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 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 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89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3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有人 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雖能預見其提供 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 於93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209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8」66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電話轉帳等資料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㈡乙○○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 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93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因友人 范鳳玉之招攬,而一同至位於臺北市○○○路102 號1 樓之 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後,再於同日偕同范鳳玉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1,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售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上開向甲○○及乙○○收購帳戶者,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甲○○、乙○○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93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基於詐 欺之犯意,打電話予丙○○,佯稱有退稅金額待領取,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24秒、54分55秒及次 日即4 月14日上午9 時15分2 秒、15分55秒依該不詳人士之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四筆各99,896元,合計為399,584 元至甲○○前揭帳戶(4 月13日所匯之第一、二筆),及華 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為郭月 華之帳戶(4 月14日所匯之第三、四筆);該詐欺集團隨即 於93年4 月14日上午9時22分9秒,自郭月華上開帳戶內,將 其中99,817元轉匯至乙○○上開帳戶內(扣除手續費17元後 ,實際匯入99,800元),前揭款項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領取,並賴以維生,該詐欺集團即係以 甲○○、乙○○之上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後因丙○○發現帳戶內款項減少,始知受騙,並報警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甲○○辯稱:向伊收購之「王先生」 僅稱作為匯款轉帳用云云;乙○○則辯稱:伊不知作何用途 ,當時范鳳玉係稱要交給朋友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親自開設上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93年5 月26日(93)遠銀莊字第0052號函所附被告甲○○ 開戶總約定書、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93年9 月14日(93) 農復字第93529000161 號函所附被告乙○○開戶印鑑卡正反 面影本各一份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聶尹辛遭人以 電話通知退稅為由,而受騙於前揭時、地匯款四筆,每筆各 99,896元匯入前揭被告甲○○及案外人郭月華帳戶中,匯入 郭月華帳戶中之99,800元再轉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隨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 述甚詳,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紙( 被告甲○○部分)、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被害人丙 ○○部分)、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3年8 月13日(93) 華東存字第355 號函所附郭月華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表各一份、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被告乙○
○部分)、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四紙在卷可按,是上 開向被告二人收購帳戶之人,乃係一常業詐欺集團,並以被 告二人之帳戶,作為隱匿渠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 至為灼然。
㈡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二人於為本 案行為時均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兌現之用,且該筆資 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二人為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 交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則被告二人應具有縱使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 飾、隱匿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將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常業 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 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二人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二 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渠等提供銀行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近40萬元,及被告二人犯 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甲○○、 乙○○出售上開帳戶所得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1,000元, 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係屬因犯本罪所得之報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 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 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 ,業如前述,惟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 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 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 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 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 識,尚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