年籍聯絡人聯繫,兩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約在 臺北市三德飯店,乙○○當場交付數目不詳之金錢(偽造護 照之代價)及其本人之照片予該聯絡人,由該聯絡人交由不 詳人士在不詳地點偽造護照,並於一個月後某日,將偽造完 成之白金泉名義之護照交給乙○○,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 理護照資料之正確性及白金泉,乙○○即隨身攜帶該偽造護 照以備警方查緝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籌措資金經 營臺灣民俗村,透過被告陳雪兒(已結)陸續向甲○○借款 ,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工作處所,與乙○○商談借款事,甲○○請乙○○提出其身 分證件,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隨身所攜 帶之上開偽造白金泉名義護照交給甲○○查看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資料之正確性及白金泉,甲○○並 將該偽造護照影印留底存查。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白金泉名義護 照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護照) 犯行後,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五月十九日生效,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護照罪,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法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 罪處斷。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偽造護照犯行,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該部分 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偽造白金泉名義之 護照一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陳雪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介紹並帶同被告 至自訴人公司,被告諉稱要投資臺灣民俗村(在彰化縣花壇 鄉)之經營,要向自訴人借款融資,並稱農曆過年還錢,最 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還清,並開立三張本票,被告先後 向自訴人借款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詎被告交付 之支票屆期均全部退票,自訴人去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陳雪兒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 固承認向自訴人借款四百多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借來的錢全部投資經營臺灣民俗村 ,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臺灣民俗村開幕,二月一日是大年初一 ,很多人去遊園,但只收了二千多萬元,沒有辦法彌補損失 ,後來又因為sars的關係,沒有人去遊樂區,導致伊負債一 億多元,伊沒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實因投資失利等語。經查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 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再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 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辯將向其所借之金錢確係投 資經營臺灣民俗村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承於九十二年過 年期間,經被告邀請至臺灣民俗村,並在臺灣民俗村待了 五天,看過年期間的生意之事實(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審判筆錄),復就被告提出之臺灣民俗村九十二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及臺灣民俗村合作經營契 約書亦不爭執,又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至五、六月間確係 sars在臺流行期間,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 其向自訴人所借四百餘萬元確實用於經營臺灣民俗村,只 是後來因sars關係,無人至遊樂園遊玩,致經營不善,未 有預期之獲利,始未能償還借款等語,可認應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有何施 用詐術,致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雖被告自承積欠自 訴人四百餘萬元未清償,惟尚不能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依自訴人所述情節 ,客觀上被告縱借款未返還,惟其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有 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因自訴人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 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