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23號
PCDM,94,簡上,123,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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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
5671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普騰洋行之負責 人,於90年11月8 日將普騰洋行名下車牌號碼為DK- 0222號 之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同年12月16日 起,分36期攤還,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本息11,149元,標的 物存放地點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3號附近,於貸款 未付清前,被告雖可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惟不得任意遷 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92年3 月19日將上開債權移 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取 得借款後僅付款13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91年5 月28日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予設於臺北市 某處之光華當鋪,向其借款5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 潤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丙○ ○、林伯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權震於偵查中之證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訪查紀錄表及新莊郵局第10633 號存證信 函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遠東銀行借款 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嗣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他 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資力困窘,為求周轉方向上開當鋪借款,並 不知此舉亦構成犯罪等語。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 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39條或第40條兼將第三人 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 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7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所載,貸款及設定動產抵 押契約之債務人均為普騰洋行,被告僅係擔任保證人,揆諸 前揭釋字第277 號解釋意旨,保證人並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合先敘明。
㈡至於普騰洋行之組織型態乃為合夥,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 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陳稱普騰洋行係伊與案外人朱 佩蘭所合夥成立。按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合夥之債務應 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時 ,更須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 ,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僅係基於補充之地位而負清償責任, 並非合夥人本人之債務,性質上與保證人之責任雷同,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且上開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均係 將被告列為保證人,而非債務人,顯見債權人於簽約當時, 亦未將被告視為債務人至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釋字第277 號意旨,被告僅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及合夥人,並 非債務人,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堪 以認定。
五、據此,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為灼然。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 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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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