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速偵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溫建興前於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一號判決判處罰金 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 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 年度簡字五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及 車牌號碼「GU-二七八0」均更正為「GQ-二七八0」 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私利,竟故買贓物使用致 被害人難以追索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 補充記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